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世貿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堅興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訴人 夏奕剛 住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共同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成的立案之管理委員會。且縱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的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住戶即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互選所組成,其目的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大樓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且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上訴人並不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住戶有所請求,而是依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廊柱改良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項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亦有派出代表參加住戶大會,且多次當選副主委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大部份之基金款項,而這些基金款項都是向上訴人給付,此已充分證實被上訴人完全承諾上訴人之資格、代表性及合法性。

二、被上訴人本來是要退給各承購戶每坪一萬五千元,其中二千元是要做廊柱改良費用及管委會基金,另外一萬三千元亦是要退回原住戶,但是為了避免往來給付的困擾,才約定由交屋款中扣除。而縱觀該協議書之前後文意,從來沒有一個文字用到「交屋時」作為給付的條件,只是在計算上,其中一萬三千元由交屋款中扣除。所以該給付義務,應該是「立即給付」之意。

三、若認在交屋時被上訴人才須給付基金,惟被上訴人雖以如購買戶未辦理交屋程序,則其因為未收到交屋款,會有資金壓力無錢給付管理委員會。然購買戶既已給付了大部分的款項,且房地的貸款已經由購買戶承受,則被上訴人根本已經沒有資金壓力。本件系爭買賣中,自備款以及銀行貸款是佔了買賣價款的大部份,所謂的交屋款只是剩下的其中一小部份款項而已,約總價款百分之十左右。以九樓A1戶陳惠珍而言,陳惠珍購買之房地總價款三、四千萬元,僅四百十九萬元交屋款沒有給付,其他近九成的款項,陳惠珍均已給付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有資金壓力?

四、本件發回後除六樓A佶優公司已辦理交屋程序被上訴人並已給付款項之外,其餘表列各戶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基金款項。而除九樓A1是由陳惠珍購買之外,其餘各戶均為被上訴人本身擁有之保留戶。被上訴人剛雖然辯稱該些房屋已經出賣,並非所謂保留戶。不過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全部的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份的買賣契約也都是十幾年前的買賣契約。而依照該些契約所約定,該些買受人早就應該支付價金,否則被上訴人早就可以解除契約,而可以另行將房地出賣或保留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卻沒有任何催繳款項或催促交屋之動作。則依民法一○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亦應視為已交屋而須給付基金,因此被上訴人應該給付基金。

五、若被上訴人已與上開購買戶解除契約,則雙方已沒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保留戶根本沒有所謂交屋問題。被上訴人不與其本身辦理交屋,也是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亦應負給付之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提出之証據外,補提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函文及證明。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此部分事實係指六樓A「佶優」、九樓A1陳惠珍 (原楊美蘭)及五樓2.3、九樓3.4、十樓3、十樓5.6、十三樓1.2、十六樓、十八樓3.4,其餘部分因最高法院未為廢棄,業已確定。又6F佶優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其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管理基金亦已付訖,上訴人業已於本審級減縮此戶管理基金747,580元,故所餘各戶之管理基金共計為5,074,940元。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實務上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概認為並非非法人團體,但因應現實社會之須要,所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並賦予依該法組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事能能力。其未依該法組織者,自不能依民訴法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其開會及決議均有疑問,尚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9FA1陳惠珍部分(原為王儷容轉讓予楊美蘭),共尚積欠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交屋款共計0000000元。其既未繳交屋款,未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給付管理基金之理。至於五樓2.3、九樓3.4、十樓3.4、十樓5.6、十三樓1.2、十六樓、十八樓3.4,已出賣第三人,尚未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依協議自無給付此部分基金之必要。

四、又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始行交屋予甲方:

(1)繳清本約房地款及其他應繳或代繳之價款。

(2)繳清因逾期之滯納金。

(3)辦妥貸款手續及貸款契約或辦妥對保手續者。

(4)甲方應憑乙方簽發之交屋憑證。始得遷入本約房地使用。經甲方接收後即視為乙方已完成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協議書上既要求承購戶須辦畢銀行對保及產權移轉之一切手續,而依買賣契約定,買方必須完成第七條所約定之各項手續後,方為「完成交屋手續」,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謂交屋款除第七條第一款前段所稱房地價款外,尚應包括第七條其他各項給付而言。

(一)九樓A1陳惠珍(原王儷容轉讓予楊美蘭)雖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房屋貸款亦已更名由該承購戶負擔,惟其仍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房地款及其他應繳或代繳之價款」如未繳期款、外水電接戶費、預繳水電費、垃圾清運費、管理基金、契稅、代書費、房屋稅、增值稅、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總計尚積欠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整,其中之0000000元為房地尾款,蓋因貸款僅貸七成,房地自備款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部房地價款,承前所述,協議書上所稱交屋款係指須繳清所有價款及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其他各項給付而言,則伊既未繳清所有款項,被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此部分共同管理基金之理。

(二)關於上訴人所稱『五樓2.3、九樓3.4、十樓3.4、十樓5.6、十三樓

1.2、十六樓、十八樓3.4』等為被上訴人保留戶之部分,事實上並非保留戶,早已出賣給第三人,有繳款明細表可稽,而系爭建物,夏奕剛確有六戶保留戶,而此六戶保留戶之管理基金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已給付,故此數戶並非夏奕剛之保留戶。前開數戶雖出賣予第三人已經數年,尚無法辦理交屋,惟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有十五年,十五年間買方隨時可向建商請求履行,前開數戶雖尚未辦理過戶,惟不能因此即稱為建商之保留戶。賣方立場,亦希望把房屋賣出去,不主張解約並無不法,迄今未繳清所餘價款及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其他各項給付。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證明悉註明於買受人持有之買賣契約上,故不能因未詳實記明收受價金,即認定買受人未付價金。

五、被上訴人既僅有在承購戶辦畢交屋相關事宜時,方給付管理基金,並無須遵守任何期限,自無逾期問題可言。因此協議上所謂『原則上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利息,逾時以年息百分之拾五計』,自係指承購戶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前配合辦畢銀行對保及產權移轉之一切手續,否則應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計息而言。故上訴人以之為其請求之起息日,顯與上揭協議書約定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提出之証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成的立案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七北縣林建字第二一四八六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按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五頁以下)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已足認定。況被上訴人亦有派出代表參加住戶大會,且多次當選副主委,且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大部份之基金款項,並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再度給付部分管理款(佶優公司)予上訴人,並未爭執,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本件上訴人世貿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世貿新都管委會)主張其係概括承受監交委員會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其非無實施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當事人不適格,尚非有理。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金額為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抗辯認上訴人已減縮為四百零一萬七百四十元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係陳明「金額方面我們還要詳查,總金額應該是五百多萬,這個我們還要詳查一下,請求暫時保留」(見更一卷第一六四頁),故上訴人並無減縮金額,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保富公司(更審前被上訴人,業已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所管理之林口世貿新都大樓之建商及出賣人。該林口世貿新都大樓嗣雖建造完工,惟工程品質卻仍存有諸多瑕疵,經承購戶屢次向保富公司、被上訴人要求依買賣契約之條件施工交屋,由承購戶所組成之林口世貿新都監交委員會,由當時之監交委員會代表(亦係購屋者)陳天賜、陳進財等人代表全體住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個人承諾①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為單位按各承購戶所購買之坪數計算價金減少之金額,退還交付予各承購戶;②另交付三千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即以每坪二千元為計算,當初協議書簽訂時對坪數的計算方式有誤差)予監交委員會作為林口世貿新都大廈廊柱瑕疵改良費用,若有剩餘即交由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作為大廈之共同管理基金等為條件,以作為保富公司未依合約施工所致原承購戶損害之賠償擔保。詎保富公司、被上訴人未依前揭所述第二項協議條件履行,僅交付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後即未再交付,保富公司、被上訴人共尚積欠上訴人八百萬四千二百元(此為本金,地下一樓之坪數並未計算在內)。且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中有明列「..原則以四月一日起算利息,逾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計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四年之利息為四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總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保富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債務共一千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就本金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給付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利息。且保富公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世貿新都未辦理交屋戶名及明細,並不正確,按其中7F海外、8B1楊樓復蓮及10A2帝大等早已辦理交屋,另外9A1王儷蓉與10B2許建興則並未在未交屋名單內,被上訴人就上開已交屋部分仍未依約給付款項。為此起訴請求保富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八百萬四千二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惟因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已給付上訴人勝訴部份之7F海外公司、8F楊樓復蓮兩戶之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一審判決後已交屋之8FB2之施陳美津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故於本院前審就餘款五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僅餘夏奕剛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再度給付六樓A佶優公司之管理款,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大樓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當時不動產交易行情下跌,承購戶多因不甘損失,集體藉故拖延拒不辦理銀行貸款及交屋之手續,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就買賣價金為大幅退讓每坪減價一萬五千元,以換取承購戶之付款及交屋,期能抒緩資金壓力,乃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之簽訂。故該協議書簽訂之主要目的有二:對承購戶而言,每戶均可獲有每坪一萬五千元減價,由交屋款中扣除(相當於總價百分之五‧五以上之折扣,被上訴人因此約損失將近三億元,為數可觀);對建商被上訴人而言,透過減價限期承購戶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儘速取得房地價款,以抒解資金困難。同時被上訴人亦答應承購戶原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或通知交屋時計付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延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每坪一萬五千元退回款「由交屋款中扣除」明載於協議書,並按此方式履約付款,從無爭議,足見依協議書真意該款係由交屋款中扣除無疑,而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遲延利息起息日則係針對承購戶應繳房地價金而言。經查本件減價款項,除因大樓承購戶中王郭聘等十三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代扣每坪二千元保留款外,保富公司、被上訴人均已依約轉交各戶減價款項之保留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於協議完成當天繳交,無端興訟,且誤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為其請求之起息日,顯與上述協議書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一審勝訴部份之7F海外公司、8F楊樓復蓮兩戶之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一審判決後已交屋之8FB2之施陳美津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更審後就6A佶優公司部份亦已協商完畢,僅餘9A 1陳惠珍(原楊美蘭)尚積欠三百九十九萬元,其餘五樓之二、三,九樓三、四,十樓三、四,十樓五、六、十三樓一、二,十六樓,十八樓三、四均出已售第三人王郭聘等人,其等亦均積欠部分屋款(金額詳見更一卷第一七二頁),惟已多次通知其儘速來辦理,目前並未移轉登記亦未交屋,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應按每坪二千元計三千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元予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之前身即林口世貿新都監交委員會作為廊柱改良用,如有餘款交由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作基金,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基金應立即給付,被上訴人則以買受戶交清屋款時始給付,故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該每坪二千元基金究應於該協議書簽訂時抑承購戶交屋時給付,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經查本件大樓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當時不動產交易行情下跌,且承購戶認工程品質仍存有瑕疵,集體拖延拒不辦理銀行貸款及交屋之手續,被上訴人夏奕剛期能透過減價限期承購戶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儘速取得房地價款,以抒解資金困難,乃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之簽訂。從該協議書中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每坪一萬五千元退回承購戶,其中保留每坪二千元正總計三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正,交由監交委員會作為廊柱改良用,如有餘款交由本大樓管委會作基金,另外每坪一萬三千元(按權狀面積計算),退回各承購戶,此款由交屋款中扣除::」等等,綜觀其全文意旨,及證人陳天賜、陳進財證稱當天未約定若客戶不辦交屋及交付尾款時,建商應否交付二千元給管委會等情,均尚難遽認該二千元非由於交屋款中扣除,而應先給付之約定,復徵之既已受資金沈重壓力,豈有再先給付三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之理。況被上訴人夏奕剛亦答應承購戶原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或通知交屋時計付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延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每坪一萬五千元退回款,包含保留之二千元,固係為廊柱改良用,然「其由交屋款中扣除」既載於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按此方式履約付款,有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交款之請款單影本、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份資金總表影本在卷足憑,從無爭議,足見依協議書真意該款係由交屋款中扣除無疑,上訴人主張退還給各購買戶之一萬三仟元,原係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但為免往來給付之困擾,始由交屋款中扣除。事實上從整個協議書的文義內容可知從未以「交屋時」作為給付款項的先決要件,故被上訴人應立即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九樓A1陳惠珍(原楊美蘭)購買房地價款為三、四千萬元,未繳之款僅四百十九萬元,則被上訴人已無資金之壓力,亦應給付,而系爭五樓之二、三,九樓三、四,十樓三、四,十樓五、六、十三樓一、二,十六樓,十八樓三、四均係被上訴人之保留戶,其等經長期應已繳款,若未繳款,被上訴人早可解除契約,惟其不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亦應視條件已成就,則亦應給付管理基金等語。查:

(一)九樓A1陳惠珍(原王儷容轉讓予楊美蘭)雖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房屋貸款亦已更名由該承購戶負擔,惟其仍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房地款及其他應繳或代繳之價款」如未繳期款、外水電接戶費、預繳水電費、垃圾清運費、管理基金、契稅、代書費、房屋稅、增值稅、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總計尚積欠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整,亦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催繳付,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更一卷第八十八頁)。而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始行交屋予甲方:

(1)繳清本約房地款及其他應繳或代繳之價款。

(2)繳清因逾期之滯納金。

(3)辦妥貸款手續及貸款契約或辦妥對保手續者。

(4)甲方應憑乙方簽發之交屋憑證。始得遷入本約房地使用。經甲方接收後即視為乙方已完成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協議書上既要求承購戶須辦畢銀行對保及產權移轉之一切手續,而依買賣契約定,買方必須完成第七條所約定之各項手續後,方為「完成交屋手續」,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謂交屋款除第七條第一款前段所稱房地價款外,尚應包括第七條其他各項給付而言。其中之0000000元為房地尾款,蓋因貸款僅貸七成,房地自備款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部房地價款,承前所述,協議書上所稱交屋款係指須繳清所有價款及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其他各項給付而言,則伊既未繳清所有款項,被上訴人尚不必給付此部分共同管理基金之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無資金之壓力,自應給付云云,惟查兩造於其時既約定交屋款繳付時始給付基金,而資金壓力(係當時之情況)並非條件,故所稱自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所稱『五樓2.3、九樓3.4、十樓3.4、十樓5.6、十三樓

1.2、十六樓、十八樓3.4』等為被上訴人保留戶之部分,惟查上開房屋事早已出賣給第三人,有七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 (見更一卷第一八六、二二0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更一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八四頁),並有繳款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雖該繳款情形並未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上訴人並稱付款明細部分幾乎空白,惟被上訴人陳明係在買受人之契約上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契約疏未記明(見同上卷第一八四頁),此與則常情尚無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如何不實,僅泛言稱可疑云云,自無足採。則上開房屋均非被上訴人之保留戶自為明確,且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確有六戶保留戶 (詳更一卷第一二四頁黃色部分),而此六戶保留戶之管理基金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已給付(詳更一卷第一三八頁)。前開數戶雖出賣予第三人已經數年,尚無法辦理交屋,惟查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有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自仍可向買方請求履行,況賣方立場,亦希望把房屋賣出去,以免因房地跌價受有更大損失,況主張解約為其權利,尚難認其未解約即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應負給付之責云云,自非可採。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迄今未繳清所餘價款及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其他各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管理基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世貿新都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