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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被 上訴 人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一吳東昇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周峻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記名股票計一百七十張,返還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記名股票計二十張,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記名股票計三十六張,返還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載之記名證券計一百七十張,返還上訴人甲○○。

3、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載之記名股票計二十張,返還上訴人丙○○。

4、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所載之記名股票計三十六張,返還上訴人乙○○。

5、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就前開第二至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3、反訴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例雖認記名有價證券非動產,無善意受

讓制度之適用,惟此並不影響記名有價證券作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客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不得作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客體,尚非可採。

㈡為系爭股票失竊之同一事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向仁愛派出所備案

,因當時甲○○身體狀況欠佳,一時無法查明及述明遭竊物件,乃依執勤警員指示先行返回清點俾日後再行製作報案筆錄,此有警員李中棠於本院另案之庭訊筆錄可稽。上訴人甲○○於清點獲知有一部分股票遭竊後,為恐匪徒將之流入市場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案,製作報案筆錄,表明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失竊,因彼時執勤警員李中棠為新手,並未一一列載股票名稱及號碼,嗣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東元公司為過戶登記,審查發現系爭股票背書之印鑑不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立即向警察局請求影印失竊報案記錄,而該記錄因記載不夠周詳,乃再要求重做筆錄,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方被通知再次前往製作筆錄,由於負責重製筆錄之警員洪裕豐或基於績效考核原因,要求甲○○合作,將該份筆錄失竊日期記載為製作筆錄之前一日(即預定記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因別無選擇而同意洪警員之指示,此所以第二次報案筆錄中失竊「月日」與前次記載相左之原因。因甲○○彼時中風初癒,體力不佳、口齒不清,製作筆錄時,僅能由陪同前往之家人協助,至筆錄完成時,已筋疲力竭,故對筆錄中關於失竊年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誤載毫無警覺,而簽名其上。

㈢上訴人發現系爭股票遭竊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初,惟因該遭竊宅所並非上訴

人常住之居所,是以在推論上,系爭股票遭竊之確切時間應係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股票,顯未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二年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惟因系爭股票係盜贓物,自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㈣系爭股票因係盜贓物而有權利瑕疵,此為上市公司拒絕辦理過戶之緣故。被上訴

人換回系爭股票之行為,確係履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互易。

㈤系爭遭竊股票之背書章及訴外人自稱「呂明註」、「林素貞」者所出具之委託書

係偽造,業經調查局於另案鑑定印文所肯認,該等偽造之背書自始不能發生權利移轉之效果,不論受託買入之證券商、委託買入之投資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遭竊股票根本無法律上之「取得」或「受讓」可言。即令本案之買進證券商得主張善意受讓,惟被上訴人因其重大過失疏於核印,嗣後自買進投資人處「換回」系爭股票時,已明知無權處分之事實,並非善意,被上訴人不能因中間善意取得人之緣故而合法繼受權利,其占有系爭股票應認係不受保護之脫法行為,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㈥退萬步言,基於「無權處分人回首取得」禁止之法理,縱認系爭股票曾由受託買

入之證券商或委託投資人善意取得,被上訴人嗣後因換回系爭股票而復行占有,亦不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㈦系爭股票乃發行後第一次委託賣出之有價證券,其又非以股票所有人帳戶委託,

與一般交易型態不同,主管機關為維護股票交易安全,並保護股票所有人合法權益,訂定各種作業法規,並再三重申證券商應切實履行要求原出讓人於有價證券背面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欄加蓋原留印鑑,並與所提示經股務機構簽證之印鑑證明書或核印加以證明,於核對無誤後始得接受股票買賣之委託,被上訴人竟未履行前揭作業義務,即有重大過失且屬不法。倘上訴人因他人之善意取得而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乃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為本件請求。

㈧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工銀公司)雖占有系爭股票,惟因背書章出於偽刻而與發行公司原留印鑑不符致無法辦理過戶,縱令其獲勝訴判決,該確認判決依法尚不能拘束訴外人即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而有再行訴訟之必要。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權利地位之受侵害危險,非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即乏確認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庭訊筆錄節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黃玲華偵訊談話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甲○○曾分別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失竊筆錄,先者稱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零時許失竊,後者則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竊,二者關於失竊時間之陳述顯不一致;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所填失竊物品查詢報告單及申請書則均填載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失竊,均與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不相符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曾向被上訴人自稱系稱股票早於八十三年即已失竊

,並曾口頭向股票發行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為通知,此由八十四年六月被上訴人曾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對呂明註提出之告訴狀及警局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案情之書函即足證之。系爭股票遺失時間,就上訴人多次之主張,自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可採,則其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股票,顯逾二年時效。

㈢記名股票為可轉讓之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重在流通性,此於記名、無記名證券

並無不同,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依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七百二十一條於無記名證券既有適用,則於記名證券應無排除適用之理,且票據法既設有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則就記名股票之善意取得,亦應從同,惟因法律就記名股票之善意取得未如票據法設有特別規定,自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為當。

㈣本件上訴人發覺系爭股票失竊後,雖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並向

股票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證券交易市場上各證券商係於同年六月九日,始經由證券交易所通知獲悉股票掛失情事,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系爭股票辦理交割時,受託買入之券商無從獲悉所處分交付之股票為無權處分,自屬善意。

㈤因受託買入之券商係受託買入股票,無從核對背書印章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台

灣證券集中交易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保集字第0一九一三號函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第三十五、五十九條所定「要求委託人提供經股務機構核對印鑑之證明」云云,其規範對象應指受託賣出並未包括受託買入之證券商。本件所謂「呂明註」受託出賣系爭股票時,業已提出形式上蓋有上訴人印章背書之股票、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則受託買入之證券商在不知掛失之情形下取得系爭股票,應無過失且為善意,上訴人主張其非善意云云,尚非可採。

㈥證券經紀商經營之證券業務固有行紀及居間買賣二種,惟就證券商受託股票買賣

而言,因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撮合,並非特定人間之媒介,故目前此種交易型態均屬行紀而非居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告訴狀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⒈駁回上訴。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駁回上訴。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

即明白表示系爭股票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並說明未即時報案之理由,該筆錄為公文書,依法應認係真實無訛,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該筆錄內容有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票出售時,因上訴人等尚未辦理掛失,買賣雙方證券商無從知悉系爭股票

遭人竊盜出售之情事,無論買受證券商或委託買進投資人均屬善意無過失,得本於善意受讓原則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雖嗣後上市公司拒絕買進投資人過戶之申請,然不影響買進投資人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嗣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與買進投資人換回系爭股票,非為履行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而係一單純之互易行為,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股票之賣出委託,均有踐行規定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至該分局申報股票失竊案件卷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昇,嗣變更為李新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更名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峻德亦變更為林慶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證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返還上訴人丙○○、乙○○。復於本院主張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此項追加業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證公司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一百七十張為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二十張,附表三所示股票三十六張分別為上訴人丙○○、乙○○所有,均放置於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住宅中,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竊賊侵入所竊取,被上訴人等執有上開股票顯係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證券買賣標準程序受託辦理系爭證券交易,顯有重大疏失,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股票分別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之反訴,則以台灣工銀公司無確認之利益,及伊失竊系爭股票,並無竊賊委託被上訴人賣出之認識,伊之掛失時間縱有疏失,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所失竊附表一股票,係被上訴人台證公司受客戶「呂明註」之委託賣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係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受客戶「林素貞」之委託賣出。嗣因發行公司以印鑑不符及掛失為由拒絕買進之投資人為過戶之申請,被上訴人始分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進之投資人換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分別執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自非無權占有。且依上訴人向警局報案所述系爭股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另以: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則對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有訴請確認必要;又上訴人於失竊後未即時掛失,至系爭附表二、三所示股票於伊受託賣出後始接獲掛失之通知,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在原審提起反訴,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丙○○、甲○○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及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執有附表一、二、三所示股票,股東名義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甲○○、丙○○、乙○○,並均放置於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宅中,因上址遭竊賊侵入,系爭股票均遭竊取,上訴人甲○○發覺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並向各該股票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及向原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台證股字第一二二號函將上開掛失情事通知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證券商,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台證公司已受訴外人自稱「呂明註」者之委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分別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計一百七十張,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則受訴外人自稱「林素貞」者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分別賣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計五十六張,嗣因股票發行公司以印鑑不符或掛失為由,拒絕系爭股票買受人過戶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受人換回系爭股票,附表一所示股票計一百七十張因而由被上訴人台證公司所執有,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計五十六張則由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所執有,又因兩造就系爭股票權利有爭執,原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均經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展)字第一0二六四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台證股字第一二二號函、台證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委託書、股票掛失通知書、證券交付清單、申報權利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四一九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二五二號公示催告卷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上訴人甲○○報案筆錄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為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有權占有,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二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雖未提出直接證據以玆證明,然上訴人甲○○因系爭股票及其他股票、動產失竊,先後向警方報案,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並製作兩次報案記錄之事實,有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原法院之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至該分局報案有關失竊筆錄暨全部資料影本為證。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甲○○表示系爭股票係於同年月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伊未居住之住宅失竊(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而依同年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則記載甲○○表示系爭股票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甲○○所述系爭股票之失竊時間雖然有異,惟參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填具之失竊物品查詢報告單、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填具之申請書,均記載失竊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九八、一0一、一一三頁頁),考量上訴人所述失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頗鉅,其知悉失竊,當心急如焚,應無於失竊一年後始行報案,請求查尋之理,而竊賊竊得股票,為免遭掛失,難以銷贓,亦應急於脫手,而無於一年後始行出售之理,且上訴人未住在失竊房宅,無法天天檢視是否失竊,其發現失竊時間難免稍有落差,則上訴人所稱其報案報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部分係為配合製作筆錄員警之要求,且因甲○○身體不適未能注意到年份之記載有誤,非無可取。又,如前所述,系爭股票部份已由訴外人「林素貞」委託台灣工銀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上訴人於報警時所稱於同年五月一日失竊,顯然在邏輯上為不可能,審酌上訴人甲○○並未居住於台北市○○○路失竊地點,對於確切之失竊日期無法得知,而竊取者於竊取上市公司股票後,在通常情形下必儘速賣出以防被查獲,或所竊取之股票因真正權利人依公示催告程序而成為廢紙,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原法院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二年之除斥期間。

五、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經查,系爭股票分別為東元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並以上訴人為記名股東,有股票影本在卷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就系爭股票權利之轉讓,應以是否經上訴人背書為斷。而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雖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然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真正,經原法院向東元公司、興農公司調取上訴人留存於該公司之印鑑印文(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頁)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二者顯非同一,被上訴人亦迄未就上開背書印文之真正舉證證明之,難認系爭股票業經上訴人合法背書而由他人取得股票上之權利,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六、次按證券經紀商經營之有價證券買賣,其業務性質雖有行紀及居間之分,然本件被上訴人受託賣出系爭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撮合,並非特定人間之媒介,應認其性質為行紀。所謂行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則行紀人既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則契約當事人為行紀人自己,故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是以,證券商既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行為,則就遺失、被盜股票之處理,因證券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種類物,賣出證券商即負有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如股票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或其他疑義時,應由上開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之證券商以同種類同數額股票換回瑕疵股票,而後由此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自行追償。原賣出證券商在此係履行其原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並非與前手另行成立互易契約。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台證公司受訴外人自稱「呂明註」者之委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分別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計一百七十張,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則受訴外人自稱「林素貞」者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分別賣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計五十六張,嗣因股票發行公司以印鑑不符或掛失為由,拒絕系爭股票買受人過戶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受人換回系爭股票,至附表一所示股票計一百七十張因而由被上訴人台證公司所執有,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計五十六張則由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所執有,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係為履行法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不因此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股票未經合法背書,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被竊取後,被分別以訴外人呂明註、林素貞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然因其背書係偽造,無法有效移轉,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占有系爭股票,難謂對上訴人而言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反訴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台灣工銀公司反訴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就附表二、三所示股東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丙○○、乙○○之東元公司股票五十六張,計五萬六千股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台灣工銀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失竊後未即時掛失,至系爭附表二、三所示股票於伊受託賣出後始接獲掛失之通知,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反訴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丙○○、甲○○連帶賠償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及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甲○○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系爭股票,因未長期住居於失竊地點,於同年五月間發現失竊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延宕報案掛失,台灣工銀公司主張上訴人延宕掛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