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上訴人 子○○
甲○○壬○○癸○○陳忠川丙○○丑○○乙○○辛○○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致函上訴人,表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傳
真方式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即集體辭職不上班,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正式通知上訴人公司之前,被上訴人早已離職。按被上訴人所稱傳真,上訴人並不知悉,且依林修帆機師之書面聲明,其乃受部分機師之遊說而簽名,但其本人並無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公告之飛行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乙節:添1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保障飛加規定,主要在獎勵正常出勤,配合公司派遣飛航,不得藉故不出勤。
2修正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之新規定,勞方若認新要約不接受,亦只新要約未成
立,舊約仍應履行,雇主當不生違反勞動契約之餘地。勞方違約不提供勞務,其自行辭職,當不得以資方違約請求資遣費。添3員工八月份的本俸、伙食費於九月五日發放,另飛行加給、定額旅費於十月五日
發放。而被上訴人於八月二十四日集體離職,於八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茲在尚未屆實際給付薪資期日之前,即已離職。當不生給付遲延或現實給付不完全的問題,自不發生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前段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餘地。茲勞方在未實際受損前,不得藉故權利將受損而技術犯規或以怠工方式進而集體離職。
㈢關於離職機師薪資所得比較表之說明乙節:添
依新制雖取消飛安獎金,但增加本俸、飛行加給,另新增免稅收入及節金收入之結果,每月所得新制比舊制尚多出薪額,此有十二位自請離職機師薪資所得比較表可供參考,並經證人王麗娟到庭證實在案。原判決徒以公司方面對於飛安獎金之取消而為執論,殊不知增列節金,本俸、飛行加給之數額,卻不予置論,殊有不合。
㈣關於飛航時間與計酬時間乙節:
飛航時間乃係自停機位置滑出起至飛行終了,滑回停機位置之全部時間。而計酬時間則為總公司每年以前一年整年飛航時間之平均值,擬定每一航段給付飛時酬勞之時間。惟各航空公司計算基礎,大多以平均飛航時間及民航局公佈之各航段標準飛航時間為計酬時間基礎,更有航空公司以空中時間(不含地面滑行及起飛時間,遠少於飛航時間)為計酬時間。而復興航空公司原有計酬時間約為實際飛航時間之一.二倍或一.二五倍,亦即七十小時計酬時間,約為五十八小時實際飛航時間,多出來的十二小時為獎勵性給予,新計酬時間,則以上年度各航段之平均飛航時間為計酬時間之依據。
㈤關於離職機師八月份技術犯規乙節:
被上訴人等離職機師於八月份飛行時間比六、七月份特別高,甚至在前一年同時間(八十六年八月)同航段飛行時間竟高達百分之三十,其為技術犯規之情形甚明,故在違背正常飛行時間之技術犯規部分應行扣除,允宜按正常飛行時間計酬,不生減薪或未按飛航時間計酬之餘地。
㈥關於從實核計報酬,以飛航時間為計酬標準,是否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乙節:
上訴人公司依實際提供勞務給薪並未短少,亦即依民航局規定之飛航時間,從實給付薪資,縱未額外予以飛行加給優惠,亦難謂為減薪,而指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單方之目的,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非工作給付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上訴人之從實核計報酬,並無短計應得之工作報酬,縱未為優惠加給,亦不生減薪違法之問題。
㈦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按機師之休假,其指定或排定休假天數高於勞基法依年資核定之特別休假天數,故特別休假已包括在指定或排定休假天數之內,自不生一般所稱勞基法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之餘地。且勞基法規定依年資核定之特休假,被上訴人充其量只有十四天,惟依民航法相關規定,對於機師之休假除指定休假日外,另排定休假日(公司安排)均是休假,共達一百天以上。茲因飛行機師之特別優惠,休假比一般勞工之特休假多出七倍,故被上訴人兩者皆要,殊非有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機師既適用民航法之優惠休假,即不得再行主張一般勞工之特休假,縱依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依勞委會函示,勞工未予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可不發特休假工資。被上訴人在離職前,並非公司不給休假,亦未屆年度終結,公司無義務給付其特休工資,理之至明。
㈧關於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七月份薪水乙節:添
按員工七月份的本俸、伙食費於八月五日發放,另飛行加給、定額旅費於九月五日發放,據此則知,員工七月份之薪水於八月二十四日集體離職後,在市政府調解時,協議飛行員繳回飛行證,公司則願發給離職證明及七、八月份薪水。添㈨關於服務契約書乙節:添
因被上訴人先後進入公司服務,各人之勞動契約有別。故按甲○○、楊亦民、癸○○、辛○○、庚○○、子○○、丑○○等人僅規定:按甲方(公司)規定敘薪,嗣後服勤、升遷、獎懲、休假、資遣、退休等,乙方(勞方)均應恪遵甲方所訂之有關規定及政府之有關法令,此外並無工資之計算及如何核發之規定。因此,公司方面如何敘薪勞方均應遵守。故公司方面對於保障飛加部分修正規定:凡因個人因素影響派遣者,依實際飛航時數計算飛行加給,自不違反勞動契約之餘地。
1乙○○部分服務契約規定:甲方依乙方學經歷核薪為本俸三萬元、伙食一千八百
元、誤餐一千五百元、保證鐘點五0小時。基此規定,公司方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對於保障飛加之修正規定,對於乙○○言,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2丁○○、己○○、武天佑部分定:甲方依乙方學、經歷核薪為本俸二萬五千元,
甲方保證乙方每月飛行時數為七十小時,超過七十小時,以每小時乘以一. 五倍支領加班費。但第一條規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所訂薪資、升遷、調職、資遣、退休等有關規定(人事管理規則、航務手冊)及政府有關法令。據此則知公司方面,對於人事管理規則保障飛加部分規定公司派遣規定飛行服勤,因不可歸責之因素,未能達到保障飛時(七十小時),則仍可全額支給保障飛加,但若因個人因素未達保障飛時,則按實際派遣時數發給飛行加給。依其情形公司方面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添㈩被上訴人稱:原訂服務契約為定期契約,期滿後為不定期契約,其實勞動契約屬
不定期契約性質,又被上訴人應恪遵上訴人各項規定,不包括薪資增減,員工薪資只增不減,否則即屬違約等語。惟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即服務契約,不論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雙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條件皆應遵守,不得違背契約。本案被上訴人即勞方所得工資,皆在基本工資以上,故其薪資依服務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其中特約,關於薪資項目,勞方應遵守資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因此並無所謂只增不減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捏稱薪資只增不減乙節,殊非確論。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無意終止勞動契約聲明書、機師休假及工作對照表、離職機師薪資所得比較表、薪資項目說明表、行政院勞委會至交通部函、單行薪資標準表、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保障飛加條文規定修訂前後比較表、飛行人員服務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內容,並飛行加給、超時飛加(即加班費)及飛安
獎金(即全勤獎金)因不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列十一款之範圍內,自屬工資無疑。且實務上亦肯認本件上訴人刪除或調降之「加班費」、「全勤獎金」「責任津貼、出勤津貼、點心費、房屋津貼」等各項給付,性質上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範疇無疑。
㈡本件上訴人未經協商及片面減薪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刪除被上訴人每個月固定可領取之一萬元之飛安獎金:即飛安獎金屬被上訴人給付飛行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2上訴人縮短被上訴人計算飛行加給報酬之標準,至被上訴人飛行同一航段之報酬大幅降低。
3上訴人縮短計算每一航段計酬飛行所需時間,亦有實質減薪之違法:即依民用航
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內容及上訴人自認之所謂「計酬時間」係依上年度整年各航段飛行時間所獲之平均值。並依上訴人提呈之「飛航時間與計酬時間比較」,亦可知依上訴人片面減薪後之規定,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計酬時間」均遠低於「實際飛行所需之時間」及「民航局計酬時間」。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規定。即依上訴人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片面減薪之行為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生效,故何時給付薪資已無關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機。抑且,雖八月份之薪資於九月五日發放,惟上訴人之舉,為「預示拒絕給付」及「預示不完全給付」之意,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構成要件。
㈣按勞基法第一條明揭其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又勞基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強制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析言之,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係勞工及其家屬據以維持生活之憑據,是勞基法明定雇主得減薪之惟一方法,僅能以取得勞工同意雙方重新訂定之方式為之。
㈤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主張上訴人縮減被上訴人計算飛行加給報酬之標準及縮短計算每一航段計酬飛行所需時間,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
㈥上訴人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指工作規則
,故上揭管理辦法一經公開揭示,不論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已生拘束力,顯非上訴人所偽稱之新要約。
㈦按依勞基法第一條之明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是勞基
法所規定者為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本件上訴人片面調降被上訴人工資,已違法在先,被上訴人數度與之協商,上訴人均託詞拒絕,被上訴人迫依勞基法所保障最低權益限度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得不預告為之,核無不法之可言。
㈧本件係因上訴人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故系
爭勞動契約之終止顯係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未休之特別假日數之工資。
㈨上訴人提出「十二位自請離職機師薪資所得比較表」,稱每月所得新制比舊制尚
多出薪額云云,該所得比較表顯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新制所得確實較舊制所得減少。上訴人於新制雖謂增加本俸云云,但飛行加給因新制縮減計算飛行報酬之標準及縮短計酬飛行所需時間而較舊制減少,飛安獎金亦告取消,自屬片面減少薪資。
㈩證人王麗娟庭訊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蓋與民航局有關係的是上訴人
所指之指定休假,與排定休假無涉,且查兩造並未協商排定假日,證人所言亦有不實。
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八
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發給應休而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而非依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成立之方案。
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工資之計算方式:
1八十七年八月份積欠工資之金額,係計算出未減薪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推算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廿四日應領之數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八月份薪資數額,即積欠工資之數額。
2資遣費之金額,係先依上訴人公司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計算出被上訴人之年資,換算資遣費基數,求得資遣資數額。
3特休工資,依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乘以月平均工資,計算特別休假工資數額。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與被上訴人所提他案確定判決中所
為爭點認定有相同者,如「固定加飛」及「飛安獎金」屬經常性給與,及上訴人有違法片面減薪等,故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他案係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訴訟,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洵屬無據。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雖經勞委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但此僅係規定此類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原勞基法之限制爾,該類工作者仍應適用勞基法甚明,絕非謂被上訴人等飛航空勤組員應適用特別法即上訴人所主張飛安0七、0三B航空飛航作業管理程序,而不適用勞基法。
被上訴人所擔任飛航駕駛之工作具繼續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1上訴人稱兩造間原係定期契約,嗣期間屆滿視為不定期契約,原訂契約仍繼續存
在,仍應依原訂之服務契約書為準據,依兩造之服務契約無飛安獎金及保障飛加多少小時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敘薪規定之變更,無論增減被上訴人均應遵守云云,洵屬無據。
2兩造間服務契約書中,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及並無被上訴人丙○○之服務契約
書,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無書面之勞動契約,遑論約定服務期間。基此,兩者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殆無疑義。
3被上訴人己○○、丁○○及戊○○三人之服務契約書,雖有約定被上訴人己○○等三人須服務滿十五年,但此非約定期限,應屬不定期契約。
4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服務契約書,固有約定聘雇期間一年至三年不等者(被
上訴人辛○○、子○○、丑○○、庚○○、癸○○、壬○○、甲○○七人)。惟依上所述兩造間所簽服務契約書仍係不定期契約。
系爭服務契約有關被上訴人應恪守上訴人公司規定及政府法令之約定,僅係規範
勞工對雇主所負遵從指示及忠誠義務耳,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任何片面薪資變更,被上訴人均應遵從。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非僅限於最初訂約時者為準,上訴人隨著升遷調動而增加之飛安獎金等項目亦屬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機師工作派遣一覽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卷乙宗。
理 由
一、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志強,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六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十二人原均為上訴人公司ATR型飛機之飛行機師,服務年資自十年多至十個月不等,茲上訴人公司突未經協商程序,片面以一紙公函致公司全體ATR機師,調降渠等之工資,並告知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生效適用,降薪幅度因各人年資職級而有不同,嗣經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公司分別協商,上訴人公司均以既定政策無法更改為由拒絕回復,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第五、六款,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並已受領終止契約之通知,事後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上訴人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八月二十四日前之薪資、飛勤加給與服務證明書,至資遣費、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辦理離職時,上訴人未按調解協議執行,爰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積欠工資;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在經濟不景氣情形下,受到衝擊,造成營運虧損,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及二千員工工作,對於飛行機師過去優惠加給等,加以調整,予以從實核薪,不短計應得之工作報酬,自不能貿然認定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上訴人公司公布新之給付薪資辦法,係以飛航時間為計酬標準,從實核計報酬,無短計報酬之情,不生減薪問題,因過去以平均飛航時數乘以一.二五倍,飛行機師只要飛航五十八小時,即可領到相當於七十小時之報酬,實不合理,飛安獎金部分,屬上訴人公司之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得為調整,且調整薪資時,公司行政部門與航務處代表多次溝通,已達成共識,只是少數幾位機師初始有情緒反應,被上訴人等以突然之舉,未經預告,即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約,難謂適法,此以集體辭職方式之離職,形同罷工,造成上訴人公司應變不及,其等應係辭職,不生資遣費問題,又係擅自離職,非上訴人不予休假,被上訴人等請求資遣費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片面減薪,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調整薪資函及附件之新薪資科目表、薪資結構表、被上訴人新舊制薪資對照表、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二一至五一頁)。上訴人對其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並不爭執,惟否認片面減薪,辯稱: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上訴人為薪資合理化,重新以飛航時間為計酬標準,從實核計,無減薪,被上訴人等以突然之舉,未經預告,即行終止,顯屬違約,難謂適法,此以集體辭職方式之離職,形同罷工,造成上訴人公司應變不及,其等應係辭職,及擅自離職等語。是本件所爭執者,應為上訴人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未經勞資雙方同意,勞方能否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薪資差額、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是也。
五、按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㈠農、林、漁、牧業。㈡礦業及土石採取業。㈢製造業。㈣營造業。㈤水電、煤氣業。㈥運輸、倉儲及通信業。㈦大眾傳播業。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再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而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有該會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是除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另有特別規定外,飛航機師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是本件兩造就其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至為顯然。
六、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又,「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故,勞資爭議中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亦得訴請由法院處理之。法院為處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而關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惟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不得訴請法院處理,觀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係將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第五章有關「飛航機師薪資以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改為「⒈如雙月實際飛行時數相等或超過保障飛加(一百四十小時),支領保障飛加外,超時部份每時數支領原飛時之一.五倍。⒉如排班及天氣因素雙月實際飛行時數低於保障飛行時數(一百四十小時):⑴無事、病、婚、喪等各類假別、停飛及留職停薪時,仍支領全額保障飛加。⑵有事、病、婚、喪等各類假別、停飛及留職停薪時數計算飛行加給。⑶航務處應繳交相關証明文件證實上述任何一項事實,以利人事處薪資計算。」,有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前後對照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修正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第五章有關「飛航機師薪資以及相關給付規定」,係關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應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七、復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以平衡勞資雙方之爭執,等待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之調解或仲裁。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是對勞方之限制,不得以勞資爭議事件為由而為罷工、怠工或為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該條文中暨明文禁止,「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就罷工、怠工、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則終止勞雇關係使勞雇關係消滅之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灼然可見。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就文義而言,在調解期間:固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記錄送達之日終止。在仲裁期間:固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仲裁書送達之日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勞資三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函參照),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既係旨在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以等待調解或仲裁,保障勞資雙方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勞資雙方均應受此限制,足見不只於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就是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之前,資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否則,於調解或仲裁前勞資各行其是,先下手為強,後下手遭殃,豈為立法之本意。是勞資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之前,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或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至為顯然。
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於其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告之「飛航師人事管理辦法」,將被上訴人原每個月固定可領取之一萬元之飛安獎金刪除。縮短被上訴人計算飛行加給報酬之標準,致被上訴人飛行同一航段之報酬大幅降低。縮短計算每一航段計酬飛行所需時間,亦有實質減薪之違法。乃依上訴人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抑且,雖八月份之薪資於九月五日發放,惟上訴人之舉,為「預示拒絕給付」及「預示不完全給付」之意,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三)。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本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並未經主管機關為調解或仲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者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詳後述),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機師集團請辭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前,以上訴人片面修正公告「飛航師人事管理辦法」,並為「預示拒絕給付」及「預示不完全給付」之意,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詞,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強制及禁止規定,並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勞資爭議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調解成立,上訴人承諾(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八月二十四日前之薪資及飛勤加給,於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後給付之,並發給被上訴人等離職證明書等語。但查本件原為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發生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有如前述,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雖主動依職權調解,但並未就上訴人修正公告之「飛航師人事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所發生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予以調解或仲裁,反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事項予以調解,且認被上訴人以「集體請辭」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表示被上訴人「未構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違法情事」,「且與該法無關。」(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機師集團請辭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內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三七七一九○○號函),顯然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規定意旨不符,而就權利事項調解成立之方案,所謂七月及八月二十四日前之薪資及飛行加給,究竟多少,或為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薪資,均未記載明確,不但已違兩造爭議之本質,亦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就本件爭議,應循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程序解決(前揭卷宗內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七勞資三字第○四九六五六號函參照),其若調解不成時,應予以仲裁以定其是非,但上訴人修正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既至今未經調解或仲裁程序處理之,換言之,其修正公告之「飛航師人事管理辦法」,未經仲裁宣告其違法之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亦不生八月份之薪資差額問題。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以突然之舉,未經預告,即行終止,顯屬違約,難謂適法,此以集體辭職方式之離職,形同罷工,造成上訴人公司應變不及,其等應係辭職,即非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如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應按日數發給工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一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另有特休假,並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民用航空業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勞委會致交通部函經核定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據此飛航空勤組員只能適用交通部制定之民用航空業管理規則。按機師之休假,其指定或排定休假天數高於勞基法依年資核定之特別休假天數,故特別休假已包括在指定或排定休假天數之內,自不生一般所稱勞基法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之餘地。且依民航法相關規定,對於機師之休假除指定休假日外,另排定休假日(公司安排)均是休假,共達一百天以上,公司無義務給付其特休工資等語。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等於八十六年並未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到獎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筆錄),足證上訴人所辯飛行機師因工作性質特殊,每年有一百天以上之休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及獎金等語,非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末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合法終止契約者,始得準用同法第十七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違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於法不合,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而上訴人修正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雖發生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但並未經主管機關仲裁宣告其違背法令,自屬繼續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業經依其修正公告有效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發給被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自不生薪資差額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等,亦非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提他案確定判決中所為爭點認定有相同者,如「固定加飛」及「飛安獎金」屬經常性給與,及上訴人有違法片面減薪等,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五○至一五九頁、第一九○至一九三頁、第一九五至二三○頁、第二一七至二三○頁)。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參照),前揭民事判決既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月份薪資差額、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