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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住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複 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領之四百萬元,係業績獎金而非年終獎金。

㈡兩造間除年終獎金外,其他權利義務並不以聘書所載者為限。

㈢被上訴人為法人,與國際部有關之事自係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為宣布執行,

證人由是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業績獎金制度係手續費淨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下稱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證人等之證言,自均非屬傳聞證據,且足證國際部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而可為認定事實之資料。

㈣原審以上訴人宣布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亦蒙其利,認證人之證言不可

採,及認證人陳俊榮所述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之適用僅及其自身,不及於其他一般營業員,均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八十五年度國際部其他營業員之業績未達領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

標準,故無人領取,自不足由此反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不存在。㈥依被上訴人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

及由處理錯帳損益新辦法之文字觀之,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係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否認國際部有業績獎金辦法,卻陸續提出各種版本之獎金計算辦法意圖蒙混,顯見國際部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

㈧上訴人為營業員,亦填寫錯帳承諾書,自得適用國際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

㈨縱上訴人主張之國際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無法證明存在,但被上訴

人已經自認之部分「一億元業績有一萬七千元獎金」、「一億元有五千元獎金」部分,亦應判令被上訴人給付。

㈩上訴人若有何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大可告訴或告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美國聯邦證據法令中英文譯本乙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聘書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電子郵件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採行錯帳損益新辦法(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八頁)、存摺存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宣誓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終止聘僱合約通知乙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新然、陳惠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為請求權基礎,惟於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訊時稱係依僱傭契約請求「一億元有五千元」業績獎金,顯已為訴之變更。

㈡僱傭契約內只有年終獎金,並無業績獎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僱傭條款已變更,自應駁回其訴。

㈢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始終無法證明存在,所傳訊之證人所言互有不一,並屬傳聞證據。

㈣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一億元業績有一萬七千元獎金」、「一億元有五千元獎金」

,況上開獎金與上訴人主張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之業績獎金性質不合。

㈤上訴人係於服務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而予免

職,再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獎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規定亦有獎金之核發權,被上訴人公司於核發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獎金時,並未將其違法行為納入考量,八十六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既然已知其違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之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依契約規定,由其管理階層將上訴人之業績表現及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危害加以考量後,決定是否核發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三頁)、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國際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為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係依僱傭關係請求業績獎金,惟兩造嗣後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堪見上訴人稱依僱傭關係請求,僅在陳述其請求之業績獎金,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產生,並非訴之變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訊時,稱係依僱傭契約請求本件業績獎金,顯已為訴之變更云云,尚非可採,合先說明。又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以若認其主張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不存在,其亦得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一億元發放五千元業績獎金」之比例(即十萬分之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因其請求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總金額相同,僅請求之計算方式及比例不同,屬攻擊防禦之方法,不生訴之變更問題,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制度」為業務員為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淨額,若淨額超過營業員全年底薪五倍以上,即以手續費收入淨額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為營業員之總所得,減去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薪資及季獎金之淨額,即為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且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上訴人已依前開「制度」領取「業績獎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依八十五年上訴人領取之業績獎金所得為基礎,倒算出上訴人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占上訴人全年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七.0三,則八十六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為圖避免給付此高額業績獎金,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然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業經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張秀筑證述在案,上開證人之證言並非所謂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此依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上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所領之四百萬元獎金,乃被上訴人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第三項之約定所發給之八十五年年終獎金,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方予以免職,且因其違法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年終獎金予以嘉獎之理;證券公司國際部與國內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未如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且身為國際部人員之上訴人亦無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上訴人聲請訊問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四人,以證明確有該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惟四證人竟出現三種不同版本之「制度」,且證人均指稱係由上訴人告知,屬於「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依業績發出之獎金只有季獎金,非如上訴人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有其所稱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之文件,尚難僅憑一些討論轉部門員工「國內部獎金」的往來電子郵件,即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該項獎金制度;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除上訴人自稱曾依其所主張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而領得八十五年度四百萬元業績獎金外,並無任何其他員工曾依該「制度」領取獎金,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倒算方式,無其他人於八十五年度領取金額之比例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至%;在八十六年度離職之員工,亦無人依上訴人所稱之「制度」領得業績獎金;上訴人所主張之「制度」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具體內容前後不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高額之手續費收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獲被上訴人公司調漲每月底薪,於八十五年全年上訴人之總所得共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元,其中包括全年底薪收入二百七十萬元、季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四百萬元之獎金,八十六年全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然僅領得全年底薪四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調薪通知單、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公司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薪資表、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依手續費淨額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國際部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更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是否有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㈡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及上訴人領取之四百萬元獎金,是否為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所發放之業績獎金。

六、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是否有業績獎金辦法(即按十萬分之五計算)存在,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間有季獎金制度,該季獎金之性質即為業績獎金

,其計算原則為每億元之業績(即交易額)發給業績獎金五千元,且八十五年度發給上訴人之獎金中,一部分為業績獎金,一部分為年終獎金,業績獎金係以季獎金方式發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且證人張碩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在八十六年五月曾領到八十五年第四季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被上訴人嗣雖否認有上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惟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自認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前,仍無礙自認效力之發生。

㈡兩造不爭之聘書上獎金項目中,固無業績獎金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屬業

績獎金性質之季獎金制度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該季獎金亦未記載於僱傭契約之聘書內,足見仍有季獎金之存在,是自難以聘書上未記載獎金,即遽認無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被上訴人此之抗辯,誠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及上訴人領取之四百萬元獎金,是否為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所發放之業績獎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主要

係以證人張碩峰、汪憶芸、張秀筑、陳俊榮、王新然、陳專芬等人之證詞為據,然查:⑴證人王新然於本院稱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大概是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出來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張碩峰於原審時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才有正式之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應是追溯八十六年一月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不符,則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若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係何時發布,證人所述已然不一。⑵上訴人自承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智亮告知,一般員工並未參與,則屬業務員之王新然何以於上訴人未宣布之前,即知悉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已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且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既於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即訂出,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六年二月開會時始宣布,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王新然之證言,尚難採取。

㈡證人張碩峰於原審時既證稱係八十六年六月間才有正式之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

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並追溯八十六年一月起算等語,則八十五年應無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發放業績獎金之可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領取之四百萬元,係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確定前領取,則該四百萬元顯非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計算之獎金甚明。

㈢上訴人自承其全年所得扣除底薪及季獎金外,為業績獎金,然依其提出之八十五

年第四季之季獎金,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該國際部人員確認(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證人張碩峰於八十六年五月始領取第四季獎金,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領取該四百萬元獎金,亦有其提出之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時第四季獎金既尚未經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據何標準得發放業績獎金四百萬元?㈣證人張碩峰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第四季獎金是季獎金,依業績算出來的,所以

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八十六年二月領到之獎金是在年節前領到,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則證人張碩峰就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除季獎金及年終獎金外,並未另外領取業績獎金者甚明。證人王新然亦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並未領取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方法(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其全年所得中並無年終獎金,而證人張碩峰、王新然等於八十六年初均有領取年終獎金,當無獨漏上訴人而未發放之理,由是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同時領取者,應為年終獎金。又一般行業為網羅人才或認某人對企業經營有利而予以特別優待,甚或幫助節稅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幫助上訴人分散所得,規避累進之綜合所得稅,於上訴人將年終獎金退回後,將之轉入上訴人借用他人戶頭帳戶內,即遽認此為業績獎金。至證人汪憶芸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初上訴人借用其戶頭時,才知有業績獎金等語,證人張秀筑稱上訴人八十六年初有領到業績獎金,但為節稅借用其及數位同事戶頭等語(依序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卷㈡第一四八頁),因該二人均係於上訴人借用其戶頭時告知為業績獎金,乃得自上訴人之陳述而來,並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獲知,是其證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領之四百萬元即係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

㈤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告知國際部員工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

度,證人汪憶芸、張秀筑等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開會時宣布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姑不論證人張碩峰、汪憶芸、張秀筑、王新然、陳俊榮等人均未證稱該業績獎金制度須手續費收入淨額為營業員全年底薪五倍以上時,始得依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算全年所得及業績獎金,與上訴人所述者已難謂相符,即依證人張碩峰證稱國際部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才有正式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之比例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於宣布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時,該業績獎金制度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則上訴人宣布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誠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意而透過上訴人宣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所附圖示觀之,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多寡會影響主管營業員之團隊主管津貼(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則上訴人圖藉此激勵國際部其他營業員努力創造業績,使自己亦蒙其利而於公司尚未確定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前即逕予宣布,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之宣布與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給付之義務,核屬兩事,證人汪憶芸等人聽聞上訴人宣布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之證言,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之證明。

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下稱

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總裁就此事致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回函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再就此事致總裁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惟查:⑴上訴人致總裁之電子郵件中,關於陳俊榮待遇第二項之電子郵件雖載有「他將繼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作為他的獎金」等語,⑵且總裁致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安慈之電子郵件第五段有「陳俊榮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慮,而依其『國內客戶』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等語,⑶又蔡安茲回覆總裁之電子郵件中,就總裁前述指示表示「我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支持」,此固可為陳俊榮轉調國際部之聘僱條件已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之證明,但依其電子郵件前後文觀之,此就手續費淨收入百分之十五給予之獎金,顯係指陳俊榮原有國內客戶而言,並非指陳俊榮在國際部客戶之業績獎金,是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況退而言之,苟此電子郵件中所稱之百分之十五獎金含國際部客戶佣金在內,亦僅足以證明國際部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國際部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

㈦依上訴人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

件,內固載有「因上訴人能提供公司『有附加價值的服務』及『避免將佣金收入列歸不應列歸的營業員名下』」,然並無任何關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之記載,該文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

㈧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並未行諸於文字,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百分之

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涉及高額獎金,其適用對象應為國際部全體營業員,苟如上訴人所述已於八十六年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公開,且業績獎金為證券業之慣例,則除有不法或其他隱情,訴諸明文並非困難,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不能行諸明文之不便之處,則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未有明白將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行諸文字的文件,也無被上訴人公司甚或與國際部業務運作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公司香港總公司任何其他主管提及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況除上訴人外又無人曾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領取獎金,就一套公司制度存在所應有之通常現象均付之闕如,實與公司經營、管理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㈨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間領取之四百萬元既非業績獎金,且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並

無如上訴人主張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上訴人以該四百萬元倒推計算其業績獎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七.0三,並據以請求八十六年業績獎金,即屬無據。

十、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業績獎金辦法領取業績獎金,查:㈠上訴人主張為配合錯帳損失制度,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自八十六年起取消季獎金

,而於年底再一次總結業績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第四季季獎金之單據上,就葉明部分註明:此款將與他的名目上獎金相扣減後,所餘的淨損失數額,將留到一九九七年採用新的錯帳損益處理辦法後,再自他的毛佣金收入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並不爭執,苟八十六年營業員之業績並無業績獎金,自無從由葉明之毛佣金中扣除錯帳損失餘額,再參以被上訴人香港總公司總裁致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安慈之電子郵件第五段有「陳俊榮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慮等語,及被上訴人亦自認「證人陳俊榮從事的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於八十六年間應係將原季獎金之業績獎金改為一年總結之方式給付,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公司自八十六年起無業績獎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再以因上訴人有嚴重違法行為致其受損,故不發放八十六年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惟查按業績金額每一億元發放五千元獎金,此為業績獎金,已據被上訴人自認明確,該獎金既係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公司以此為年終獎金抗辯,尚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係基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請求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公司既無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抗辯,然查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因僱傭關係產生之業績請求權請求,縱其無法證明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然其八十六年既確有業績金額,且其已就此部分獎金於本院調查時為請求,自得依其業績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查上訴人八十六年間之業績金額為三百五十四億零六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收入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七紙(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而季獎金之發放係以每一億元業績金額發放五千元業績獎金,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此計算比例為十萬分之五,而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可領取之業績獎金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錯帳損失金額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尚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5÷1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尚非可採,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已自認之業績獎金,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