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楊久弘 律師許文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 住戊○○ 住丙○○ 住辛○○ 住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十樓之二號丁○○ 住己○○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魏千峰 律師劉默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起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婉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周天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所附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原審駁回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之請求,乙○○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一○○頁),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乙○○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甲○○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戊○○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丙○○九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辛○○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庚○○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己○○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此項請求為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戊○○、丙○○、辛○○原為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海外部之員工、被上訴人庚○○、己○○、丁○○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間因該二單位將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上訴人,渠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隨同移轉至上訴人電台,乙○○擔任十等一級之褒忠分台分台長、甲○○擔任十等一級之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戊○○擔任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分台長、丙○○擔任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辛○○擔任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分台長,庚○○擔任二等四級之研究委員,而丁○○、己○○則均為二等三級之僱員。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上訴人竟以一紙通知片面核定乙○○、甲○○、戊○○、丙○○、辛○○、庚○○、丁○○應予屆齡退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對己○○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亦稱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渠等尚未達退休年齡,上訴人亦無任何資遣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回復職務,按月給付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甲○○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戊○○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丙○○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辛○○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庚○○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己○○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調查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乙○○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甲○○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戊○○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丙○○九萬零三百九十三元,辛○○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庚○○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己○○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念及與被上訴人等曾經共事之情誼,且依上訴人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在被上訴人等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之前提下,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被上訴人等退休金或資遣費,並非非法解僱;另上訴人從未與中廣公司簽訂任何利他契約發放考績獎金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二一○頁筆錄及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查,乙○○、甲○○、戊○○、丙○○、辛○○原為中廣公司海外部之員工、庚○○、己○○、丁○○則原為國防部中央電台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間因該二單位將合併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隨同至上訴人電台服務,乙○○擔任十等一級之褒忠分台分台長、甲○○擔任十等一級之民雄分台資深工程師、戊○○擔任十等一級安南分台分台長、丙○○擔任八等一級褒忠分台工程師、辛○○擔任九等三級民雄分台副分台長,庚○○擔任二等四級之研究委員,丁○○、己○○均為二等三級之僱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上訴人通知核定乙○○、甲○○、戊○○、丙○○、辛○○、庚○○、丁○○應予屆齡退休,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對己○○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斯時被上訴人等每月薪資分別為乙○○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甲○○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戊○○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丙○○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辛○○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庚○○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己○○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令、退休通知、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或係每半年續訂一次之定期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可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契約於期限屆滿而消滅?或援引
第二項未定期限,而終止兩造契約?㈢上訴人是否可以預算不足而解僱被上訴人等?縱上訴人經費不足,是否不構成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㈣兩造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人事管理規則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人事
管理規則?㈤上訴人變更人事管理規則,是否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㈥如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人事管理規則,是否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等之依據?㈦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之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㈧被上訴人己○○是否不勝任工作?㈨被上訴人等是否可擴張或追加請求年終獎金?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均與上訴人訂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聘僱契約書,雙方約定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止,兩造之聘僱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則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或係每半年續訂一次之定期契約?上訴人是否可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契約於期限屆滿而消滅?或援引第二項未定期限,而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是否可以預算不足而解僱被上訴人等?縱上訴人經費不足,是否不構成勞基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茲綜論如下:
㈠按上訴人電台係勞基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大眾傳播業,且已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所附之法人登記資料),兩造對此不爭執,自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基法係一強行法規,如勞工之工作內容有繼續性者,即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等所擔任者為台長、副台長、資深工程師、研究委員、雇員等職位,其等工作性質均具有繼續性,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民雄分台、褒忠分台業務執掌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四頁),自不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短期性工作,且因具有繼續性,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0五一四二五號函說
明二:「該臺改制為財團法人後,政府編列補助之預算雖為主要經費來源之一,惟係屬民間團體,非為公務機關,所設置之職務不屬於公職,其人員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故支領軍方退休俸或公務人員用退休金之退伍(休)軍公教人員再任該臺改制為財團法人後之職務時,無需停支退休俸或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所附之函件),益徵被上訴人等之工作非短期性、臨時性工作。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何種工作性質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其抗辯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實不足採。
㈢勞基法所稱定期契約,應視事實上員工之工作職務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之
工作為斷,與事業單位之預算無關(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勞資二字第00二九八0號函釋),上訴人辯稱立法院預算多寡不確定與電台業務須通盤檢討動向,故被上訴人等之工作係短期性工作云云,自難憑取。
㈣被上訴人等之聘僱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自不因形式上約定之期間屆滿
而終止,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認為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而消滅。
㈤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半年之勞動契約是因經費不足之原因云云,惟
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係以工作性質為判斷標準,且立法院所通過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國際廣播業務預算表(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所附之預算表),上訴人人事費較八十六年度預算高出一、三七0、000元,且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歲出概算需求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已編列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五百五十四人員,該人事費已通過立法院審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無預算不足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八年度預算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所提出,此期間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等未被強制退休或資遣,故上訴人預算表所編列之人員始包括被上訴人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亦稱:「行政院年度預算,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審議完竣,為眾所週知之事。」(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則上訴人八十八年之預算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已作成,縱立法院要求上訴人縮減人員編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認為被上訴人等之員額有保留必要,且不致違反立法院決議,仍納入八十八年度編制,且該人員編制預算終亦通過,足徵立法院並未要求上訴人須解僱被上訴人等,否則不予通過預算。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電台屬大眾傳播業,應受勞基法規範,自不能以經費不足,
排除於該法規範之外(見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二九八0號函)。依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十五號之剪報(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觀之,立法院之審查係要求上訴人善用經費避免浪費,擬刪除上訴人之業務費用,並未質疑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等之人事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之提案(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及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記載「附帶決議:應儘速作成人力評估調整,以利裁員或招考適當新進人員」,非如上訴人所稱附帶決議要求上訴人裁撤工程人員,充實節目製作及新聞編播人員,否則不准動支八十八年度歲出預算。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預算不足而解僱被上訴人等,縱上訴人經費不足,亦不構成勞基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終止兩造契約。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援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失效,依修訂後之人事規則,退休之年齡亦已依勞基法之規定修正為六十歲,上訴人依法適用強制被上訴人等退休,並無不合等語。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等誤書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外放證物)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上訴人變更人事管理規則,是否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茲綜論如下:
㈠查,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實務界採契約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四九二號判決),認為工作規則須經勞工同意始生勞動契約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等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中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規則,係保障被上訴人等工作權之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係由上訴人及員工代表商酌同意後所簽定等語,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係上訴人及員工代表商酌同意後所簽定,為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灼明。
㈡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朱婉清,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中廣音樂廳與海外部同
仁說明會中保證一切原有工作權益均受保障(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所附部分錄音內容),且兩造間聘僱契約,係於被上訴人等到職一個月後始簽署,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就職時,其已言明保有屆期不再續聘之權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雖於嗣後訂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於在職期間應忠其職守,並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工作規則及有關規定。」,足見被上訴人等願遵守訂約時上訴人已頒佈之工作規則,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工作規則,而非事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變更之工作規則灼明。是上訴人如欲變更工作規則,基於契約平等原則,應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始可認為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已經變更而對被上訴人等生效。本件上訴人變更後之新人事管理規則,片面將原人事管理規則中關於退休部份作不利員工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對於被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
六、兩造如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人事管理規則,是否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依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奉核後,延長服務三年或二年,亦即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後,如有延長服務年限之意,應提出申請,並經電台核准後,始得為之,此二者應為併存要件;被上訴人等均未曾提出延長服務年限之申請,自無核准與否等問題,亦即雙方並無續聘三年或二年之合意,上訴人當得於不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隨時要求員工離職或退休云云。
㈡經查:舊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屆齡延退人員,『每年
』仍需依規定辦理聘雇契約手續。」,則被上訴人等僅需於每年底申請延長即可。然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等任職約半年,未給被上訴人等有任何申請機會下,即片面核定退休或資遣,已明顯違反該條規定。至於丁○○,為0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等之出生日期),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改制後,三年內屆滿六十歲者(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生者),得於屆齡之日起延長服務二年,延期屆滿時辦理屆齡退休。」,是丁○○自得於屆齡後再延長服務二年退休,即不需申請奉核即可延任二年。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之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定期勞動契約,期間一到勞動契約即解消,依勞基法規定
上訴人亦不需給付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上訴人念及與被上訴人等曾經共事,在被上訴人等亦符合退休或資遣要件之前提下,以退休或資遣之形式給予被上訴人等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
㈡查,上訴人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傳播之任務,自開台以來迄今均未改變,故上
訴人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之預算中,皆以五百四十四人之員額(即包括被上訴人等)為預算編列(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足見上訴人無變更業務性質減少勞工之必要灼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己○○是否不勝任工作,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辯稱: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向其直屬長官-上訴人電臺工程部經
理沈季龍提出辭職,由於其所擔任者為基層勞務工作,當漸以機器代替人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上訴人電臺仍依勞基法預告,並核發資遣費,且己○○於上訴人電台工作後,以鹿港分臺工程部工程師為範圍所做之評鑑,卻是倒數第三名,其於其他電台工作之表現,無法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己○○主張:伊自任職改制前國防部中央廣播電台鹿港分台工程師以來,負責鹿港分台變電所之操作維修工作,表現確為盡責優良,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並經記功乙次、嘉獎二次,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資遣之理由等語。
㈡查,己○○否認曾提出辭職,上訴人雖稱可傳訊經理沈季龍為證,惟沈季龍為
上訴人所僱用,縱經傳訊,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己○○提出辭職並經准許之書面資料,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寄予己○○之函件(見原審卷第三○○頁、三○一頁)中記載:「己○○:⑴擔任設備維護、保養及值班工作認真。⑵負責宿舍整修節省公帑約壹佰萬元。記功乙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件(同上卷第三○二、三○三頁)記載:「己○○:擔任設備維護、保養及值班工作,認真負責。嘉獎兩次」,足見己○○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資遣之理由。雖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該工程部工程師評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己○○為倒數第三名,惟己○○辯稱:上訴人為尋裁減員工之藉口,特意安排與伊職務無涉之電子學理論筆試,雖如此,己○○成績仍非最差者,成績較楊員差者未遭資遣,楊員卻遭資遣等語,則工程師之評鑑,是否可作為資遣之依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較評鑑成績己○○差者,為何未資遣,己○○反而遭資遣,依據何在,又依前開上訴人寄予己○○之八十六年二次函件均記載己○○工作認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評價,卻變為倒數第三,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提出己○○不適任之事證,再依上訴人主張有效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員工資遣應於資遣生效前三十天通知當事人。」,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通知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契約,顯未符合上開規則所定之期間,上訴人所稱顯難憑取。則上訴人終止與己○○間之勞動契約,自違反契約之約定。
九、被上訴人是否可擴張或追加請求年終獎金?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員工每年農曆年前均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領取
一個半月薪資,是年終獎金已為經常性給予,應視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等未能服業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年終獎金等語。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之聘僱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於七月一日起即不存在,且已優渥之方式核定被上訴人等之退休或資遣,並給予相當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被上訴人等不得再追加請求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
㈡查,上訴人認為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之聘僱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屆滿,
而核定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為:乙○○退休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甲○○退休金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戊○○退休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丙○○退休金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四元,辛○○退休金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庚○○退休金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丁○○退休金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己○○資遣金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所附上訴人發函給被上訴人等之函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等於任職上訴人電台前,已分別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為:乙○○約三百四十餘萬元(中廣給付),甲○○三百餘萬元(中廣給付),戊○○三百四十餘萬元(中廣給付),丙○○二百五十餘萬元(中廣給付),辛○○二百九十餘萬元(中廣給付),庚○○月退俸約四萬元(國防部給付)及公保退休金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己○○月退俸約三萬元(國防部給付)及公保退休金約九十餘萬元,丁○○月退俸約三萬元(國防部給付)及公保退休金約十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附表及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之附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等即未繼續工作,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修正後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九頁所附台北市政府函件、上訴人函稿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六十歲者皆應強制退休等語,雖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惟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要旨),即勞工自認遭僱主非法解僱,於遭解僱後之年終獎金不得請求,至多僅得請求遭非法解僱前實際工作日數比例之該年度年終獎金。則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電台工作,此之前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已給付,至於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等均未工作,其等追加請求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其等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關於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考績獎金部分,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乙○○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關於被上訴人等追加部分,即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併計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等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併計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得上訴。
被上訴人等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