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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王百合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號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四巷三弄七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暨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甲○○任職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乙○○任職上訴人中山分公司受託買賣主管職務之僱傭關係不存在。㈣禁止被上訴人甲○○行使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㈤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中山分公司櫃檯受託買賣主管職務。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追加以不作為為給付內容之給付之訴,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無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私權糾紛,杜免訟累,並免被上訴人日後再至上訴人中山分公司聲稱為經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及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無須他造同意。

㈡兩造對委任及僱傭關係存否及基礎事實有重大爭議,對上訴人而言,委任及僱

傭關係是先存在而嗣後不存在,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始即不存在;且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繼續於中山分公司行使職務,故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備忘錄係訴外人李村城與訴外人佳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

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李村城與佳林公司,與兩造無涉;被上訴人對李村城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內容觀之,係訴外人佳林公司欲投資上訴人公司就投資細節及利潤分配所為約定,為內部關係,不能使不具法人人格之中山分公司例外有權利能力,亦不影響其係上訴人公司分支機構之事實。

㈣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經理權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上訴

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甲○○出任其中山分公司經理乙事特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同意後,嗣後甲○○事實上亦出任經理人一職,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不因未明白表示而受影響;如為合作關係,何需另召開股東會作成聘任決議。另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無單獨意思機關,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無法獨立與被上訴人乙○○訂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乙○○領有薪資,享有勞保福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同種類之訴,本件原係確認之訴,今追加以不作

為為標的之給付之訴,所追加者並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不應准許。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現無委任及僱傭關係並不爭執,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兩造對究為合夥或委任僱傭關係,或對委任及僱傭關係自始或嗣後不存在有所爭執,惟限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當之,本件無從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侵害,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為確認判決之標的。

㈢被上訴人表明係以佳林公司代表人之公司「法人」地位簽署,而非以個人之「

自然人」地位簽署備忘錄,李村城以個人地位簽署,非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簽立,足徵被上訴人個人並未與上訴人公司間就受聘經理一職之委任關係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始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中山分公司實際係獨立經營,盈虧自理,與上訴人無干係,惟因受限國

內現行法令,分公司應受本公司管轄,不具獨立人格亦無獨立財產,故申辦勞保、辦理扣繳稅額僅總公司始得為之,人事薪資支出仍需向上訴人請領而於分公司營業收入中支出,並依約於年終結算盈虧,故尚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及僱傭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甲○○任職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乙○○任職上訴人中山分公司受託買賣主管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判決。㈢禁止被上訴人甲○○行使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㈣禁止被上訴人乙○○行使上訴人中山分公司櫃台受託買賣主管職務。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第三、四項與第一、二項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此項訴之追加,自無須經對造之同意。縱被上訴人就此項訴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本院仍應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乙○○則為同一分公司之受託買賣主管。二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受任人與受僱人,應善盡職守執行職務。惟被上訴人明知擔任買賣及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應具高級營業員之資格,竟僱用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楊坵珪為經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並與楊坵珪勾串,於未經訴外人鄭國均等九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提供彼等於上訴人所開立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予訴外人張宗璽使用,融資買進「台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股票,嗣上開二公司股票價格崩跌,鄭國均等九人否認系爭股票為本人所下單買進,拒絕補繳差額,上訴人只得依法處分股票,然因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致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否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等行使職權。兩造目前雖對委任及僱傭關係皆表示不存在,惟對上訴人言,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係原先存在,而嗣後卻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始不存在,兩造對委任及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自有重大爭議,且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繼續於中山分公司行使職務,故上訴人自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無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乙○○間無僱傭關係。並於上訴後,求為追加判決禁止甲○○、乙○○行使職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自始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係自行經營上訴人之中山分公司;伊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係囿於現行法,分公司無法作為辦理保險及繳稅之事業單位,故始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勞保暨辦理扣繳稅繳,另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所聘僱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現無委任及僱傭關係並不爭執,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係伊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乙○○則為伊公司之受託買賣主管,前者為伊公司之受任人,後者為伊公司之受僱人,因被上訴人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被上訴人等違背職權為由,予以解任,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甲○○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乙○○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自始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係自行經營中山分公司自任經理,伊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係囿於現行法,分公司無法作為辦理保險及繳稅之事業單位,故始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勞保暨辦理扣繳稅額,並舉伊與上訴人負責人之夫李村城所訂立之備忘錄為證(見調解卷內),另被上訴人乙○○則係甲○○負責經營後自行聘僱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姑不論上開備忘錄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始對於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並無爭執。則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兩造間雖然對於委任及僱傭關係究係自始或嗣後不存在有所爭執,然因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解僱或免職之處分,且事實上已派人接收,並更換經理人為李俊德,亦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各乙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顯見上訴人對兩造間現在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

況兩造究係自始或嗣後無委任及僱傭關係,並非就現在之法律關係求予確認,依上判例,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四、查被上訴人事實已因上訴人之所謂人事命令而解職,上訴人亦已派人接收職位,茲再請求禁止行使各該職務,顯無訴訟上利益。況被上訴人自始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所謂之委任關係、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已指派新經理人李俊德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職權,於法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甲○○任職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乙○○任職上訴人中山分公司受託買賣主管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