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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酉○○

戌○○卯○○○子○○○宇○○天○○未○○申○○庚○○乙○○丙○○辛○○壬○○丁○○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上 訴 人 甲○○ 住同

癸○○ 住台北市○路街○巷○○號二樓巳○○○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律師上 訴 人 地○○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複 代理 人 張福安律師被 上訴人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

寅○○ 住高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午○○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辰○○ 住同亥○○○ 住台北市○○街○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六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提存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捌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0五號)暨地上物(農)補償費提存款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

五六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提存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0五號)暨地上物(農)補償費提存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觀之,不論養女或媳婦仔,除賣斷者外,與其本生家並不斷

絕關係,養家如要將之轉由他人收養或變更其身分(如養女變更為媳婦仔或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均須經其本生家之同意,而不得由養家擅自決定,用以保護養子女。而賣斷者雖與其本生家斷絕關係,但必須由其本生家書立契字交付養家,以證明其賣斷之事實。日據後期滿十五歲之男女,雖得自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但未滿十五歲者仍應由其本生家與養家之合意為之。被上訴人抗辯林王氏先收養林陳氏合為媳婦仔只須其原養家即陳錦泉與林王氏先合意即可,無須林陳氏合生父家同意云云,與上開習慣不符,要不足取。

㈡戶口簿之記載(即戶口之申報)固非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但仍不失

為重要之證明文件。林天送家與陳錦泉家雙方戶籍謄本上有關陳氏合部分之記載既無二致,自曾經雙方家長同意而分別申報,自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林陳氏合身分之依據。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於陳氏合三歲時,與陳氏合之本生家(詹家)合意收養

陳氏合為養女,定必有其收養之目的,其既同意陳氏合離開陳家,由陳氏合本生家與林王氏先合意改由林王氏先收養,則陳錦泉原收養養女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自非終止其與陳氏合之收養關係不可。且陳氏合為林王氏先收養後,其在林家之身分依當時之習慣又有轉換之可能,依當時之習慣陳錦全自無仍保留其與陳氏合為其養女而不終止其與陳氏合收養關係之理。

㈣陳錦泉與林陳氏合之本生家合意終止其與陳氏合之收養關係,依當時之習慣,僅

由陳錦泉將其於收養陳氏合時由陳氏合生家取得之年庚帖交還其本生家(詹家)即足,因女子在當時並無財產繼承權,並無非訂立終止收養契字不可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提不出陳錦泉與陳氏合終止收養關係之契字,遽認定陳錦泉與陳氏合之收養關係尚存在。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林王氏先收養林陳氏合為媳婦仔只須其原養家即陳錦泉與林王氏先合意即可,則依當時習慣林陳氏合必為其本生家賣斷之養女,該賣斷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陳氏合既非其本生家賣斷與陳錦泉之養女,則其後陳氏合改由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依當時之習慣自須先經陳氏合本生家與陳錦泉之合意終止陳氏合與陳錦泉之養女關係,始得再由陳氏合本生家與林王氏先合意改由林王氏先收養。否則陳氏合將成為有兩個養家,自非合法。

㈤在臺灣習慣,招夫婚姻應做招婚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如不以

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招夫。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三九八六號解釋,子死後,孀媳必須經其亡夫家長收養為養女,孀媳與贅夫所生之子始能繼承其亡夫。顯係依據自日據時期延續下來之臺灣之舊習慣,夫死孀媳留於夫家招夫,約定歸屬於招家(母家即亡夫家)之子女係採母系繼承,女子傳孫之制度所為之解釋。由林陳氏合在林天送戶內之戶籍謄本及林陳氏合本人維護之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林陳氏合於其夫林天送於昭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時無子女,並未返回原養父陳錦泉家,而留在夫家(林家)繼承為戶主,並於昭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林王氏先為其監護人(後見就職),並在次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招夫黃春金入戶共同生活,並生男育女,接續林家香火,其所生長男丑○○、四男寅○○稱林姓,續柄欄(即與戶主之親屬關係欄)記載為戶主林陳氏合長男及四男。其餘子女均稱黃姓,續柄欄記載為戶主林陳氏合之「同居人」,林陳氏合應已依當時之習慣改為由林陳氏合之先夫林天送家收養為養女。否則,其所生長男丑○○及四男寅○○即不應稱林姓與林家發生與婚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而應稱林陳氏合原養父陳錦泉之陳姓。

㈥被上訴人自承,林陳氏合之夫林天送死後,林陳氏合招夫黃春金,所生子女自應

從黃姓,抽豬母稅之子女則從母性,林陳氏合與其招夫黃春金所生長子丑○○、四男寅○○恰從母姓繼承林家,無異自承林陳合已為林家收養為養女。其與陳錦泉家已無收養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部分影本、台灣省文獻會編印台灣私法節本、林陳合繼承系統表、法務部()法律字第五六五七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台內戶字第五0五五六八號函、前司法行政部()台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法務部()法律字第一四五八七號函、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七二一七三號函、司法院院字第一六0二號解釋各影本、齒松平著「本島人ノミニ關スル親族法並相續法大要」節本及中譯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童養媳雖為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因與未婚夫(即擬婚配

之男子)成婚而使養媳關係當然消滅,故在與養家親屬間正式發生一般之姻親關係之前,被當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養媳與收養人及養家之親屬間,不發生與收養契約相同之準血親關係。是應認為童養媳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單純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因此,如原係他人之養子女,嗣被收養為童養媳時,無須終止原收養關係。

㈡林陳氏合未改姓為林氏合,而係依童養媳之收養,冠以養家姓為林陳氏合,係林

王氏先之童養媳,此由卷婦之戶籍謄本可知。且林陳氏合於大正六年被林王氏先收養時年僅九歲,旋於大正十三年與林天送結婚,並無與原養家陳錦泉於欲結婚時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觀之,林陳氏合係與林王氏先成立童養媳之關係,屬姻親關係,無須終止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只須本生家(即本件原養家)陳錦泉與童養媳之養家雙方合意即可。又林陳氏合嗣後與林天送結婚,童養媳之關係終止,而正式成立姻親關係,亦無礙於原養家陳錦泉與養女林陳氏合間之養父女關係。嗣林陳氏合在夫林天送死後招夫黃春金,僅係另成立姻親關係,於林陳氏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亦屬無礙。

㈢父母所生子女,原則上應從父姓,故林陳氏合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後,因與林天

送結婚,所生之子女自應從夫林姓,林天送死後,招夫黃春金,所生子女,自應從夫黃姓,抽豬母稅之子女則從母姓。上訴人以林陳氏合之長子丑○○從夫姓,未從養家陳姓,遽謂林陳氏合終止其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顯屬無稽。

㈣依上訴人謂臺灣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制度...出生、子女收養及終止收養、

結婚、離婚均應申報,收養子女、終止收養子女等均應由雙方親權者及戶主連署申報云云,查林陳氏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發生於日據時代,林陳氏合被陳錦泉收養之事實,既經申報戶籍在案,如有終止收養,亦應申報。茲查戶籍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證並無終止收養。

㈤所謂身分之轉換,依當時之習慣,雖有轉換之可能,並非一定轉換。林陳氏合如

有將其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之身分轉換為養女,不僅應申報戶籍,並應在戶籍上記載轉換之事實,且應除去原養家之「陳」姓。林陳合之戶籍上既無如此記載,應無身分之轉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歷史文獻叢刊序(清代史料類)影本、臺灣私法人事編第三章第二節第二款「養媳」部分全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陳錦泉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陳錦泉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六地號土地被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後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扣繳土地增值稅、欠稅後之餘額及利息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以及其地上物補償費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分別經同地政處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0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陳合亦為陳錦泉之養女,對陳錦泉前開兩筆提存款亦有繼承權,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戶政機關在林陳合戶籍登記的記事欄內補填養父為陳錦泉、養母為陳黃笑,意圖領取前開補償金,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合、黃端(即陳氏端)誤列為提存物之受取人,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實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合雖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年僅三歲之時,被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並入籍陳錦泉家中居住,但旋即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年九歲時為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而遷入林天送戶籍內居住。由此可知,應認為林陳合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依當時習慣經其本生家家長及原養父陳錦泉以及林天送伯母林王氏先之同意終上其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再被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換言之,陳錦泉與林陳合之養父女關係,確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氏合為林王氏先收養時,即已終止。因而,林陳合對陳錦泉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既為林陳合之繼承人,則其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之系爭遺產,自亦無繼承權,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戶主陳錦泉之戶籍謄本、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林陳合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函等文件,林陳合仍係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養女無疑,是被上訴人身為林陳合之繼承人,對陳錦泉之系爭遺產自亦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共二十人均為陳錦泉之孫且為其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共六人分別為林陳合之子女或孫子,亦均為林陳合之繼承人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陳錦泉以下各人之戶籍謄本、周陳甜戶籍謄本及陳錦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各人之戶籍謄本、林陳合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陳錦泉與林陳合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林陳合已非陳錦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不得繼承陳錦泉之遺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是否因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為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而告終止。

三、查陳氏合(林陳氏合)父為詹倫、母為朱氏菊,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年僅三歲時為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並入籍陳錦泉之戶內,嗣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年九歲時為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收養而遷入林天送戶籍內,嗣於大正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與林天送結婚,且於林天送死亡後繼為戶主,招夫黃春金等情,除林陳氏合究為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或為婚配於林天送而收養為童養媳兩造有爭執外,其他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林陳氏合本生家詹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陳錦泉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天送之父林美忠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天送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陳氏合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信認為真實。至林陳氏合入籍林天送戶內,是否與被繼承人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勅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參照)。養媳與養女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八頁,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又,在臺灣,招夫婚姻係以繼嗣、扶養家人或慰娛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招夫與其所生子女,依約歸屬於被招者,與普通正則婚姻(嫁娶婚姻)之法律關係相同;惟如歸屬於招家(母家)者,其於招家之親屬關係,乃本於出生,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係,繼承母系,稱母姓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一頁)。

㈡依日據時期在陳錦泉(戶主)戶內之陳氏合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詹地又姪

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且該戶籍謄本此記載之上方尚有一浮貼記載:「台北廳大加蚋堡興雅庄七百十三番地林天送從妹林王氏先ト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林陳氏合在林天送(戶主)戶內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台北廳大加蚋堡上埤頭庄十九番地陳錦泉養女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十三年三月四日婚姻。昭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戶主相續」,續柄欄之記載由「從妹」改為「妻」,續柄細別欄記載:「伯母林王氏先媳婦仔(即童養媳)」(見原審卷六五頁背面);而林陳氏合自己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亦記載:「台北廳大加蚋堡上埤頭庄十九番地陳錦泉養女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十三年三月四日婚姻,伯母林王氏先昭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見就職」。其下「前戶主トノ續柄欄」(即與前戶主之關係欄)記載:「前戶主林天送妻」(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應認林王氏先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而收養林陳氏合為童養媳。惟查,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係親屬法上收養之原則,林陳氏合既已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在其與林天送完婚前,林王氏先對林陳氏合負有扶養之責,則實質上仍具有收養之性質,且陳錦泉之戶內已為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應足認上訴人主張林陳氏合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尚屬有據。

㈢另參以林天送與林陳氏合之戶籍謄本記載,林陳氏合於大正十三年三月四日與林

天送結婚,三年後之昭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林天送死亡無子,同日由林陳氏合辦理戶主相續(繼承),並由林王氏先為其監護人(後見就職),留在林家為戶主接續林家香火,招夫黃春金生男育女。由林陳合與黃春金所生子女黃氏端、丑○○、黃豬、黃天福、寅○○、宙○○、黃秀琴七人非姓林即姓黃,而無一姓陳錦泉之陳姓。可知林陳氏合招夫之目的係為繼嗣,為其亡夫林天送延續香火,已與陳錦泉無涉。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林陳氏合與陳錦泉間,未終止收養關係,林陳氏合為陳錦泉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民國六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六年,林陳氏合被林王氏先收養時)直到林陳氏合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前,前後長達六十年間並無留任何具體資料,如婚喪喜慶之印帖列印陳氏合為陳錦泉之養女或有親屬間送禮往來等人情世故之聯繫資料,足以證明與陳錦泉養家有養女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林陳氏合與陳錦泉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林陳氏合非陳錦泉之繼承人,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林陳氏合既與陳錦泉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林陳氏合既非陳錦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為林陳氏合之繼承人,亦非陳錦泉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錦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六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提存款及利息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0五號)暨地上物(農)補償費提存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