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複 代理 人 梁瑋真被 上訴 人 庚○○
丁 ○戊○○己○○
丙 ○甲○○乙○○複 代理 人 王財原
謝百倫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遺囑人張福金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遺囑為真正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所請求確認真偽之證書,其表彰之法律關係因未具備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消滅不存在者,縱該證書確為作成名義人所作成者,仍無從據以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即無確認其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添㈡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至明。質言之,自書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而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倘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則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是遺囑人故意塗銷遺囑之內容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其遺囑視為撤回,自始不存在。
㈢復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土地法第十八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至明。是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間就台灣地區不動產所為約定給付之行為,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上的自始給付不能,其約定給付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
㈣姑不問被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親
立之遺囑,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非僅遺贈訴外人山西同鄉文獻基金會之金額,付之闕如,已無從據以計算遺贈之比例,遑論將其餘額再分別遺贈予被上訴人,足見被繼承人張福金迄至死亡之前,尚未完成遺贈之意思表示。況且,觀之系爭遺囑上所示之作成日期,初載為八十年八月十八日,繼修改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而最後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附記「同此紙內容」,則依其所載文義內容,更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另製作有遺囑,而系爭遺囑則為被繼承人張福金塗銷表示廢棄之遺囑,否則,即無庸表示「同此紙內容」之必要。更何況,系爭遺囑上所載之「年月日」,既經塗改,惟遭塗改後所增列之年月日,卻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則該新增之「年月日」記載自不生變更遺囑之效力外,且遭塗改而「塗銷之原有年月日記載」,既經被繼承人張福金故意刪除,則「塗銷之原有年月日記載」,依右所述,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仍屬欠缺年月日記載之遺囑,即與遺囑法定方式不符有所欠缺而為無效之遺囑,至為明顯。
㈤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遺囑上所載被繼承人張福金擬將其生前所有「房產作遺產給你
(按即被上訴人庚○○)」云云,其間被繼承人張福金擬作遺產之「房產」,究何所指?其坐落標示、地號、門牌均付之闕如,其提供為遺產之標的無從確定,已未符遺囑法定方式,殊非可取。抑且,被上訴人庚○○原出生於大陸上海市,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毫無疑義,縱其嗣後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惟是否同時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已非無疑;即令被上訴人庚○○取加拿大公民身分之同時,確已喪失原有國籍,而僅具有加拿大公民身分,但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七六五四號函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一覽地」所示,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並無任何互惠條約,被上訴人庚○○自不得在中華民國取或設定土地權利。是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遺囑縱屬真正,惟被繼承人張福金將其所有在台灣地區之「房屋」作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庚○○取得所有權者,亦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遺囑已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且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遺囑
又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其標的而無效,則即令上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張福金生前以其名義所作成,亦無從執以證明其遺贈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請求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遺囑之真偽,無法確認,因此,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遺囑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用以排除此項危險。
㈡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遺囑上筆跡與所送鑑定比對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符,可證系爭遺囑為真正。
㈢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受遺贈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是一
單獨行為,其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並不會因為受遺贈人有無接受與否之表示,而有不同之效力。且遺贈的標的物,並非必需要記載具體或以特定財產為限,倘以抽象的遺產一部為遺贈標的物者(即學說上所稱之「包括的遺贈」),按遺囑人既得自由處分其遺產,倘不違反特留分或公序良俗之規定,此種遺贈方式,亦非法所不許,且抽象的遺贈,係可得而確定者,亦不會因遺贈標的物無法確定而為無效。併予陳明。
㈣遺贈之標的物非強制一定得為具體特定之物始為有效,因此,系爭遺贈所記載以
遺產之一部為標的者,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庚○○係加拿大公民(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雖依內政部所公佈「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一覽地」之規定,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並無任何互惠條約,但僅表示加拿大人民不得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並非禁止加拿大人民不得取得遺贈之利益,因此,倘遺贈之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影響所及,僅是不能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仍可獲得相當該不動產利益之所得人,如此方符合遺贈人自由處分自己之遺產,並調和保障不動產移轉限制之規定(同一法理可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所以,被上訴人庚○○為加拿大公民,雖不得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非不得獲得相當於該不動產之利益,故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之遺囑,與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致遺贈行為無效無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張某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親寫書信予被上訴人庚○○,並於信函中載明,願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庚○○,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親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人。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而該遺產之所轄單位為上訴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等持前揭被繼承人所親書之遺囑,向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時,遭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之必要。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伊為管理人,依法伊就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被繼承人張福金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自書遺囑內容不僅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且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遺囑已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且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遺囑又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其標的而無效,則即令上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張福金生前以其名義所作成,亦無從執以證明其遺贈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該遺囑人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遺囑內容並未載明捐贈金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是其所提之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親寫書信予被上訴人庚○○,並於信函中載明,願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庚○○,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親立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人,業據提出前開書信、自書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上訴人否認前開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自書遺囑,其真偽與否,上訴人無法確認,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且經原審及本院將被繼承人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平日書寫之信函、自書遺囑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自書遺囑上之筆跡與所送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平日書寫之信函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七號、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陸㈡字第九○○四三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證該自書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張福金所書立,上訴人既否認自書遺囑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至該自書遺囑雖有為增減、塗改之處,其格式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則屬本件自書遺囑效力之問題,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㈢復按證書者,係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文書。末按遺囑者,
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也。查,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被上訴人庚○○者,形式上係書信,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六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且觀諸該書信主要係提及被繼承人張福金之生活概況,並未書寫「遺囑全文」,形式上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顯不足以認係遺囑,亦不能認係屬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信函中載明:「我願將我房產作遺產給你」(見審卷第九頁),則屬是否生贈與之效力之問題,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張福金為書立,為可採;另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被上訴人庚○○之書信係遺囑,則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自書遺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