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穎 住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李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三地號雜地,面積六九五.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三二四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松山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未附證件)」,僅屬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手續所填寫之申請書類,並非雙方間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本件並無終止收養同意書。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終止收養關係當時,年僅十九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者,該養子女之養父母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時,該養子女除必須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或捺指印表示同意外,其本生父母尚須在同意書上簽名或捺指印始生效力。原審遽以由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單方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視為屬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所規定應具備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要件,顯有重大違誤。
二、被上訴人欲與養父母之子即李金標結婚,為符合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乃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先向戶政機關虛偽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並隨即於同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故從被上訴人為達結婚之目的而由其養父母辦理終止收養申請登記,及至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實僅因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發生戶籍登記上之准否及不便,乃順勢先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並隨即辦理結婚登記以資因應而已。
三、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終止收養,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與養父母之子李金標結婚。然被上訴人與李金標所生之長女李靜蘭卻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李靜蘭之出生日距離被上訴人與李金標之結婚日僅有六個月的時間。由此更可印證被上訴人與李金標之實際結婚日期乃在戶籍登記之結婚日之前,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申請及其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應依登記申請書所載「繳驗終止收養書」予以存檔始屬正當,何能查驗後發還?更何況,於其查驗過程中,是否確知該終止收養書上確實由其養父母及其本生父之同意,簽名、印章有無偽簽、偽刻,及其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足生終止收養之法律效力,仍有待查明;亦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無職權及法律專業判斷該「終止收養書」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能力,顯難率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查驗而認係司法機關對法律文件效力之最後審查。又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目前之承辦人並非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登記當時之承辦人員,又豈知當時之承辦人係於「受理此案僅查驗無訛後發還」!被上訴人仍應就「終止收養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五、退萬步言,如依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受理此案僅查驗無訛後發還」,則該「終止收養書」之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有中,故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收養,自應舉證提出該「終止收養書」,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繼承系統、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徵收清冊 (以上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終止收養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與養父母之婚生子李金標結婚,故必須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否則有悖人倫妨害善良風俗。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終止收養關係前即已受孕懷胎,顯是為結婚目的而終止收養,自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
二、終止收養之書面既已繳驗並為戶政機關所准許,可知當時所提出之終止收養書已經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承辦人早已駁回申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所為終止收養登記為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終止收養事項。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有無繼承權有爭執,尚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被繼承人陳李珠另筆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已據兩造另行調解成立,有調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故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所有權登記權利,惟塗銷之前題乃因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權利,故併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不存在,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予以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目前之所有土地持分即一○○○○○分之五○八○九,扣除其繼承陳養成之持分即一○○○○○分之三○四八五(應繼分為五分之二),餘持分即為被上訴人繼承自陳李珠之持分即一○○○○○分之二○三二四(50,809/100,000-30,485/100,000〔陳養成〕=20,324/100,000〔陳李珠〕)。故減縮應有部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李珠之養女,被上訴人則為親生女,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繼承人陳李珠死亡時,所遺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四、三五九、二一七之一共三筆地號土地,一直未辦繼承登記,直至八十六年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時,經地政處人員協助調解,依七十二年之法令,上訴人僅得應繼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得應繼分三分之二,並完成登記,惟被上訴人係由養父李火木、李張美所收養,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火木、李張美之收養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松山戶政事務所公文雖函覆:終止收養書,僅查驗無訛後發還,惟該「繳驗終止收養書」應予以存檔始屬正當,何能查驗後發還?退萬步言,如依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受理此案僅查驗無訛後發還」,則該「終止收養書」之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有中,自應舉證提出該「終止收養書」,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縱令被上訴人之終止收養,係經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同意,且經其彼此間依法製作終止收養之書面,惟當時被上訴人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該終止收養之書面未經生母陳李珠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表示同意,自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他人之養子女,其對本生父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爰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李珠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李珠遺產而來之台北市○○區○○段二0─三地號雜地、面積六九五.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二0三二四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欲與養父母之子即李金標結婚,為符合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乃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先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並隨即於同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虛偽終止收養之必要,且於五十年四月十日與養父李火木、養母李張美已經終止收養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並提出同意書以資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程序,均符合斯時法令及戶政規定,戶政機關始予受理,且已依法提出終止收養之同意書,雖據戶政事務所查驗後發還,惟時日已久,且認終止收養已登記於戶籍謄本上,故未為妥善保管而遺失,亦與常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確實早於五十年四月十日終止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後即已當然回復本生父母關係,對於生母陳李珠之繼承權自當然存在,上訴人既然主張終止收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另有其他真意或有終止不合法之消滅或障礙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李珠之遺產,取得台北市○○區○○段二0─三地號雜地、面積六九五.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0之二0三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收養,故對被繼承人陳李珠之財產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收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陳李珠之親生女,雖於四十六年四月十日為養父「李火木」、養母「李張美」所收養,然於五十年四月廿六日因為與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之親生子李金標結婚,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養關係,因此,如被上訴人未與李火木、李張美終止收養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李金標仍屬於旁系血親之兄弟姐妹,自屬不得結婚之列,此分別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八三號、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七月十九日決議可參,被上訴人真意當然係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生父母關係後始能嫁入李家,因此被上訴人與養父李火木、養母李張美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自非虛偽,故已於五十年四月十日即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本生父母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向戶政機關申辦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復據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戶籍謄本及申請書,此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一八一七五OO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其附繳證件欄上亦載明「繳驗終止收養書」,被上訴人並已為結婚登記,亦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而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依當時民法第一千條及內政部四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內戶字第二七四九0號函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規定「.
..婦女於結婚後依民法第一千條但書,與其夫訂定夫姓者,應准用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改姓」,伊約定改用夫姓,變更為李富美,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故終止收養後結婚即屬真實並無虛偽之處,被上訴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終止收養,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與養父母之子李金標結婚,然被上訴人與李金標所生之長女李靜蘭卻於00年0月0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李靜蘭之出生日距離被上訴人與李金標之結婚日僅有六個月的時間。可印證被上訴人與李金標之實際結婚日期乃在戶籍登記之結婚日之前,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申請及其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並非回復本生父母關係,惟查被上訴人需合意終止收養已利合法結婚已如前述,故自無通謀虛偽意思終止收養之必要,僅被上訴人之女早於結婚前受孕而已,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復主張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並不足證明其與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且李火木、李張美均不識字,自不可能填載上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簽名,縱令被上訴人之終止收養,係經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同意,且經其彼此間依法製作終止收養之書面,惟當時被上訴人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該終止收養之書面未經生母陳李珠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表示同意,自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另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應依登記申請書所載「繳驗終止收養書」予以存檔始屬正當,何能查驗後發還?查驗過程中,是否確知該終止收養書上確實由其養父母及其本生父之同意,簽名、印章有無偽簽、偽刻,及其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足生終止收養之法律效力,仍有待查明。又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目前之承辦人並非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登記當時之承辦人員,又豈知當時之承辦人係於「受理此案僅查驗無訛後發還」!被上訴人仍應就「終止收養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萬步言,如依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受理此案僅查驗無訛後發還」,則該「終止收養書」之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有中,故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收養,自應舉證提出該「終止收養書」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聲請終止收養,有前述松山戶政事務所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其上檢附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其上確有申請人養父李火木及養母李張美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且戶籍謄本登記亦記載李火木、李張美同意終止收養,(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九條、第卅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因此依據上開函覆之資料,應可知當時申請之資料確係申請人李火木、李張美經其同意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於其申請書上,核其要件及其所應踐行之程序,已屬具備,否則戶政機關即可逕予駁回申請。
(二)上開戶政事務所函件,其附繳證件欄上亦載明繳驗「終止收養書」,而戶政事務所受理此案僅查驗無訛後發還,並無留存該項資料,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0九一五二○○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被上訴人陳明因已已辦妥收養及結婚登記,且因年代久遠故已遺失,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時被上訴人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既已「繳驗終止收養書」,足証被上訴人當時申請終止收養所應提出之終止收養之書面要件已經繳驗並已具備,推知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出繳驗之終止收養書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理應駁回申請,
(三)被上訴人其時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惟繳驗之終止收養書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理應駁回申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同意,準用民法第七十九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依據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則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僅是效力未定,並非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成年時,亦表明已自行承認所為之終止之契約行為,亦不生終止無效問題。
(四)上訴人指稱該所謂收養「同意書」何以得知或何能查驗後發還?且查驗過程中,是否確知該終止收養書上確實由其養父母及其本生父之同意,簽名、印章有無偽簽、偽刻,及其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足生終止收養之法律效力,仍有待查明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同意書需附卷存查之規定,且縱有此規定而未為之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上訴人僅「臆測」上開偽簽及未符合法律規定等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難採信。
九、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服公職,均係以其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為眷屬,領取津貼,甚至,李火木於六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亦係據此領取公務員眷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是其始終未曾與李火木終止父女關係云云。然查,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任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結果據覆稱:李佳穎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七月政府停止發放實物配給止,其所領親屬實物配給僅其夫李金標乙名,至七十四年以前請領資料,因依規定相關印領清冊保管期限為十年,業已銷毀無從稽查,另本局查無李君近十年有請領父母喪葬補助之事實記錄,至其前有無請領亦因相關印領清冊已銷毀無從查告,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標檢(八八)秘字第OO二一四四三號函附可證,至證人曹永平雖於原法院證稱:「李佳穎告訴過我剛結婚時有領取養父之眷屬津貼」、「後來因為自己有三個子女就不用再報領養父之眷補津貼」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事證證明終止收養後有再領取養父之眷補津貼之情事,故證人曹永豐證詞尚難採信。
十、綜上而論,被上訴人對於終止收養關係,業經提出當時向戶政機關申辦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以提出另紙終止收養同意書附繳,並辦理申請登記,戶籍登載亦明載終止收養關係並已記載與李金標結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另有其他真意或有終止不合法之消滅或障礙事由,並無法舉證證明,所稱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李火木、養母李張美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收養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當然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關係,是被上訴人對於本生母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對本生父母陳李珠之財產無繼承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