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玄○

甲丁○b○○a○○甲h○甲庚○甲○○甲c○C○○u○○甲v○乙a○天○○乙J○甲丙○甲x○甲O○甲午○甲f○甲j○甲B○甲丑○乙j○丙卯○戊○○乙B○丙己○甲V○乙m○甲D○V○○乙O○q○○乙k○I○○x○○乙C○乙壬○乙n○d○○丙申○甲癸○甲未○壬○○甲P○甲m○丙○○h○○Y○○甲N○乙d○甲F○○乙l○乙v○S○○

乙 hT○○甲H○乙巳○甲g○乙T○乙午○己○○甲寅○○乙z○甲a○s○○甲p○乙U○甲q○

甲 卯乙w○甲y○乙M○m○○c○○午○○o○○乙地○甲G○○甲子○丙天○R○○○辰○○A○○乙G○

辛 ○甲k○乙D○乙辰○甲n○丁○○丙未○丙宇○甲甲○甲申○宙○○丙丙○丙辰○寅○○乙己○甲戊○乙N○甲巳○乙e○丙B○甲T○k○○甲i○甲S○p○○甲O○丙甲○X○○乙x○乙Z○庚○○丙亥○丙癸○子○○甲I○申○○丙戊○甲Q○乙o○甲壬○甲L○E○○乙辛○宇○○F○○w○○戌○○丙酉○甲r○乙Q○K○○乙g○黃○○

甲 玄乙丑○丙A○亥○○甲z○乙y○乙寅○n○○甲l○丙丑○甲t○甲h○乙W○甲Y○r○○乙庚○M○○甲R○甲乙○丙C○g○○乙R○甲M○丙辛○z○○乙S○乙u○丙宙○丙子○甲宇○乙i○甲黃○乙宙○乙K○乙X○甲d○乙c○丙戌○甲地○甲J○未○○乙H○乙L○N○○j○○卯○○地○○W○○t○○H○○乙○○U○○乙p○G○○乙酉○甲戌○丑○○甲e○Z○○乙申○乙甲○乙黃○乙E○乙丁○丙地○甲b○乙I○乙r○甲亥○乙宇○酉○○甲C○y○○乙b○乙t○甲w○乙A○乙子○乙癸○甲K○乙戌○乙天○丙黃○甲W○乙戊○甲辰○丙丁○丙乙○丙庚○乙亥○乙未○癸○○甲天○甲u○甲U○乙f○甲E○乙Y○○丙巳○乙q○甲s○e○○乙乙○乙卯○甲Z○乙玄○乙丙○l○○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原 告 甲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一七

乙V○丙寅○I○○玄○○B○○J○○丙D○右八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李佩昌住台北市○○路○段○○號原 告 丙午○

L○○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i○○○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圜被 告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P○○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被 告 丙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

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A○被 告 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酉○被 告 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之九號四樓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被 告 D○○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被 告 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Q○○被 告 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P○被 告 f○○

甲 宙O○○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劉彥汶律師被 告 甲o○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被 告 v○○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乙s○ 住台北縣○○鄉○○路三四之四號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吳秀娥律師複 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被 告 甲X○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甲辛○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乙F○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壬○等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案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原告亦均聲明援用該刑事案件內之證據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