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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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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V○丙寅○I○○玄○○B○○J○○丙D○原 告 丙午○

L○○i○○○訴訟代理人 李承圜法定代理人 P○○被 告 丙壬○法定代理人 甲A○法定代理人 甲酉○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D○○法定代理人 Q○○法定代理人 乙P○被 告 f○○

甲 宙O○○被 告 甲o○被 告 v○○被 告 乙s○被 告 甲X○被 告 甲辛○被 告 乙F○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壬○等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案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原告亦均聲明援用該刑事案件內之證據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