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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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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辰I○○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J○○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與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負責人;被告K○○為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負責人及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公司)董事;被告乙B○為長茂公司負責人及林肯公司、生根公司董事;被告I○○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生根公司董事;被告Z○○為霖肯公司董事;被告甲辰為長茂公司董事;被告乙s○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及長茂公司起造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林肯大郡」社區;伊則為買受林肯大郡房地所有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發生山坡滑落、房屋崩塌之慘劇,經鑑定結果,林肯大郡基地為易崩塌、滑動,危險性極高,根本不應開發建築之山坡地。林肯大郡依法原本不應存在,卻被違法開發、胡亂興建,其地質、建築結構及其他工程之破落敗壞,全係被告違法、不當行徑所致。被告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伊誤信經政府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而陷於錯誤購買上開社區房屋,被告之行為顯係詐欺。被告J○○、K○○、乙B○、I○○、Z○○、甲辰,分別擔任前述四家起造公司之負責人及(或)董事職務,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推動,對於林肯大郡從開發至興建完工,其間之決策作成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有參與、知悉;被告乙s○為執業建築師,受聘負責辦理林肯大郡之設計、監造工作。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被告或貫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上權利,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贅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又被告J○○、K○○、乙B○、I○○、Z○○、甲辰分別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之負責人及(或)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亦應就上述J○○等人之行為所致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及J○○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J○○等詐欺等刑事告訴檢察官並未起訴,僅係移送併辦,復被本院退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被告乙s○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以伊應依民法契約之責任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又伊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害與所謂「加害行為」(伊否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已向檢察官等單位提出陳情書請求偵辦被告之刑責,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生根公司、K○○、長茂公司、乙B○、Z○○、甲辰及I○○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契約責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況原告之房屋均未倒塌,經鑑定結果其結構均無安全上之問題,僅須稍加修繕即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地全倒之損害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

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J○○、乙s○、K○○、乙B○、I○○、Z○○等人詐欺、偽造文書、水土保持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處分不起訴,並於理由第二項敘明:其中J○○及乙s○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曾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已起訴之案件併辦,均經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退回等情。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八八、三三八九號案件將被告J○○、乙s○涉嫌詐欺部分發回續查外,餘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再議駁回確定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十三號案件受理,惟迄未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被告J○○、乙s○涉嫌詐欺發回續查部分,亦迄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二件、補充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十三號案件刑事傳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三卷三三四頁至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告訴本件被告J○○、乙s○、K○○、乙B○、I○○、Z○○等人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迄未獲准,另被告J○○、乙s○被訴詐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亦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起訴,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逕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一卷二二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等號案件對被告J○○、乙s○提起公訴之罪名為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直接圖利、業務過失致死罪,J○○與訴外人巳○○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與訴外人乙酉○共同冒用原地主周雪花等七人名義申領雜項執照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K○○、乙B○、I○○、Z○○等人在該刑事案件則均未被列為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影印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二、三審判決裝訂成冊在卷足按,且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況原告亦迄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依然有效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開被告犯詐欺罪,被告J○○、K○○、乙B○、I○○、Z○○、甲辰分別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亦應就上述J○○等人之行為所致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既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表: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暨利息: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一 │丙壬○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五萬元 │四百三十八萬元 │ │├───┼────┤林肯建設股份有├────────┼────────┼────────┤減縮為自被告最││ 二 │v○○ │限公司 │一百十八萬元 │二百九十三萬元 │四百十一萬元 │後收受起訴狀繕│├───┼────┤霖肯實業股份有├────────┼────────┼────────┤本翌日即八十九││ 三 │V○○ │限公司 │一百十八萬元 │二百九十三萬元 │四百十一萬元 │年三月三十一日│├───┼────┤J○○ ├────────┼────────┼────────┤起,至清償日止││ 四 │U○○ │乙s○ │九十八萬元 │二百四十二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生根建設開發股├────────┼────────┼────────┤計算之利息。 ││ 五 │甲U○ │份有限公司 │一百五十三萬元 │三百七十一萬元 │五百二十四萬元 │ │├───┼────┤K○○ ├────────┼────────┼────────┤ ││ 六 │x○○ │長茂建設股份有│一百二十三萬元 │二百九十六萬元 │四百十九萬元 │ │├───┼────┤限公司 ├────────┼────────┼────────┤ ││ 七 │甲○○ │乙B○ │一百三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 │四百六十一萬元 │ │├───┼────┤Z○○ ├────────┼────────┼────────┤ ││ 八 │甲P○ │甲 辰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五萬元 │ │├───┼────┤I○○ ├────────┼────────┼────────┤ ││ 九 │黃○○ │ │一百二十一萬元 │三百零八萬元 │四百二十九萬元 │ │├───┼────┤ ├────────┼────────┼────────┤ ││ 一O │n○○ │ │一百二十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六萬元 │ │├───┼────┤ ├────────┼────────┼────────┤ ││ 一一 │甲h○ │ │一百四十三萬元 │三百三十二萬元 │四百七十五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一二 │乙L○ │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百三十七萬元 │四百七十萬元 │ │├───┼────┤ ├────────┼────────┼────────┤ ││ 一三 │天○○ │ │九十八萬元 │二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 │ │├───┼────┤ ├────────┼────────┼────────┤ ││ 一四 │乙地○ │ │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八十四萬元 │五百三十四萬元 │ │├───┼────┤ ├────────┼────────┼────────┤ ││ 一五 │u○○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三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元 │ │├───┼────┤ ├────────┼────────┼────────┤ ││ 一六 │甲j○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十一萬元 │ │├───┼────┤ ├────────┼────────┼────────┤ ││ 一七 │甲C○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五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 一八 │甲庚○ │ │一百四十七萬元 │三百七十八萬元 │五百二十五萬元 │ │├───┼────┤ ├────────┼────────┼────────┤ ││ 一九 │甲S○ │ │一百二十九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 │四百五十九萬元 │ │├───┼────┤ ├────────┼────────┼────────┤ ││ 二O │甲W○ │ │一百十萬元 │二百八十二萬元 │三百九十二萬元 │ │├───┼────┤ ├────────┼────────┼────────┤ ││ 二一 │甲未○ │ │一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十七萬元 │六百十五萬元 │ │├───┼────┤ ├────────┼────────┼────────┤ ││ 二二 │甲乙○ │ │一百十七萬元 │二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十五萬元 │ │├───┼────┤ ├────────┼────────┼────────┤ ││ 二三 │乙U○ │ │一百十三萬元 │二百八十九萬元 │四百零二萬元 │ │├───┼────┤ ├────────┼────────┼────────┤ ││ 二四 │乙w○ │ │一百四十五萬元 │三百八十萬元 │五百二十五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二五 │戊○○ │ │九十一萬元 │二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二十三萬元 │ │├───┼────┤ ├────────┼────────┼────────┤ ││ 二六 │乙巳○ │ │九十六萬元 │二百四十四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 │├───┼────┤ ├────────┼────────┼────────┤ ││ 二七 │乙p○ │ │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八十五萬元 │五百三十五萬元 │ │├───┼────┤ ├────────┼────────┼────────┤ ││ 二八 │甲J○ │ │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八十五萬元 │五百三十五萬元 │ │├───┼────┤ ├────────┼────────┼────────┤ ││ 二九 │乙X○ │ │九十一萬元 │二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二十三萬元 │ │├───┼────┤ ├────────┼────────┼────────┤ ││ 三O │甲酉○ │ │九十六萬元 │二百四十四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 │├───┼────┤ ├────────┼────────┼────────┤ ││ 三一 │P○○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五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 三二 │乙A○ │ │一百四十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四百八十萬元 │ │├───┼────┤ ├────────┼────────┼────────┤ ││ 三三 │j○○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五萬元 │ │├───┼────┤ ├────────┼────────┼────────┤ ││ 三四 │乙V○ │ │一百三十五萬元 │三百三十八萬元 │四百七十三萬元 │ │├───┼────┤ ├────────┼────────┼────────┤ ││ 三五 │E○○ │ │九十四萬元 │二百四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五萬元 │ │├───┼────┤ ├────────┼────────┼────────┤ ││ 三六 │p○○ │ │一百二十六萬元 │三百二十二萬元 │四百四十八萬元 │ │├───┼────┤ ├────────┼────────┼────────┤ ││ 三七 │乙午○ │ │一百十一萬元 │二百八十五萬元 │三百九十六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三八 │傳慧智 │ │九十五萬元 │二百八十五萬元 │三百八十萬元 │ │├───┼────┤ ├────────┼────────┼────────┤ ││ 三九 │乙Y○ │ │八十七萬元 │二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萬元 │ │├───┼────┤ ├────────┼────────┼────────┤ ││ 四O │X○○ │ │九十二萬元 │二百三十六萬元 │三百二十八萬元 │ │├───┼────┤ ├────────┼────────┼────────┤ ││ 四一 │丙甲○ │ │一百四十二萬元 │三百四十三萬元 │四百八十五萬元 │ │├───┼────┤ ├────────┼────────┼────────┤ ││ 四二 │z○○ │ │九十九萬元 │二百五十一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 │ │├───┼────┤ ├────────┼────────┼────────┤ ││ 四三 │甲辛○ │ │一百二十二萬元 │三百十一萬元 │四百三十三萬元 │ │├───┼────┤ ├────────┼────────┼────────┤ ││ 四四 │壬○○ │ │一百四十三萬元 │三百六十一萬元 │五百零四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 四五 │甲D○ │ │九十九萬元 │二百五十一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 │ │├───┼────┤ ├────────┼────────┼────────┤ ││ 四六 │陳光發 │ │九十一萬元 │二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二十三萬元 │ │├───┼────┤ ├────────┼────────┼────────┤ ││ 四七 │丙○○ │ │二百九十五萬元 │七百四十八萬元 │一千零四十三萬元│ │├───┼────┤ ├────────┼────────┼────────┤ ││ 四八 │b○○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三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元 │ ││ │S○○ │ │ │ │ │ │├───┼────┤ ├────────┼────────┼────────┤ ││ 四九 │甲B○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三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元 │ │├───┼────┤ ├────────┼────────┼────────┤ ││ 五O │乙O○ │ │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五一 │甲亥○○│ │一百十萬元 │二百八十萬元 │三百九十萬元 │ │├───┼────┤ ├────────┼────────┼────────┤ ││ 五二 │乙W○ │ │一百零九萬元 │二百七十七萬元 │三百八十六萬元 │ │├───┼────┤ ├────────┼────────┼────────┤ ││ 五三 │乙f○ │ │一百零五萬元 │二百六十九萬元 │三百七十四萬元 │ │├───┼────┤ ├────────┼────────┼────────┤ ││ 五四 │M○○ │ │一百十一萬元 │二百八十五萬元 │三百九十六萬元 │ │├───┼────┤ ├────────┼────────┼────────┤ ││ 五五 │乙 S │ │一百零二萬元 │二百六十一萬元 │三百六十三萬元 │ │├───┼────┤ ├────────┼────────┼────────┤ ││ 五六 │N○○ │ │九十萬元 │二百三十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 │ │├───┼────┤ ├────────┼────────┼────────┤ ││ 五七 │甲地○ │ │八十七萬元 │二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 五八 │乙乙○ │ │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七十三萬元 │五百二十五萬元 │ │├───┼────┤ ├────────┼────────┼────────┤ ││ 五九 │甲T○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十三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元 │ │├───┼────┤ ├────────┼────────┼────────┤ ││ 六O │乙F○ │ │一百十八萬元 │三百零二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 │ │├───┼────┤ ├────────┼────────┼────────┤ ││ 六一 │乙丙○ │ │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 六二 │己○○ │ │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八十九萬元 │五百四十一萬元 │ │├───┼────┤ ├────────┼────────┼────────┤ ││ 六三 │甲丙○○│ │一百二十萬元 │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百八十五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六四 │乙j○ │ │一百二十二萬元 │三百零八萬元 │四百三十萬元 │ │├───┼────┤ ├────────┼────────┼────────┤ ││ 六五 │甲N○ │ │一百十八萬元 │三百零二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 │ │├───┼────┤ ├────────┼────────┼────────┤ ││ 六六 │l○○ │ │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 六七 │甲b○ │ │一百零二萬元 │二百六十一萬元 │三百六十三萬元 │ │├───┼────┤ ├────────┼────────┼────────┤ ││ 六八 │乙G○ │ │九十一萬元 │二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二十三萬元 │ │├───┼────┤ ├────────┼────────┼────────┤ ││ 六九 │甲c○ │ │一百二十六萬元 │三百二十四萬元 │四百五十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 七O │甲 丁 │ │一百十二萬元 │二百八十七萬元 │三百九十九萬元 │ │├───┼────┤ ├────────┼────────┼────────┤ ││ 七一 │乙g○ │ │一百五十六萬元 │四百萬元 │五百五十六萬元 │ │├───┼────┤ ├────────┼────────┼────────┤ ││ 七二 │甲k○ │ │一百二十萬元 │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百八十五萬元 │ │├───┼────┤ ├────────┼────────┼────────┤ ││ 七三 │乙玄○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 │四百四十五萬元 │ │├───┼────┤ ├────────┼────────┼────────┤ ││ 七四 │f○○ │ │一百四十萬元 │三百五十四萬元 │四百九十四萬元 │ │├───┼────┤ ├────────┼────────┼────────┤ ││ 七五 │W○○ │ │一百二十八萬元 │三百二十七萬元 │四百五十五萬元 │ │├───┼────┤ ├────────┼────────┼────────┤ ││ 七六 │午○○ │ │一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十一萬元 │四百四十五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七七 │h○○ │ │九十九萬元 │二百三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 │ │├───┼────┤ ├────────┼────────┼────────┤ ││ 七八 │乙癸○ │ │一百四十四萬元 │三百三十三萬元 │四百七十七萬元 │ │├───┼────┤ ├────────┼────────┼────────┤ ││ 七九 │甲天○○│ │一百六十四萬元 │三百七十一萬元 │五百三十五萬元 │ │├───┼────┤ ├────────┼────────┼────────┤ ││ 八O │甲甲○ │ │一百二十七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二十二萬元 │ │├───┼────┤ ├────────┼────────┼────────┤ ││ 八一 │鐘惟璋 │ │一百十八萬元 │二百六十二萬元 │三百八十萬元 │ │├───┼────┤ ├────────┼────────┼────────┤ ││ 八二 │L○○○│ │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零七萬元 │四百三十九萬元 │ ││ │辰○○ │ 同 前 │ │ │ │ 同 前 │├───┼────┤ ├────────┼────────┼────────┤ ││ 八三 │玄○○ │ │一百二十六萬元 │二百八十九萬元 │四百十五萬元 │ │├───┼────┤ ├────────┼────────┼────────┤ ││ 八四 │乙戌○ │ │一百零七萬元 │二百四十九萬元 │三百五十六萬元 │ │├───┼────┤ ├────────┼────────┼────────┤ ││ 八五 │辛 ○ │ │一百六十萬元 │三百七十一萬元 │五百三十一萬元 │ │├───┼────┤ ├────────┼────────┼────────┤ ││ 八六 │甲X○ │ │一百二十七萬元 │二百九十六萬元 │四百二十三萬元 │ │├───┼────┤ ├────────┼────────┼────────┤ ││ 八七 │乙未○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二百八十七萬元 │四百十萬元 │ │├───┼────┤ ├────────┼────────┼────────┤ ││ 八八 │乙甲○ │ │九十六萬元 │二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 八九 │甲a○ │ │一百四十七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四百八十七萬元 │ │├───┼────┤ ├────────┼────────┼────────┤ ││ 九O │丁○○ │ │一百零二萬元 │二百三十八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 │├───┼────┤ ├────────┼────────┼────────┤ ││ 九一 │乙z○ │ │一百二十七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二十二萬元 │ │├───┼────┤ ├────────┼────────┼────────┤ ││ 九二 │丙庚○ │ │一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十一萬元 │四百四十五萬元 │ │├───┼────┤ ├────────┼────────┼────────┤ ││ 九三 │s○○ │ │一百二十九萬元 │三百萬元 │四百二十九萬元 │ │├───┼────┤ ├────────┼────────┼────────┤ ││ 九四 │甲壬○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百十六萬元 │ │├───┼────┤ ├────────┼────────┼────────┤ ││ 九五 │吳金洌 │ │三百零七萬元 │七百十萬元 │一千零十七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 九六 │乙m○ │ │一百零七萬元 │二百六十萬元 │三百六十七萬元 │ │├───┼────┤ ├────────┼────────┼────────┤ ││ 九七 │乙x○ │ │一百十四萬元 │二百六十六萬元 │三百八十萬元 │ │├───┼────┤ ├────────┼────────┼────────┤ ││ 九八 │寅○○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百十六萬元 │ │├───┼────┤ ├────────┼────────┼────────┤ ││ 九九 │甲r○ │ │二百五十六萬元 │五百八十九萬元 │八百四十五萬元 │ │├───┼────┤ ├────────┼────────┼────────┤ ││一OO│w○○ │ │一百七十五萬元 │四百零七萬元 │五百八十二萬元 │ │├───┼────┤ ├────────┼────────┼────────┤ ││一O一│乙黃○ │ │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零七萬元 │四百三十九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O二│甲己○ │ │一百二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四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 │ │├───┼────┤ ├────────┼────────┼────────┤ ││一O三│乙P○ │ │一百二十一萬元 │二百六十六萬元 │三百八十七萬元 │ │├───┼────┤ ├────────┼────────┼────────┤ ││一O四│丙丑○ │ │一百七十七萬元 │四百十萬元 │五百八十七萬元 │ │├───┼────┤ ├────────┼────────┼────────┤ ││一O五│甲H○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百七十五萬元 │四百萬元 │ │├───┼────┤ ├────────┼────────┼────────┤ ││一O六│d○○ │ │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二十六萬元 │ │├───┼────┤ ├────────┼────────┼────────┤ ││一O七│甲V○ │ │九十六萬元 │二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 │ │├───┼────┤ ├────────┼────────┼────────┤ ││一O八│甲G○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百七十五萬元 │四百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O九│i○○ │ │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百七十五萬元 │四百零三萬元 │ │├───┼────┤ ├────────┼────────┼────────┤ ││一一O│甲C○ │ │一百七十六萬元 │四百十萬元 │五百八十六萬元 │ │├───┼────┤ ├────────┼────────┼────────┤ ││一一一│乙k○ │ │一百四十五萬元 │三百三十七萬元 │四百八十二萬元 │ │├───┼────┤ ├────────┼────────┼────────┤ ││一一二│R○○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百七十五萬元 │四百萬元 │ │├───┼────┤ ├────────┼────────┼────────┤ ││一一三│乙h○ │ │一百四十七萬元 │三百四十一萬元 │四百八十八萬元 │ │├───┼────┤ ├────────┼────────┼────────┤ ││一一四│乙K○ │ │三百二十六萬元 │七百五十二萬元 │一千零七十八萬元│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一五│庚○○ │ │一百零七萬元 │二百四十九萬元 │三百五十六萬元 │ │├───┼────┤ ├────────┼────────┼────────┤ ││一一六│丙丁○ │ │一百八十一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 │六百零一萬元 │ │├───┼────┤ ├────────┼────────┼────────┤ ││一一七│乙t○ │ │一百四十九萬元 │三百四十五萬元 │四百九十四萬元 │ │├───┼────┤ ├────────┼────────┼────────┤ ││一一八│子○○ │ │一百四十六萬元 │三百十萬元 │四百五十六萬元 │ │├───┼────┤ ├────────┼────────┼────────┤ ││一一九│甲宇○ │ │一百八十六萬元 │四百十六萬元 │六百零二萬元 │ │├───┼────┤ ├────────┼────────┼────────┤ ││一二O│申○○ │ │一百五十六萬元 │三百六十一萬元 │五百十七萬元 │ │├───┼────┤ ├────────┼────────┼────────┤ ││一二一│乙o○ │ │一百五十四萬元 │三百五十八萬元 │五百十二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二二│甲E○ │ │一百二十二萬元 │二百八十三萬元 │四百零五萬元 │ │├───┼────┤ ├────────┼────────┼────────┤ ││一二三│乙Z○ │ │一百三十七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五十五萬元 │ │├───┼────┤ ├────────┼────────┼────────┤ ││一二四│y○○ │ │一百零九萬元 │二百五十四萬元 │三百六十三萬元 │ │├───┼────┤ ├────────┼────────┼────────┤ ││一二五│甲黃○ │ │九十九萬元 │二百三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 │ │├───┼────┤ ├────────┼────────┼────────┤ ││一二六│A○○ │ │一百二十二萬元 │二百八十三萬元 │四百零五萬元 │ │├───┼────┤ ├────────┼────────┼────────┤ ││一二七│甲t○ │ │九十二萬元 │二百零八萬元 │三百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二八│宇○○ │ │一百六十三萬元 │三百七十八萬元 │五百四十一萬元 │ │├───┼────┤ ├────────┼────────┼────────┤ ││一二九│B○○ │ │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四十八萬元 │四百九十八萬元 │ │├───┼────┤ ├────────┼────────┼────────┤ ││一三O│o○○ │ │一百四十八萬元 │三百四十二萬元 │四百九十萬元 │ │├───┼────┤ ├────────┼────────┼────────┤ ││一三一│戌○○ │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百零九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一三二│丙乙○ │ │一百八十二萬元 │四百二十一萬元 │六百零三萬元 │ │├───┼────┤ ├────────┼────────┼────────┤ ││一三三│甲d○ │ │一百三十一萬元 │三百零五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元 │ │├───┼────┤ ├────────┼────────┼────────┤ ││一三四│乙C○ │ │一百三十萬元 │三百零三萬元 │四百三十三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三五│F○○ │ │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五十二萬元 │五百零四萬元 │ │├───┼────┤ ├────────┼────────┼────────┤ ││一三六│乙R○ │ │一百零一萬元 │二百五十九萬元 │三百六十萬元 │ │├───┼────┤ ├────────┼────────┼────────┤ ││一三七│宙○○ │ │一百十五萬元 │二百六十八萬元 │三百八十三萬元 │ │├───┼────┤ ├────────┼────────┼────────┤ ││一三八│甲 巳 │ │一百八十二萬元 │四百二十一萬元 │六百零三萬元 │ │├───┼────┤ ├────────┼────────┼────────┤ ││一三九│甲x○ │ │一百十七萬元 │二百七十三萬元 │三百九十萬元 │ │├───┼────┤ ├────────┼────────┼────────┤ ││一四O│丙子○ │ │一百二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四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四一│亥○○ │ │九十九萬元 │二百三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 │ │├───┼────┤ ├────────┼────────┼────────┤ ││一四二│甲l○ │ │一百四十一萬元 │三百二十六萬元 │四百六十七萬元 │ │├───┼────┤ ├────────┼────────┼────────┤ ││一四三│乙i○ │ │一百三十一萬元 │三百零五萬元 │四百三十六萬元 │ │├───┼────┤ ├────────┼────────┼────────┤ ││一四四│甲y○ │ │一百零一萬元 │二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三十五萬元 │ │├───┼────┤ ├────────┼────────┼────────┤ ││一四五│g○○ │ │一百零一萬元 │二百三十四萬 │三百三十五萬元 │ │├───┼────┤ ├────────┼────────┼────────┤ ││一四六│甲Y○ │ │一百四十一萬元 │三百二十六萬元 │四百六十七萬元 │ │├───┼────┤ ├────────┼────────┼────────┤ ││一四七│乙v○ │ │一百四十四萬元 │三百三十二萬元 │四百七十六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四八│甲f○ │ │三百八十九萬元 │一百六十七萬元 │五百五十六萬元 │ │├───┼────┤ ├────────┼────────┼────────┤ ││一四九│甲U○ │ │一百五十三萬元 │三百五十四萬元 │五百零七萬元 │ │├───┼────┤ ├────────┼────────┼────────┤ ││一五O│乙H○ │ │一百五十七萬元 │三百六十三萬元 │五百二十萬元 │ │├───┼────┤ ├────────┼────────┼────────┤ ││一五一│甲L○ │ │一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四十三萬元 │四百七十七萬元 │ │├───┼────┤ ├────────┼────────┼────────┤ ││一五二│k○○ │ │一百六十八萬元 │四百三十萬元 │五百九十八萬元 │ │├───┼────┤ ├────────┼────────┼────────┤ ││一五三│甲s○ │ │八十四萬元 │二百十六萬元 │三百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五四│G○○ │ │一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四十三萬元 │四百七十七萬元 │ │├───┼────┤ ├────────┼────────┼────────┤ ││一五五│甲F○ │ │一百四十六萬元 │三百七十一萬元 │五百十七萬元 │ │├───┼────┤ ├────────┼────────┼────────┤ ││一五六│t○○ │ │九十四萬元 │二百四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五萬元 │ │├───┼────┤ ├────────┼────────┼────────┤ ││一五七│丙寅○ │ │一百二十七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四十五萬元 │ │├───┼────┤ ├────────┼────────┼────────┤ ││一五八│a○○ │ │一百十五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十萬元 │ │├───┼────┤ ├────────┼────────┼────────┤ ││一五九│乙D○ │ │一百零一萬元 │二百五十七萬元 │三百五十八萬元 │ │├───┼────┤ ├────────┼────────┼────────┤ ││一六O│甲A○ │ │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八十萬元 │五百三十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六一│乙r○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七萬元 │四百十三萬元 │ │├───┼────┤ ├────────┼────────┼────────┤ ││一六二│r○○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五萬元 │ │├───┼────┤ ├────────┼────────┼────────┤ ││一六三│乙E○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十一萬元 │ │├───┼────┤ ├────────┼────────┼────────┤ ││一六四│乙e○ │ │一百零二萬元 │二百二十八萬元 │三百三十萬元 │ │├───┼────┤ ├────────┼────────┼────────┤ ││一六五│丙辛○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四萬元 │四百二十三萬元 │ │├───┼────┤ ├────────┼────────┼────────┤ ││一六六│乙u○ │ │九十三萬元 │二百三十六萬元 │三百二十九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六七│甲卯○ │ │一百五十四萬元 │三百四十六萬元 │五百萬元 │ │├───┼────┤ ├────────┼────────┼────────┤ ││一六八│乙T○ │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四百七十三萬元 │ │├───┼────┤ ├────────┼────────┼────────┤ ││一六九│甲午○ │ │一百三十九萬元 │三百五十六萬元 │四百九十五萬元 │ │├───┼────┤ ├────────┼────────┼────────┤ ││一七O│乙丑○ │ │九十七萬元 │二百四十三萬元 │三百四十萬元 │ │├───┼────┤ ├────────┼────────┼────────┤ ││一七一│黃愷愔 │ │九十六萬元 │二百四十一萬元 │三百三十七萬元 │ │├───┼────┤ ├────────┼────────┼────────┤ ││一七二│乙I○ │ │九十八萬元 │二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 │ │├───┼────┤ ├────────┼────────┼────────┤ ││一七三│甲Q○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萬元 │四百十九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七四│乙N○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十四萬元 │ │├───┼────┤ ├────────┼────────┼────────┤ ││一七五│丙丙○ │ │一百十三萬元 │二百八十九萬元 │四百零二萬元 │ │├───┼────┤ ├────────┼────────┼────────┤ ││一七六│甲寅○ │ │一百二十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六萬元 │ │├───┼────┤ ├────────┼────────┼────────┤ ││一七七│甲宙○ │ │一百二十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二十六萬元 │ │├───┼────┤ ├────────┼────────┼────────┤ ││一七八│未○○ │ │一百十九萬元 │三百零四萬元 │四百二十三萬元 │ │├───┼────┤ ├────────┼────────┼────────┤ ││一七九│乙亥○ │ │一百三十六萬元 │三百零六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八O│乙宙○ │ │八十六萬元 │二百十八萬元 │三百零四萬元 │ │├───┼────┤ ├────────┼────────┼────────┤ ││一八一│H○○ │ │一百零六萬元 │二百七十萬元 │三百七十六萬元 │ │├───┼────┤ ├────────┼────────┼────────┤ ││一八二│c○○ │ │一百四十七萬元 │三百七十八萬元 │五百二十五萬元 │ │├───┼────┤ ├────────┼────────┼────────┤ ││一八三│卯○○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零八萬元 │四百三十一萬元 │ │├───┼────┤ ├────────┼────────┼────────┤ ││一八四│地○○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十一萬元 │ │├───┼────┤ ├────────┼────────┼────────┤ ││一八五│Q○○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八十六萬 │四百零二萬元 │ │├───┼────┤ ├────────┼────────┼────────┤ ││一八六│m○○ │ │一百二十萬元 │三百零八萬元 │四百二十八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一八七│D○○ │ │一百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六萬元 │四百十二萬元 │ │├───┼────┤ ├────────┼────────┼────────┤ ││一八八│乙○○ │ │九十五萬元 │二百二十五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 │ │├───┼────┤ ├────────┼────────┼────────┤ ││一八九│O○○ │ │一百三十七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五十五萬元 │ │├───┼────┤ ├────────┼────────┼────────┤ ││一九O│乙a○ │ │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零七萬元 │四百三十九萬元 │ │├───┼────┤ ├────────┼────────┼────────┤ ││一九一│C○○ │ │一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十一萬元 │四百四十五萬元 │ │├───┼────┤ ├────────┼────────┼────────┤ ││一九二│乙己○ │ │一百六十一萬元 │三百六十九萬元 │五百三十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一九三│甲癸○ │ │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百九十五萬元 │四百二十三萬元 │ │├───┼────┤ ├────────┼────────┼────────┤ ││一九四│丑○○ │ │一百零五萬元 │二百七十萬元 │三百七十五萬元 │ │├───┼────┤ ├────────┼────────┼────────┤ ││一九五│甲R○ │ │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二十六萬元 │ │├───┼────┤ ├────────┼────────┼────────┤ ││一九六│T○○ │ │九十七萬元 │二百二十六萬元 │三百二十三萬元 │ │├───┼────┤ ├────────┼────────┼────────┤ ││一九七│乙戊○ │ │一百二十萬元 │二百七十九萬元 │三百九十九萬元 │ │├───┼────┤ ├────────┼────────┼────────┤ ││一九八│甲m○ │ │九十八萬元 │二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 │ │├───┼────┤ ├────────┼────────┼────────┤ ││一九九│乙卯○ │ │一百六十四萬元 │三百八十二萬元 │五百四十六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二OO│乙申○ │ │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零七萬元 │四百三十九萬元 │ │├───┼────┤ ├────────┼────────┼────────┤ ││二O一│甲p○ │ │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百四十五萬元 │四百九十七萬元 │ │├───┼────┤ ├────────┼────────┼────────┤ ││二O二│丙己○ │ │一百四十一萬元 │二百六十五萬元 │四百零六萬元 │ │├───┼────┤ ├────────┼────────┼────────┤ ││二O三│甲O○ │ │一百三十二萬元 │三百零七萬元 │四百三十九萬元 │ │├───┼────┤ ├────────┼────────┼────────┤ ││二O四│乙天○ │ │一百二十九萬元 │二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二十七萬元 │ │├───┼────┤ ├────────┼────────┼────────┤ ││二O五│乙c○ │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百十五萬元 │四百四十八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二O六│甲子○ │ │一百零七萬元 │二百四十七萬元 │三百五十四萬元 │ │├───┼────┤ ├────────┼────────┼────────┤ ││二O七│乙子○ │ │一百二十一萬元 │二百五十四萬元 │三百七十五萬元 │ │├───┼────┤ ├────────┼────────┼────────┤ ││二O八│酉○○ │ │一百七十七萬元 │四百十萬元 │五百八十七萬元 │ │├───┼────┤ ├────────┼────────┼────────┤ ││二O九│甲申○ │ │一百二十三萬元 │二百八十七萬元 │四百十萬元 │ │├───┼────┤ ├────────┼────────┼────────┤ ││二一O│q○○ │ │一百零四萬元 │二百四十二萬元 │三百四十六萬元 │ │├───┼────┤ ├────────┼────────┼────────┤ ││二一一│乙M○ │ │一百四十八萬元 │三百四十四萬元 │四百九十二萬元 │ │├───┼────┤ ├────────┼────────┼────────┤ ││二一二│乙d○ │ │一百十三萬元 │二百九十二萬元 │四百零五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二一三│甲i○ │ │三百二十三萬元 │七百五十一萬元 │一千零七十四萬元│ │├───┼────┤ ├────────┼────────┼────────┤ ││二一四│乙辰○ │ │一百零四萬元 │二百六十六萬元 │三百七十萬元 │ │├───┼────┤ ├────────┼────────┼────────┤ ││二一五│甲w○ │ │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百九十八萬元 │四百二十六萬元 │ ││ │甲v○ │ │ │ │ │ │├───┼────┤ ├────────┼────────┼────────┤ ││二一六│甲玄○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百十六萬元 │ │├───┼────┤ ├────────┼────────┼────────┤ ││二一七│乙庚○ │ │一百三十五萬元 │三百十三萬元 │四百四十八萬元 │ │├───┼────┤ ├────────┼────────┼────────┤ ││二一八│乙壬○ │ │一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十一萬元 │四百四十五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二一九│丙癸○ │ │一百十四萬元 │二百六十六萬元 │三百八十萬元 │ │├───┼────┤ ├────────┼────────┼────────┤ ││二二O│甲K○ │ │一百四十二萬元 │三百二十六萬元 │四百六十八萬元 │ │├───┼────┤ ├────────┼────────┼────────┤ ││二二一│甲q○ │ │一百十二萬元 │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百零三萬元 │ │├───┼────┤ ├────────┼────────┼────────┤ ││二二二│甲戊○ │ │一百零一萬元 │二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三十五萬元 │ │├───┼────┤ ├────────┼────────┼────────┤ ││二二三│乙n○ │ │九十六萬元 │二百二十一萬元 │三百十七萬元 │ │├───┼────┤ ├────────┼────────┼────────┤ ││二二四│乙l○ │ │一百零一萬元 │二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三十五萬元 │ │├───┼────┤ ├────────┼────────┼────────┤ ││二二五│乙q○ │ │一百二十二萬元 │二百八十一萬元 │四百零三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二二六│乙辛○ │ │一百三十萬元 │三百零三萬元 │四百三十三萬元 │ │├───┼────┤ ├────────┼────────┼────────┤ ││二二七│乙丁○ │ │二百九十四萬元 │六百八十三萬元 │九百七十七萬元 │ │├───┼────┤ ├────────┼────────┼────────┤ ││二二八│癸○○ │ │一百三十萬元 │三百零三萬元 │四百三十三萬元 │ │├───┼────┤ ├────────┼────────┼────────┤ ││二二九│甲丑○ │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百零九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二三O│甲g○ │ │九十九萬元 │二百二十九萬元 │三百二十八萬元 │ │├───┼────┤ ├────────┼────────┼────────┤ ││二三一│甲I○ │ │一百十五萬元 │二百六十四萬元 │三百七十九萬元 │ │└───┴────┴───────┴────────┴────────┴────────┴───────┘┌───┬────┬───────┬────────┬────────┬────────────────┐│ │ │ │ │ │訴之聲明 ││編 號│原 告│ 被 告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 │ │ │ │ │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二三二│乙Q○ │ │一百三十七萬元 │三百二十一萬元 │四百五十八萬元 │ │├───┼────┤ ├────────┼────────┼────────┤ ││二三三│甲戌○ │ │一百二十六萬元 │二百九十四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 │ │├───┼────┤ ├────────┼────────┼────────┤ ││二三四│乙J○○│ │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四十八萬元 │四百九十八萬元 │ │├───┼────┤ ├────────┼────────┼────────┤ ││二三五│乙y○ │ │一百五十四萬元 │三百五十八萬元 │五百十二萬元 │ │├───┼────┤ ├────────┼────────┼────────┤ ││二三六│乙b○ │ │一百五十四萬元 │三百四十六萬元 │五百萬元 │ │├───┼────┤ ├────────┼────────┼────────┤ ││二三七│甲e○ │ │一百十四萬元 │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百零五萬元 │ │├───┼────┤ 同 前 ├────────┼────────┼────────┤ 同 前 ││二三八│Y○○ │ │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二三九│甲n○ │ │一百十萬元 │二百八十萬元 │三百九十萬元 │ │├───┼────┤ ├────────┼────────┼────────┤ ││二四O│甲z○ │ │一百四十一萬元 │三百六十一萬元 │五百零二萬元 │ │├───┼────┤ ├────────┼────────┼────────┤ ││二四一│甲M○ │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百四十二萬元 │四百七十五萬元 │ │├───┼────┤ ├────────┼────────┼────────┤ ││二四二│乙寅○ │ │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百十八萬元 │四百四十二萬元 │ │├───┼────┤ ├────────┼────────┼────────┤ ││二四三│甲o○ │ │九十七萬元 │二百四十九萬元 │三百四十六萬元 │ ││ │e○○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