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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㈡被告之共同斷電強制行為,使原告所經營之「水仙谷餐廳」,致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起無法營業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受有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十三元損失在案,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上揭損失之責任。

㈢因餐廳無電可用,無法營業,以致人員閒置、生財器具生鏽、耗損,計:⑴廚房

設備、廚具九十萬一千元、⑵餐具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⑶餐桌、椅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元、⑷土木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大、小涼亭、廚房鐵皮屋)、⑸固定費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水、電、勞健保等費用)、⑹薪水支出二十五萬元。

㈣水仙谷小吃店登記負責人雖係林偉章,但原告所經營者係水仙谷餐廳,且為實際

之受害者,故本件與水仙谷小吃店無關。掛名負責人是林偉章。是丙○的遠親實際負責人是丙○。林偉章在刑案中有證稱他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是丙○。

㈤被告妨害自由,原告所損害的是營業權利,該餐廳一個月有二百萬元的收入,有

四十萬到六十萬元的利潤,但沒有證據。水仙谷餐廳沒有登記,登記的是水仙谷小吃店。水仙谷餐廳與水仙谷小吃店不同。

證據:

聲請送鑑定並引用刑事卷宗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本件租約原來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原告在八十七年發函說八十八年二月起不營業

,但是八十八年三月仍在營業,被告二人就去問說不做怎麼還在做,租金又不繳,原告說存證信函不算。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九點被告就去切電,但是到下午四點就去復電,原告自己不做,把責任推給被告,原告提出告訴一拖一、二年,當然沒法經營,原告水電費不繳,被水電公司斷水斷電,被告只有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四點切電,本件是原告設計我們。被告只有切電沒有斷水。

㈡水仙谷小吃店就是水仙谷餐廳。系爭地址如果是餐廳不能登記,所以只能登記小吃店,又找林偉章當人頭。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宗、查水仙谷餐廳有無營業登記及營業稅資料、負責人姓名等事宜。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共同斷電強制行為,使原告所經營之「水仙谷餐廳」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無法營業,被告又經判刑確定在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生財器具損失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斷電,未斷水,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稱生意不好,不可能有營業損失,且被告僅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斷電而已,原告無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斷電強制行為,使原告所經營之「水仙谷餐廳」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無法營業,被告又經判刑確定在案等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閱覽屬實,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原告所經營之水仙谷餐廳斷電之事實,亦自認在卷。另被告因「乙○○、甲○○因認其父親魏隆信所出租予丙○等人經營水仙谷餐廳之土地租約業已終止,二人基於共同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由甲○○先以電話通知並脅迫丙○不得繼續營業後,復由接續乙○○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帶同四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水仙谷餐廳,由乙○○喝令丙○明天起不准營業,於丙○答稱仍要開業時,並以你做看看等語恫嚇丙○,且向該店員工陳榮鐘恫稱你明天不准來上班等語,致丙○及陳榮鐘等因而心生畏懼,乙○○、甲○○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復至該餐廳脅迫丙○不得繼續營業。甲○○為阻止水仙谷餐廳繼續營業,又接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電工將該餐廳之電箱電源斷電,且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於該餐廳請電工張永慶修理復電時,乙○○復至現場阻止,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丙○行使「水仙谷餐廳」營業之權利。」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乙○○、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斷電強制行為之侵權行為,堪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水仙谷餐廳確有斷電強制行為之侵權行為,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恐嚇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水仙谷小吃店,受有營業及固定資財等損失。」云云(見附民卷第二頁),然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由甲○○先以電話通知並脅迫丙○不得繼續營業後,復由接續乙○○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帶同四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水仙谷餐廳,由乙○○喝令丙○明天起不准營業,於丙○答稱仍要開業時,並以你做看看等語恫嚇丙○,且向該店員工陳榮鐘恫稱你明天不准來上班等語,致丙○及陳榮鐘等因而心生畏懼等妨害自由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所侵害者為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失,尚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切斷電源方式,妨礙原告使用水仙谷餐廳設備迄今,因餐廳無電

可用,無法營業,人員閒置,生財器具生鏽、耗損,受有損失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十八頁),並以鑑定為舉證方式,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之損失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十三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以斷電之對物強暴之方法,強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係屬即成犯,即行為實現構成要件內容之同時,犯罪即為既遂,即犯罪達於既遂,犯罪之狀態即同時消滅。本件被告構成強制罪乃因「強行關閉馬達時,既已使餐廳因無電力供應而陷入癱瘓之狀態,其已構成對物強制之行為,對告訴人(原告)之意思產生立即之強制力,尤足以使之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而陷於意思不自由而不能行使權利,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六頁背面),被告之強制行為為「強行關閉馬達」,其強行關閉馬達既遂,犯罪之狀態即同時消滅,則於犯罪狀態消滅後,原告得依租約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重新開啟馬達,使餐廳有電力供應,乃原告不為,任使餐廳缺電無法營業,致生財器具等荒廢耗損等損失,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十三元。

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並稱水仙谷餐廳一個月收入二百萬元,利潤有四十萬

至六十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認此部分無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再本院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系爭餐廳營業稅申報資料,據函覆「查本轄水仙谷小吃店(至善路二段二六六巷六十四號一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暫停營業登記,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註銷營業登記,檢送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有該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據該函所附資料八十八年二月份水仙谷小吃店之銷售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見本院重訴卷第十四頁),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售額::」,則上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係二個月之銷售額,平均每月之銷售額僅二十八萬餘元,與原告所主張一個月收入二百萬元云云,相去甚遠。原告又主張該函係水仙谷小吃店,本件原告所經營者為水仙谷餐廳,二者不同云云。然據本院提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載「::水仙谷小吃店係獨資商號,負責人姓名林偉章::」(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時,原告稱「掛名負責人是林偉章。是丙○的遠親實際負責人是丙○。林偉章在刑案中有證稱他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是丙○。」(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林偉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至善路二段二六六巷六十號水仙谷餐廳何人經營?)名義是我,但實際是丙○在做。」(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足證水仙谷小吃店係營業登記之名稱,現場招牌則為水仙谷餐廳,實者二者同一,則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所附水仙谷小吃店銷售額資料自得為水仙谷餐廳之參考。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強行關閉馬達」,其強行關閉馬達既遂,犯罪之狀態即同時消滅,則於犯罪狀態消滅後,原告得自行重新開啟馬達,被告強制行為致原告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以被告實施強行關閉馬達行為開始至強行關閉馬達既遂時為準,乃原告並未舉證此段時間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