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丁○○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蔡金然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廿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被告丙○○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陳述略以:被告丙○○係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董事長,兼任該群亨集團旗下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佳女主角公司)董事,渠為達不當競爭之目的,竟事先備妥書面消息稿,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假台北市福華飯店地下二樓舉行「最佳女主角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被告丙○○於記者會中,為達競爭之目的,且意圖散佈於眾,對參加記者會之各媒體記者指摘陳述:「他們內部來的消息給我,他們(指甲○○、丁○○)是在乙○○之家密室進行抽脂,我們沒有直接證據,那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現在手上沒有握到直接證據,丁○○一次,甲○○舊技重演,我們接獲內部消息,希望藉記者會由記者直接採訪」、「甲○○因這次抽脂還昏死二天,抽的很厲害」等不實事項,所事先備妥之消息稿(最佳女主角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消息稿)內容亦載有「泳裝代言人無抽脂健康美的真實見證」、「謠傳指出,有某大知名品牌為了宣傳效果,以不實之方式使其代言人在短時間內瘦下十數公斤」、「當有人捨棄純正之經營理念,反而以投機取巧的手段混淆視聽、欺瞞大眾時,直接受害的不只是消費者,更是整個社會,同業變相的手段,為我們專業人士所不容,更是棄企業良知於不顧」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各媒體記者轉述、轉載於全國各電子媒體、各大報章、雜誌而對社會大眾散布,足以毀損原告甲○○、丁○○、乙○○之名譽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之侵權情事。又被告丙○○係群亨企業集團創辦人、群亨公司董事長,群亨企業集團轄下有最佳女主角公司、菲夢絲公司、女人話題公司及鍾安蒂露公司等,旗下公司概歸丙○○指揮主持,負責一切決策,當日記者會係以最佳女主角公司名義舉辦,前揭書面之消息稿更係事先備妥,被告丙○○所為,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害商譽規定及刑法加重誹謗罪行,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害商譽之規定,被告等二人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四人之名譽、營業信譽情事。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三千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三千萬元,應給付原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八億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右開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應給付部分,在給付甲○○一千萬元、給付丁○○一千萬元、給付乙○○一千萬元、給付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範圍內,被告丙○○應與之負連帶責任。㈢被告等應於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影音媒體、刊載期間、時間,刊載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㈣被告等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大成報、星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立晚報等各報全國之版面以三號二十二級之字體(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刊載判決全文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均係由刑事法院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案全卷查核無訛。次查公平交易法是有公共性格,為公法,被告二人所觸犯之公平交易法妨害營業信譽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具有公共性格,性質上為公法,應無庸置疑。又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在確保公平競爭,顯屬保護社會法益。被告所觸犯者,既係保護社會法益之公平交易法,原告自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四、雖原告以被告丙○○對甲○○等三自然人部分,判決顯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處刑,惟丙○○之犯行隱含有加重誹謗罪在內,加重誹謗罪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原告向丙○○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妥云云,然查被告丙○○之犯行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但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本院刑事庭乃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七五四號刑事判決第二0頁)。法規競合之意義為:「法條競合者,乃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結果,本應成立一個犯罪,但由於有數個刑罰法條對該犯罪為重複的規定,外觀上遂發生符合數個刑罰法條的情況,其實,此等法條相互排斥,依其中一個法條的適用,當然排斥其他法條適用之謂,亦即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只能就競合之各法條中選擇適用其一者,又稱『法規競合』或『法規單數』。於罪數之分類上,其乃單純一罪。」足見法條競合,選擇一法規適用之後,即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此與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其輕罪部分仍包含在內者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丙○○因刑事案件選擇依特別法公平交易法為處斷,即是排斥普通刑法誹謗罪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丙○○即無適用誹謗罪規定之處罰可言。被告丙○○既單純犯公平交易法之罪,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原告甲○○等三自然人自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則獨立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非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自有未合,且起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所示,仍應由民事庭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