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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清江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呂雪美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任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惟被告於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竟與呂雪美勾串,利用法院民事調解程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呂雪美當庭成立和解,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予呂雪美,致呂雪美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據該權狀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訴外人古寅。被告前揭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二)伊本可向呂雪美請求移轉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惟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系爭土地上存有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即伊對呂雪美之債權受有抵押權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於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範圍內,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伊係以被告違反委任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之義務,將該權狀交付予呂雪美,使之得以與柯識賢成立假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被告對伊返還權狀之義務顯已給付不能,依侵權行為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先位之訴被告呂雪美賠償一億五千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為伊有利之判決,嗣先位之訴被告呂雪美等上訴後,伊於該案第一審備位聲明部分,應由第二審法院一併辯論審酌,而該備位聲明並未於第二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主文中判斷,該案之當事人(呂雪美、柯識賢)與本件亦屬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已判處被告構成背信罪,並於判決理由論載被告未顧及伊之利益擅自返還系爭權狀予呂雪美,且呂雪美於嗣後將土地過戶予柯識賢,伊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呂雪美簽收買賣價款支付明細、土地款未簽收明細、甲乙代書事務所向原告請款之費用明細各一份、訊問筆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伊違背任務交付權狀於呂雪美,使呂雪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柯識賢,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並未就伊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予呂雪美後,呂雪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古寅部分為裁判,原告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附帶民事訴訟法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之規定有違。

(二)原告曾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主張伊有前揭背信行為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認伊並無侵權行為確定在案,今原告又就同一訴訟標的,對伊再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縱該案尚未確定,原告所提本訴亦有違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同一事件繫屬中又重新起訴之原則。

(三)伊係受呂雪美委任代辦其買受訴外人王碧華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絕無受原告之委任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未受原告委任,是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呂雪美,自無背信可言。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呂雪美而非原告,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呂雪美並由呂雪美就系爭土地設定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一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案卷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之損害,為被訴犯罪事實所致者,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案件中自訴被告受伊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意圖為呂雪美之不法利益,明知呂雪美與原告間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糾紛,且權狀在辦理土地權利變動上為重要之文件,應妥善保管,如任意返還呂雪美將致原告受損害,然仍違背其任務,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時當庭交付權狀於呂雪美,涉有背信犯行。經該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後,原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予呂雪美,使呂雪美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古寅,致其受有該七千萬元之損害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此項損害為被告被訴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呂雪美之犯罪事實所生者,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理。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案件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雖本院刑事庭所受理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因被告違背其任務,致使呂雪美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柯識賢,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而對呂雪美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古寅一節未予認定,惟並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對之加以裁判,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可言。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亦指前開同一事件而言。本件原告前於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呂雪美,致呂雪美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方式移轉登記予柯識賢,乃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柯識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撤銷柯識賢與呂雪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柯識賢與呂雪美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二)先位聲明:呂雪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呂雪美應賠償伊買賣價金一億五千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伊買賣價金一億五千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請求之陳述略為:被告受伊委任保管系爭土地權狀,竟與呂雪美勾串而將權狀擅自交付呂雪美,使之得以與柯識賢成立假買賣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返還權狀之義務顯已給付不能,其因而造成原告鉅款損失,併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另被告此項給付與呂雪美前開備位聲明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等語,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該事件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內容,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呂雪美,致呂雪美得以與柯識賢成立假買賣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致其受有相當價金之損害,及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應由呂雪美與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前者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呂雪美,呂雪美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古寅,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二者請求損害之範圍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後者之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亦有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呂雪美購買系爭土地,並委任被告處理過戶等事宜及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資料,惟被告竟與呂雪美勾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調解成立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予呂雪美,使呂雪美得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古寅,被告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伊對呂雪美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受有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伊係受呂雪美委任代辦其買受訴外人王碧華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無受原告之委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是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呂雪美,並無背信可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呂雪美,伊返還所有權狀予呂雪美,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設定之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呂雪美購買系爭土地,並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移轉合併等事宜而委任被告處理並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惟被告於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竟與呂雪美勾串,利用法院民事調解程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呂雪美當庭成立和解,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予呂雪美,被告因此背信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可稽。被告對因背信罪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否認有背信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受原告及呂雪美雙方委任(見刑事偵查卷第二八頁),參以證人即原告職員張瑋鑫於偵查中證稱:權狀是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伊與老闆藍清江交給甲○○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二九頁);證人李富華於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伊任職富格公司,有幫公司送一張支票給甲○○,伊知道富格公司委託甲○○辦理呂雪美把土地過戶給公司之事宜(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背面),證人劉正卿證稱:伊有跟老闆、宋佳煊一起拿權狀給甲○○,其後伊亦至甲○○代書處二、三次,提醒甲○○不要將權狀交付呂雪美,因甲○○是第一次接受公司委託,伊是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至甲○○處(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證人宋佳煊證稱:伊所知與劉正卿相同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五頁),堪認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辦理事務。再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其委託客戶雖記載呂雪美,但亦有李富華之簽名,可認證人李富華所證之內容非虛(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二○頁)。按呂雪美既欲將土地過戶於原告,原告公司之職員又前往被告處支付相關費用,如原告未委任被告,或被告所處理者均係呂雪美事務,原告自無支付費用之理,是亦可證原告有委任被告之情事。

六、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查原告以其總經理邱金得名義與呂雪美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之房地買賣委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土地移轉、價金支付與地上物、權之拆遷..於簽訂本約時甲方(即呂雪美)應提出..已用印完成之移轉書類表格、證明文件記所有權狀至於指定律師處保管..」(參見刑事偵查卷第三九頁),原告陳稱:因該等土地地主甚多,為能順利辦理過戶手續,雙方乃約定先將土地登記於呂雪美名下,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保管權狀等語,核與證人黃慧香、蘇益生於刑事案件證稱:「是呂雪美將權狀交總經理保管」「呂雪美交給公司保管」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足見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其占有具有正當之權源,其後雖為辦理土地貸款、移轉合併等相關事宜而交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惟被告係本於委任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權狀,原告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擅自將土地權狀交付呂雪美,致原告喪失對權狀之間接占有,依前開說明,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呂雪美而非原告,伊將所有權狀交付呂雪美,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不可採。

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擅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呂雪美,致呂雪美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訴外人古寅,致伊對呂雪美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受有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額之損害云云,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狀之占有,雖如前述,然被告若未交付土地權狀予呂雪美,雖必不生呂雪美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結果,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土地權狀交付予所有權人並非通常即生土地所有權被設定抵押權之結果,此項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交付權狀後,呂雪美與古寅另一設定行為介入所致,難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呂雪美之行為,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即便該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如未存在被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仍不能實行。查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呂雪美後,呂雪美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古寅,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惟僅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能證明古寅對呂雪美即有抵押權擔保之七千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並自承:系爭土地並未遭聲請拍賣等語,其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該事件乃古寅主張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呂雪美積欠其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元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呂雪美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發之支票為證據,是該事件古寅主張之債權係在本件抵押權擔保期間前所生,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雖稱呂雪美有收受本件抵押權擔保之七千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古寅所設定之本件最高限額七千萬元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伊因呂雪美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予古寅,致對呂雪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受有七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額之損害,即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