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壹佰零壹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下稱甲○○)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乙○○○(下稱乙○○○)三百七十一萬六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邱泰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與友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告共同經營之「一○一據點PUB」飲酒聊天,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竟因細故共同出拳毆擊邱泰然頭部,並於其倒地後以腳猛踢,致邱泰然中樞神經性休克、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下稱丙○○)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丁○○(下稱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左列損害:㈠殯葬費用部分:由甲○○支出,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甲○○部份:甲○○為邱泰然父親,現年六十二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十六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甲○○育有一子四女,邱泰然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費,可請求數額為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九元。
⑵葉桂琅部分:乙○○○為邱泰然母親,現年五十七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二十三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邱泰然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費,可請求數額為二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邱泰然乃原告獨子,係全家重心及希望所寄,亦負有傳宗接代
責任。原告頓失愛子,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乙○○○並時有恍惚喃喃自語等精神錯亂情形,甲○○及乙○○○各請求三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六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乙○○○三百七十一萬六百三十三元,並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桃園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桃園市立殯儀館代收款收據、收據、繳款書、埋(火)葬許可證、照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林育盈、余景棍、徐林美妙、王平和、陳進福、黃恭賀、黃信清、吳張璧娟、陳德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丙○○之妻即訴外人陳香伶遭酒醉之邱泰然自後抱住,並為輕蔑無禮的性騷擾動作,致丙○○心生不滿以左拳毆擊邱泰然後腦一拳,再以右手毆擊其正面一拳,邱泰然受擊後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因其已至酩酊狀態,腦部血管充滿血液,腦部血壓一時增高,致丙○○以拳頭順勢毆擊其頭部,邱泰然腦部蜘蛛膜血管即破裂,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此非丙○○所得預料,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邱泰然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丁○○僅在場勸架,並未參與毆打邱泰然。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㈠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稱喪葬事宜係委由葬儀社處理,惟提出之單據無一由專業葬儀社開具,其中「錦文布行」係經營婚嫁喜事用品,不可能兼營葬儀社,難認真實。
⑵「國、西樂隊」僅在增色場面,非屬喪葬儀式必要。縱認必要,同時聘國樂十三名及西樂三十名之大樂隊,過於浪費,應以國樂團費用二萬六千元為已足。
⑶「誦經」非屬必要,況邱泰然未婚、無子女,父母尚在,依民間習俗應以簡單
隆重為要,且「做七儀式」二旬至七旬,習俗上係子女為往生長輩所做,故縱認必要,亦以「腳尾經」、「頭旬誦經」及「火葬場來回誦經」為限,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
⑷因邱泰然採火葬,「棺木」以一般人選用價值二萬元之中等棺木為合理。
⑸「餐費」七萬五千元、「孝女陣頭」六千元、「代支遊覽車」五千元、「代支
鼓亭陣頭」六千元均非屬喪葬儀式所必要;「功德壇」三萬八千元,因原告已請誦經團為邱泰然超渡,另請新莊慈妙壇作功德實屬重複。
⑹「高級西式壽衣」一套一萬二千五百元過高,應以一套五千元為合理。
⑺「靈堂佈置、鮮花靈車」非喪葬佈置所必要,鮮花花費十五萬一千五百元,過度舖張,縱認必要,一般喪家所花費以二萬元為限。
⑻「運棺車」費用三千元係屬虛列,而代支搭架工資一萬五千元非必要費用,又
一般等級之骨罐為六千元,原告購買頂級進口骨罐費用高達三萬一千五百元,誠屬過高,應以一萬元價格之中上品質骨罐為合理。
⑼依習俗火葬皆將骨灰裝罐放置靈骨塔,原告花費「墓地材料」、「墓地工程」
、「地理師堪輿」共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元興建豪華墓園,非一般喪葬方式,應以相當於購買靈骨塔之二十萬元價位始為合理。
㈡扶養費用部分:甲○○現年六十二歲、乙○○○為五十八歲,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仰賴子女扶養維生實有可疑。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甲○○係里長,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乙○○○則無工作。丙
○○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態不佳,配偶陳香伶亦無工作,並有三名稚齡幼兒待扶養,尚賴父母接濟維生。丁○○國中畢業、為塑膠工人,每月薪資三、四萬元等衡量,原告請求之金額殊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扣繳憑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丙○○、丁○○、江至豪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下稱傷害致死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六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九元,乙○○○三百七十一萬六百三十三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六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乙○○○三百七十一萬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00頁),依法應予准許,爰就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邱泰然係伊兒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告經營之「一○一據點PUB」,因細故遭被告共同出拳毆擊頭部,並於其倒地後以腳猛踢,致邱泰然中樞神經性休克、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邱泰然之父、母親,被告依法應對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甲○○、乙○○○各六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三百七十一萬六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邱泰然無端對丙○○之妻陳香伶性騷擾所引致,且邱泰然喝酒過量,達酩酊酒醉,腦部血壓增高,致使一般情形下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赤手空拳毆擊,發生死亡結果,實非丙○○所能預料,邱泰然亦與有過失;又丁○○僅在場勸架,並未參與毆打邱泰然。另殯葬費數額過高,有多數項目非喪葬必要費用;原告均未達退休年齡,無須仰賴子女扶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邱泰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與友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告共同經營之「一○一據點PUB」飲酒聊天,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邱泰然已飲至酩酊醉意【血中含百分之零點二0八(W\V),胃內容含百分之零點二五九(W\V),尿液中含百分之零點三0三(W\V)】,突然自高腳椅跳下,由後抱住丙○○之妻陳香伶,陳香伶自覺受辱而推開邱泰然,隨即跑到店外,向在店外等候之丙○○哭訴,丙○○聞言迅即入內質問邱泰然,邱泰然醉意中回以「要不然,你要怎樣!」,益加觸發丙○○心中不滿,即以左手攻擊邱泰然後腦勺一拳,再以右手猛擊其正面臉上一拳,邱泰然因已酒醉,隨即自高腳椅跌至地上,丙○○並以腳踢打邱泰然之腰部、腳部,丁○○見朋友妻受辱,亦以手、腳各打邱泰然乙下,致邱泰然受有雙眼角外側鈍傷、皮下大量出血(分別有八×六公分、十×八公分及八×四公分位於左、右顳部及枕部均為鈍挫傷)等傷害,因邱泰然倒地不起,丙○○將邱泰然背至店外,由訴外人吳智方將之送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邱泰然因顱內出血、由急性腦壓增高至肺水腫表徵,最後因次發性肺水腫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九○三號函、(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一號鑑定書、死亡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調閱之傷害致死案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丙○○於傷害致死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丁○○有加入毆打邱泰然之行為,供稱:「...邱泰然倒地我朋友丁○○、江至豪也一起加入毆打邱泰然...。」、「當時我與丁○○及江至豪動手毆打邱泰然,他倒地後我太太有踢他。」、「我、丁○○有打他一拳,江至豪在我後面拉住我,丁○○也有踢一腳。」(相字卷第一三五七號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第四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香伶證述:「當時是與吳智方黃穎川及美玉四人同桌聊天,現場還有我丈夫丙○○,因是股東之一要招呼客人,以及美玉男朋友丁○○也在場,還有吧檯之江至豪。」(見傷害致死案件相字一三五七號卷二十五頁背面);又訴外人江至豪於警訊中亦供稱「..邱泰然不知何故觸摸到陳香伶臀部或身體,引起陳之夫丙○○之不滿,進而夥同其友人丁○○打邱泰然,當時吳智方坐同桌起來勸架與丁○○及丙○○拉扯,我當時見狀亦過去幫忙拉丁○○,叫他不要再打人,也拉丙○○叫他不要再打,約一分鐘後邱泰然倒地...。」(見同上相字卷二十七頁)。證人古春鳳偵查中亦證稱:「丙○○及老娼(經指認為被告丁○○)有打人。」(見前揭卷第四八頁);證人李秀慧證稱:「我不知何原因就打起來,打到外面去了...邱泰然被二人打一個是丙○○我有看到,一個是丁○○綽號老娼。」等語(前揭卷第四七頁背面)。是丙○○及證人陳香伶、古春鳳、李秀慧等人於案發後之警訊、偵查中,均稱丁○○當時有參與毆打邱泰然,故丁○○有與丙○○共同傷害邱泰然之事實,堪以認定。丁○○以僅在場勸架未參與毆打邱泰然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丙○○、丁○○所涉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在案,業由本院調閱傷害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丙○○、丁○○不法侵害邱泰然致死,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乙○○○分別為邱泰然之父、母親,有戶口名簿影本二紙可證(見重附民字卷二二、二五頁),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甲○○主張因邱泰然死亡,支出殯葬費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
十元,固據提出桃園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一紙、桃園市立殯儀館代收款收據影本一紙、收據影本十八紙、繳款書影本一紙、埋(火)葬許可證影本一紙、照片四幀為證(見本院卷二六—四九頁),並經證人李林育盈、徐林美妙、王平和、陳進福、黃恭賀、黃信清、吳張璧娟、陳德雄、余景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九─一○七、一五二─一五四、一六二─一六五頁),惟查,其中餐費七萬五千元係葬禮結束後吃飯之支出,孝女陣頭六千元、遊覽車五千元、鼓亭陣頭六千元、西樂隊四萬五千元部分,則係喪禮遊街之用,與追悼被害人無關,尚難認係喪葬所必要,無從准許。「棺木」三萬元部分,因邱泰然採火葬方式,而火葬係將屍體連同棺木一起火化,一般多係使用套棺加內裡之方式,僅抽出盛裝屍體之內裡火化,而不及於套棺,套棺外型有如一般棺木,全部費用約六千元,本件被害人縱經解剖,亦以一般人選用之中等棺木二萬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一萬元),不應准許。靈堂佈置、鮮花等部分,一般喪家花費五、六萬元,業據證人王平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二頁),故以六萬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九萬一千五百元),不應准許。高級西式壽衣依證人王平和所述,價格在二千五百元至二萬元間(見本院卷一○二頁),以一般價格六千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六千五百元),亦不應准許。骨罐原告購買進口玉之材質,顯非必要,故以一萬元之中上品質骨罐為合理,超過部分(二萬一千五百元),不應准許。又被害人係採火葬方式,依社會習俗及慣例,均將骨灰裝罐存入靈骨塔,原告以進口素材花費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建造豪華墓園,顯非必要,應以建造一般等級之墳墓或購得不錯之靈骨塔即二十萬元為合理,超過之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亦不應准許。綜上,殯葬費除前述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餘部分,均為宗教信仰或殯葬及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甲○○此部分殯葬費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茲就甲○○、乙○○○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邱泰然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重附民卷二二頁),邱泰然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時,甲○○為六十一歲,依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一七.一八年,甲○○擔任里長職務,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任期至九十二年,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一、
六六、二○九頁),故於年滿六十五歲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於年滿六十五歲後,尚有餘命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惟無證據證明於無工作後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邱泰然已成年,自應為扶養,復因甲○○尚有四女邱玉枝(000年0月000日生)、邱淑敏(000年0月000日生)、邱淑敦(000年0月00日生)、邱邵萍(000年00月0日生),均已成年,有戶口名簿可按(見重附民卷二二頁),應與邱泰然共負扶養義務,邱泰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以五分之一計之。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甲○○一次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甲○○年滿六十五歲時,共二.一八年②甲○○年滿六十五歲後,尚有餘命一三.四年③2.18年+13.4年=15.58年④72,000元×11.740834 (15.58年之霍夫曼係數) =845,340元⑤72,000元×2.116016(2.18年之霍夫曼係數)=152,353元⑥845,340元-152,353元=692,987元⑦692,987元÷5=138,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求扶養費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乙○○○部分:
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邱泰然之母親,有戶口名簿可證(見重附民卷二二頁),邱泰然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時,乙○○○為五十七歲,依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二三.九年,惟乙○○○目前無工作,被告無證據證明乙○○○足以維持生活,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乙○○○之配偶甲○○年滿六十五歲前,有謀生能力,已如前述,故於甲○○年滿六十五歲前,即自邱泰然死亡之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甲○○應與女兒邱玉枝、邱淑敏、邱淑敦、邱邵萍及邱泰然共負扶養義務,此段期間,邱泰然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六分之一計之;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邱泰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以五分之一計之。又自邱泰然死亡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乙○○○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已到期部分 (72,000元×1) + (72,000元÷12×7) +(72,000元÷365×6)=115,1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未到期部分: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甲○○年滿六十五歲時,共二.一八年,72,000元×2.116016(2.18年之霍夫曼係數)=152,353元,152,353元÷6=25,392元②甲○○年年滿六十五歲後,乙○○○尚有餘命二0.一三年,即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共二0.一三年,2.18年+20.13=22.31年,72,000元×15.251494(22.31年之霍夫曼係數) =1,098,108元,1,098,108元-152,353元=945,755元,945,755元÷5=189,151元,25,392元+189,151元=214,543元⑶合計214,543元+115,184元=329,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請求扶養費二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邱泰然遭此橫禍死亡,原告為人父母,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甲○○任里長十八年,每月薪資四萬餘元,乙○○○無工作,其二人僅育有邱泰然一人;丙○○國中畢業,月薪一萬餘元,育有一女、二子,年齡分別為六歲、二歲、未滿週歲,丁○○國中畢業,塑膠工人,每月薪資三、四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不動產,有機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四三、一八四、一九二─一九四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毆打邱泰然之犯罪行為所致,縱令被告毆打之動機係因丙○○之妻陳香伶遭邱泰然輕蔑引起,但究非予被告毆打行為以助力,且此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毆打致死之結果,故邱泰然之輕蔑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邱泰然與有過失。被告辯稱:邱泰然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518,860元+138,597元+800,000元=1,457,457元),乙○○○一百零一萬零六百三十三元(210,633元+800,000元=1,010,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