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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此觀之法文甚明。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興偉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及加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加泰公司)均為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公司,在台灣設有辦事處,原告係投資之大股東,亦為該兩家公司在台灣之業務負責人兼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該兩家公司台灣辦事處僱用之財務會計兼出納,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兩家公司經收之貨款支票加以變造及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八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依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令被告應返還上開侵占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其起訴之事實,被告侵占之對象為興偉公司及加泰公司之貨款支票,並非原告個人,故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興偉及加泰兩家公司,原告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依照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