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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法侵害其名譽,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經原法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裁定書足稽。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並在法院繫屬中,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期間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就同一刑事案件,重複提起同一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