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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庚○○

戊○○己○○丁○○丙○○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害人簡茂輝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二線由台北縣三芝鄉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二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老梅國小後門前,減速迴轉準備返回石門鄉老梅村七股十一號住宅,當機車緩緩駛入對向車道,機車車頭剛突入對向車道之際,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經過,其明知該處有國小、有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自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行狀況,按當時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簡茂輝所駕駛之機車,機車被推行約二十公尺,簡茂輝則凌空飛起,再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方性骨折、右髖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陰囊撕裂傷、尿道受損等多處成傷,並終身不得行走,而簡茂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因傷重死亡,被告甲○○自應負過致死之責任甚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簡茂輝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亡故,原告等人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依法繼承其權利,爰依法請求賠償醫療費六萬零二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簡茂輝生前曾向台北縣石門鄉調解委員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由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因兩訴併存,乃於十一月二十四日撤回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訴,被害人簡茂輝在生前既已起訴,而原告等人復已於尚未撤回起訴前,繼承被害人之請求權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鈞院起訴,故本件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參、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証據外,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死亡証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函及醫藥費收據二十二件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被訴,刑事庭亦以該罪判決確定,被害人簡茂輝係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被告既未涉犯過失致死罪責,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就簡茂輝之死亡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一)查被告於警訊時係根據自己之駕駛感覺而供稱時速「約為五、六十公里」,警方逕將之記錄為「約六十公里」,非完全依照被告所陳記載,況且該陳述應僅係被告事後對車速之大致估計,並非絕對精確,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無減速慢行。當地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縱以該「六十」之數字為據,被告亦未超速行使,再者,被告駛近撞擊點前不遠處之右前方即係懸有慢行標識之地點,該處距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均約二十公尺,此時被告已作減速慢行之動作,警訊時,承辦警員並未精確詢問被告當時有無減速慢行,被告始未刻意針對此一事由加以說明,惟依上開警訊筆錄,實無從導引出被告當時未減速慢行之結論,自不得僅依該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刑事庭依據肇事後,被告之汽車繼續向簡君之機車推行二十公尺,及簡君所受傷勢,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亦屬推論,尚乏依據。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雖設有「慢」字標識,實係因被告車行方向之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而設,與對向車道是否會有人車突然跨越雙黃線闖至被告之車道內乙事毫無關係,換言之,被告應否減速慢行與簡茂輝突然逆向闖入被告車道之「能否避免發生」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情事,此一違規事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任何「相當相果關係」,被告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或謂被告當時之車速如為時速二十公里,簡茂輝或可閃過去而不發生碰撞,此一說法,與被告當時之車速如為時速一百公里,本件碰撞或亦可避免,完全相同,同屬排除「相當因果關係」之討論,既係排除「相當因果關係」,實即係排除過失責任因素之討論,應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任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簡茂輝跨越雙黃線突然迴轉闖入來車道之嚴重違規及極端危險之行為而發生,依相當因果關係觀之,簡茂輝之違規行為實為該事故之惟一發生原因,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行為涉入其中,以其發生之猝然,被告亦無從加以閃避,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本身具有過失,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判處被告有罪,實令被告難以甘服。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簡茂輝雖因本件車禍受傷,惟於其因敗血性休克及肺炎死亡以前,並未向被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上開規定所示,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原告本於繼承之法理,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慰撫金云云,洵無理由。

四、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係依該公司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轉由該公司承擔而辦理理賠作業,賠償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自屬被告之給付,再加計被告於車禍後已支付四萬一千元醫藥費,合計賠償金額已達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簡茂輝突然逆向闖入被告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應負之賠償責任。

參、証據:除援用刑事訴訟所提之証據外,並補提出理賠資料影本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簡茂輝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足據,被告既非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原告復主張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繼承人乙○○為原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三百萬元 (其中醫療費六萬零二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 (見附民卷第八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四四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簡茂輝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二線由台北縣三芝鄉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二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老梅國小後門前,減速迴轉準備返回石門鄉老梅村七股十一號住宅,當機車緩緩駛入對向車道,機車車頭剛突入對向車道之際,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經過,其明知該處有國小、有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自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行狀況,按當時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簡茂輝所駕駛之機車,機車被推行約二十公尺,簡茂輝則凌空飛起,再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方性骨折、右髖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陰囊撕裂傷、尿道受損等多處成傷,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因傷重死亡,被告甲○○自應負過致死之責任,雖刑事法院僅依傷害論罪科刑,然其顯有不適法之處,不能拘束民事庭之獨立審判,被害人簡茂輝係因車禍致重傷,復因此而死亡,其死亡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六萬零二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行經發生事故之路段並未超速行駛,且已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簡茂輝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突然違規迴轉,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依信賴原則,伊本不應負任何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係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証証明被害人簡茂輝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簡茂輝雖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其於死亡前,並未向被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故原告等人本於繼承被害人之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無據,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業已支付醫療費四萬一千元,而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據與被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復已理賠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合計賠償金額已達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縱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責,則就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而論顯已超過應負擔之數額,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簡茂輝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簡茂輝受有右股骨開方性骨折、右髖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陰囊撕裂傷、尿道受損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不得行走,嗣後並因傷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被害人生前因受傷送醫治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藉金云云,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証明書一紙及醫療費收據為証,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及之刑責部分,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簡茂輝雖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多處骨折,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於手術後,雖膝關節僵硬無法彎曲,日後可能導致行動不便,尚無達於毀敗肢體機能之程度,業經馬偕紀念醫院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八八0三六四號函覆本院刑事庭在案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被害人係在車禍後約一年死亡 (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其死亡原因為敗血休克,合併多器官衰竭,血液細菌培養得到a型鏈球菌,敗血症最大可能為肺炎所引起,因病人入院到死亡僅二天多,許多檢查都來不及作,但從已有的資料並無法顯示與前次車禍有關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八二一六四函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卷第四八頁),是依前開醫院之說明,尚難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行動能力,其死亡既係發生於車禍後近一年之際,且無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受重傷不治死亡,然其就此項有利之事實並無法舉証以資証明,自不足取,參以本院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雖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但就被害人之死亡仍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足証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害人簡茂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行經之肇事路段,係屬學校前方並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自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處,難認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完全遵守,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設有慢字標識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依前所述,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尚不足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精神慰藉金因屬人身權之一種,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轉讓或繼承,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繼承關係繼承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 (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事後改主張被害人簡茂輝生前曾提出調解之請求,以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係屬已依起訴之方式行使其權利,依同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可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被害人生前向調解委員會所聲請之調解,並未達成協議,此有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另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其並未提出法院受理之案號供本院查詢,已難遽予採信,況且縱令屬實,原告復自承該訴業經撤回起訴,依法視同未起訴,自難認被害人生前已行使前開一身專屬權,則原告等人另行獨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繼承被害人先前已行使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生前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六萬零二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明細表在卷,而被告業已給付醫療費四萬一千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得就金額一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加以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設有慢字標識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疏於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項,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卷第六頁反面) ,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法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核計被告所應給付之醫療費僅為三萬零十二元,今被告業已給付醫療費四萬一千元,其給付金額顯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部分,再者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據被告與該公司所訂立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轉由該公司承擔而辦理理賠作業,業已賠償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此有理賠資料一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屬被告之給付,合計被告於車禍後前後所支付之款項金額已達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醫療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敗訴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