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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女杜麗珍係男女朋友,與杜麗珍共同經營小吃店,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被告竟無端遷怒、毆打杜麗珍,杜麗珍避之而逃至其姐杜麗梅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所求援,被告追至,並持刀亂刺杜麗珍二十一刀,致杜麗珍受有多處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杜麗梅亦因阻止被告行兇,為被告砍傷,致兩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右手第一、二指隔伸部肌腱均斷裂、左耳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八號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㈡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杜麗珍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時已成年,

依法對原告二人有扶養義務。原告甲0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七十四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統計處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二點九七歲,依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扣減額年滿七十歲以十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原告甲○○得請求一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

㈢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九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統

計處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二十四點九五歲,依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扣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原告乙○○○○得請求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㈣原告辛苦扶養杜麗珍成年,竟遭被告惡意殺害,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莫名,為此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四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書、身分證、台北市男、女性簡易生命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撫養費、慰撫金。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以後陸續清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慰撫金分別計原告甲○○五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賠償原告乙○○○○五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再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