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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沛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一三七號言詞辯論中已自承: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流會,後來是用追認方式等語,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用戶規約名冊,及出席人員名冊,並無上訴人用印,足見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之報備之住戶同意規約名冊及出席人員名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蓋刻用印偽造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原法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一三七號筆錄一件。㈡請求調職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送請比對鑑定上訴人之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㈠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與同意住戶規約

名冊上親自用印章蓋章此為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承認,且有八十九年委託出席之委託書上印文可比對,而且上訴人對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會議亦未當場提出異議,足認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決議方法與內容已同意。況上訴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管理委員彭錫金偽造文書罪嫌已判決無罪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十六紙。㈡鈞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判決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十三號彭錫金偽造文書歷審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彭錫金偽造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上開會議實際出席為六位,並非三十五位,即上訴人、訴外人彭錫金、彭再崇、蔡碧華、王沛裕及朱正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該次之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世紀經貿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上訴人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三十五人,加上委託出席者十二人,共計四十七人出席,顯已達法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決議標準,是該次會議所為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世紀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七號請求給付管理事件中自承確有出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當天會議,而訴外人即住戶杜月娟、陳淑蘭、蔡碧華、陳秀珠及王洪嫦娥等人亦均稱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會議當天親自或推由家人代表出席,亦知悉會議內容而參與決議,且有親自或推由代表人在出席人員名冊或同意住戶規約之名冊上簽名,故當天會議之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無偽造情事。縱認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當天開會時,因部分出席者於出席後又中途離席,致決議時不足法定人數,惟此亦僅屬該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況上訴人既有參與該次決議且未為反對該決議之表示,而該決議又未經其他有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決議之內容,自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同上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包括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多數及出席人數之雙重多數,見前開第三十一條),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可明。經調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僅有四個討論提案。㈠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㈡管理費如何收取㈢住戶規約修訂乙案㈣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登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此四項「決議內容」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人所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由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致管理委員未交給住所電梯智慧卡片等情而涉訟(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且有原法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可參,按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或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是以管理費如何收取,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並無強制規定,前揭會議第二案管理費如何收取,及第三案住戶規約內有關管理費如何收取之決議均不涉及「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自難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至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會議時實際出席僅六位,係流會,不足滿足公寓大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雙重多數之代表云云,縱令非虛係「決議方法」違法,與「決議內容」違法尚屬有間,亦難作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依法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呂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