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馬龍崇
邱勤芳李穎織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洪貴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因洪貴章屆期未能清償,雙方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洪貴章清償十萬元,惟餘款屆期仍未清償,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重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洪貴章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對擔保物強制執行,並獲分配款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洪貴章之部分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對甲○○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洪貴章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其雖曾於洪貴章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當時之借款期間僅三年,保證期間與借款期間相同,嗣後上訴人與洪貴章重新訂立借貸契約時均未再通知甲○○,故其均不知情,亦未再在任何借據簽名,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係洪貴章所偽造,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上印文係洪貴章私自加蓋,並非甲○○親自為之,且洪貴章並無代理權,亦未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洪貴章離婚,蓋用於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與同日蓋用於借據上之印章不同,足證借據上之印章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洪貴章向上訴人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後仍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㈡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同日與洪貴章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蓋用之印章與借據上之印章不同。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㈠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為。㈡金融機構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於系爭之借據有無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對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法應由上訴人證明
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就簽名之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與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由甲○○親自簽名之筆跡,其運筆、勾勒方式顯然不同,經肉眼判斷即可辨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天是否親自前往簽名,亦為不復記憶之主張(本院卷第六十頁),是被上訴人甲○○抗辯其未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上簽名,洵堪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借據上之印章向來由洪貴章持有,同一天其
與洪貴章離婚,洪貴章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四三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依洪貴章之戶籍謄本登載,被上訴人(原戶長)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遷出洪貴章之戶籍地台北縣○○鄉○○○街○○巷○號,戶長變更為洪貴章;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鄭嫦嬌承租位於台北縣泰山鄉之房屋居住,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洪貴章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前早已未同居一址,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借據上所載之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並非實際上出具借據之日期,該日乃銀行撥款之日,洪貴章書立借據之日期應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詞,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上蓋用之印章與借據上之印章不同,衡情借據上之印章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同一天使用兩顆不同印章之機率甚低,被上訴人抗辯該顆印章係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用之印章向由洪貴章持有使用,尚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早上九時許即與洪貴章同往戶政事務所排隊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洪貴章並換領新的身分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八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洪貴章嗣後至上訴人處重新書立借據時,其配偶欄應係空白,應屬實在。洪貴章在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貸款伊始,係以配偶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未隨同前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親自出面),而係銀行依據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認定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他人,銀行之行員若核對洪貴章之身分證立即知悉洪貴章之配偶欄已為空白,應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仍有續任保證人之意思,上訴人之行員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過失,要非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及九月三十日之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其上之印章與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印章相同,主張定存解約必須本人辦理,且定期存款解約之後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證明借據上之印章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在八十二年洪貴章貸款時去上訴人銀行辦理保證人手續,之後其在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係由洪貴章使用,被上訴人自己金錢往來之銀行係彰化銀行。查,上訴人主張定期存款解約必須本人親往辦理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在;況定期存單解約日與書立借據之日期既非同一天,亦不能據此證明借據上之印章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當天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另以依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協議書第十條約定「
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該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契約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前開授信協議書第十條之規定旨在減輕上訴人於契約相對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時審查其資格之責任,然若依此規定,則任何人如有盜用契約相對人之印章時,該契約相對人均應負責,上訴人反可免除自己之對保、徵信責任,顯係不當移轉契約風險,按其情形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該授信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縱令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為洪貴章所簽蓋,亦不能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認洪貴章為有權代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若洪貴章有盜用印章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以未對洪貴章提出刑事告訴;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既未受損害,其又何必急於對洪貴章為刑事之訴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債務,係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洪貴章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該契約借款期限僅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屆期後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另立借據,就借款金額、期限重為約定,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就延期清償曾表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洪貴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重行簽定之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之借據係前債之延續,為同一筆債務,被上訴人仍對之負有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據上之印章既為真正,被上訴人應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