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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吳思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確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未將系爭「新龍門客棧」(以下簡稱「新片」)、「青

蛇」(以下簡稱「青片」)二部影片之全部著作權永久讓與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三本公司憑以辦理轉讓登記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甲○○或其受僱人所偽造。然被上訴人誣指甲○○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四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非屬實,實為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九條約定交付與三本公司。甲○○既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著作權讓與法律行為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兩部影片亦非登記為伊之名下,三本公司之負責人柳翠娟雖為伊之媳婦,及伊為代表簽定系爭契約之人,但甲○○既非系爭著作登記權利人,自無與被上訴人爭執熟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必要,亦無任何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兩部影片之著作權縱有何被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對甲○○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難謂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

爭兩部影片之「電影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與三本公司,將在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三本公司,並由三本公司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三本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修正前著作權之登記採單一著作權主義,著作權無法分割登記,本件系爭影片由三本公司依合約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電影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權限,已占著作權內容之絕大部分,故才有被上訴人同意讓與著作權,以三本公司名義登記為著作權人,也因三本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故有權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使其得與臺灣電視公司簽約播放系爭影片。

㈢依當初雙方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規所出具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版權證明書,其上之印

文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印文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按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三本公司若無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與自由總會之證明,影片根本無法在台上映,上訴人何需花鉅資買進不能在臺灣上映之影片?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應係合約之一部分,解釋系爭契約時亦應考量其規定始能符合契約之精神,又,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真正之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足見系爭版權證明書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確係真正。

㈣雙方合約書第一條條文中謂:「乙方將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第廿

條條文中謂:「電影『買賣』慣例」,顯見合約雙方當事人絕對係基於買賣、讓與著作權之共識而簽訂並履行此合約。而需要被上訴人出具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之規定,確係存在於港台兩地製片商與發片商間之慣例。理由不外乎以送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領得准演執照,並申請為著作財產權登記,以便日後逕行取締非法盜版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此應為被上訴人所習知之慣例,亦經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書及供會員使用之合約書範本可證。

㈤三本公司取得系爭兩部影片之著作權,已不僅限於五年期間。縱使雙方合約書載

有五年之期間,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系爭兩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主體已發生變動,就其所讓與部分三本公司已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權,並不因五年期間屆滿即當然發生權利移轉,在著作財產權尚未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撤銷登記前,三本公司仍為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內政部編著認識著作權第一冊(第三十、三十一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進行偵查時,曾表明媳婦柳翠娟只負責財務,不負責發行業務,三本公司是由甲○○本人負責。又「青片」,甲○○以龍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臺灣地區二分之一電影放映權,該片嗣亦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產權人為三本公司,可見甲○○確有處分三本公司名下系爭二片著作財產權之實權。甲○○否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人法律上地位,主張三本公司為真正權利人,並代表三本公司拒絕塗銷虛偽之登記,又以三本公司名義製作「新片」電視節目宣傳表,並阻撓被上訴人授與第三人有線電視公播權,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著作權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甲○○有當事人適格。

㈡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二部影片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該二片

之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均係上訴人偽造者。在臺灣申請准演執照,行政機關要求出具版權證明書,但不限於固定格式,因此上訴人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及自由總會之證明書,即可向新聞局申請准演執照,新聞局並未要求外國電影著作權人應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予國內之電影商,才能發給准演執照。合約書第九條雖有被上訴人應出具版權證明書之記載,但未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僅讓與上訴人系爭二部影片之「電影上映權」及「錄影帶發行權」下,同意無償轉讓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並出具讓與證明書,且不附任何理由說明或條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讓與版權之共識並為履行契約之目的出具讓與證明書,絕非實在。

㈢系爭二片之版權證明書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不僅未有思遠公司負責人吳思遠

親筆簽名,「新」片之版權證明書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上思遠公司及吳思遠之印章大小且有差異;而「青」片兩份文件上印章又與「新」片兩份文件上之印文不同,其中讓與證明書上思遠公司之兩個印文更是上下顛倒。顯見係偽造,該等文件絕非被上訴人所為,亦未承認二片之版權證明書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

㈣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片商公會)理事長楊翌平出具之證明書及該公會擬定提供予各會員使用之合約範例,以證明為台港間之慣例。

然此實為上訴人甲○○個人之慣行,絕非片商公會之慣例,且上訴人曾擔任片商公會理事長多年,與後任理事長楊翌平關係密切,操縱該會出具對其有利之公函輕而易舉,故合約範例實臨訟製作。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雖規定「本合約未盡事宜,應按照片商公會及一般電影買頁慣例處理...」,然此處之慣例,應係指雙方就契約履行有糾紛或權利義務不明之狀況下,得以業界通常之處理方式解決,如關於電影之場次、廣告、帳目之計算、宣傳模式等,絕非指信託讓與著作權此一「處分」著作權之行為或慣例。

㈤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賦予著作人之排他利用權係可分割的,可分

別讓與或授與不同之人享有或行使,每種權利並得按地域、時間、利用態樣而作多重之授權或轉讓。實務上亦有依授權及轉讓範圍而為分割著作權能登記之案例,絕無上訴人所稱只能登記為一人之限制,官方亦不可能要求著作權人將全部著作權信託讓與臺灣地區之電影放映權、錄影帶發行權人,方為保護之理。

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既允許權利人得限定期間將「全部」或「部分」之著作

財產權轉讓予第三人利用,則期滿後受讓人受讓之權利當然消滅。著作財產權自動回復歸屬於原讓與人,否則受讓人於讓與期間屆滿後惡意拒絕塗銷著作權登記並返還權利者,反而對外還可繼續以權利人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轉讓期間之約定豈非毫無意義?並使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成為具文。況且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起已不以註冊為權利生效要件,八十一年廢除註冊改為登記,登記並無證明權利之效力:八十七年甚且刪除登記制度,經濟部智財局除受法院確定判決外,不再受理塗銷登記之業務,逼使讓與人只得透過費時之訴訟方式才能塗銷形式上之登記。惟登記既非著作權讓與生效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塗銷登記才能返還受讓之權利置辯。則授權或轉讓因附有期限,期限屆至時當然失其效力,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主體有無改變並無關係。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內政部編「德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㈡大陸法律出版社「著作權五十講」中譯本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九頁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三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柳翠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變更為蘇清江,原法院依裁定准蘇清江為三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蘇清江應為三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三本公司實際負貴人,應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二部影片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三本公司,兩造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出具版權證明書,但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義務,況新聞局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版權證明書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由三本公司向內政部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方得准許上映。故三本公司向內政部登記之版權證明書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甲○○偽造盜刻。又合約第十二條所稱慣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轉讓及登記著作財產權之模式,乃指契約履行有糾紛或權利不明之問題。況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係可分開登記及限制地域、時間及利用態樣,依合約內容,受讓人於期間五年屆滿之日,其權利即為消滅等語,爰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請求確認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上訴人等情。並請求三本公司應撤銷內政部對「新片」及「青片」二部影片之著作權轉讓登記,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撤銷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版權證明書,確係思遠公司依約出具予三本公司,憑供三本公司申辦著作權登記之用,與一般電影買賣慣例相符,絕非上訴人甲○○或三本公司人員所偽造,三本公司據以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有據。即使兩造間之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訂有五年期間,然讓與與授權間性質不同,系爭二部影片依讓與已發生權利主體變更,放在尚未返還前縱使有五年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當然回復,原審法院認定著作財產權於期滿當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而由其代理發行之

「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片之視聽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將「新龍門客棧」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為五年;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影公司、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龍祥公司簽訂合約書,將「青蛇」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亦為五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亦為上訴人三本公司、甲○○所自認。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持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二份為證,亦為上訴人三本公司、甲○○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僅在受讓之範圍內,取得部分著作權,轉讓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之權利即歸消滅,所有著作權之權利均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盜刻原告之印章,先後偽造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三本公司名下,則五年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三本公司、甲○○均應將該著作權登記撤銷之部分,則上訴人三本公司、甲○○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被上訴人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五、有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是否有確認利益之爭點: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將系爭「新片」、「青片」二部影片之全部著作權永久讓與上訴人三本公司,三本公司憑以辦理轉讓登記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上訴人甲○○或其受僱人所偽造云云。惟查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甲○○係以三本公司及龍祥公司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五年之「新片」「青片」在台之電影上映權,又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十月持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影版權證明書持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將系爭二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三本公司。故上訴人甲○○並非系爭著作權讓與法律行為之契約當事人,且系爭「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影片並非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甲○○縱有爭議,亦均為三本公司及龍祥公司之權益而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起之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無法排除三本公司等為著作權所有人之主張,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甲○○是否有如其所主張偽造其名義在所製成之電影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書,係另一問題,亦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提起確認之訴,乃竟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無法排除其不安狀態,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以指摘,為上訴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另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諭知。

六、有關被上訴人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即對上訴人三本公司之訴部分:

㈠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

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自得就所擁有著作權財產權之全部、一部,而讓與他人。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分別與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就「新龍門客棧」電影所簽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其代理發行之彩色三五M影片一部,片名『新龍門客棧』,由徐克、吳思遠監製,李惠民導演,程小東武術指導,林青霞、張曼玉、梁家輝主演,其台灣全省(包括金門及馬祖)地區之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指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自本合約立約日起計,為期五年。」再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就「青蛇」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其代理發行之彩色三五M影片一部,片名暫定『青蛇』,由徐克監製兼導演,張曼玉、王祖賢主演,其台灣全省(包括金門及馬祖)地區之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指訴外人中影公司、訴外人甲○○為負責人之龍祥公司)自本合約取得准演證起計,為期五年。」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九-二十五頁)。是參酌首揭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間之前述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將「新龍門客棧」、「青蛇」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分別自「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簽約日起、「青蛇」電影取得准演證起,為期五年之期間內,分別讓與上訴人三本公司、及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在台灣地區授權上映等行為。而本件「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簽約日,為八十一年六月間;「青蛇」電影取得准演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此亦分別有該合約書、准演證在卷足證,則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有關「新龍門客棧」、「青蛇」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應於該期間五年屆滿之日,即為消滅。此觀之我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分別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上訴人三本公司即向我國原負責著作權登記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分別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就「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著作權法既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更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才能取回著作權,此乃因轉讓本身附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況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後,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亦不再受理著作權變更登記,原內政部著作權業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已移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掌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二七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亦即被上訴人已無可能為塗銷或變更登記之聲請,上訴人無此著作權之歸屬亦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項爭議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在未返還或塗銷登記之前伊仍為該著作權人尚無足採,所稱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亦有誤會。

㈡至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二部影片在臺灣地區雖上訴人三本公司依合約上僅有電

影上映權及錄影帶發行權之權限,惟此二種權利已占著作權內容之絕大部分,故被上訴人始同意讓與著作權,乃出具「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供上訴人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著作權人之登記,可見該項未附期限之著作權登記合法存在,伊目前仍是該二部影片之著作權人云云。但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曾出具上開證明書,並主張該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是否可採。因據上訴人稱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將版權售與甲方」、「乙方必須提供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甲方有權將盜錄本影片之有關人員移交執法單位處理,所獲賠償概由甲方獲得」、「甲方為本片在本合約地區內當然唯一著作權所有人」、「乙方保證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與權利」,再加上第二十條明載「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按照片商公會及一般電影買賣慣例處理」,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所謂「售與」、「買賣」之約定,再依電影買賣慣例而出具上開證明書供上訴人持以登記者云云,亦即上訴人所根據者乃兩造間之合約書,但本院觀之該二份合約書第一條均約明「::自本合約取得准演證起計,為期五年」(見原審卷第一九及廿三頁),該項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證明書雖無期限之記載,但其本質乃不能違背該五年之約定,而代表上訴人簽約之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甲○○偽造文書案中供稱該證明書係依合約第九條所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及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除依原合約書支付電影及錄影帶版權費外,並未另行支付其他權利之版權費或全部讓與之讓渡金等語並未否認,且對被上訴人主張甲○○在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明白承認有線及無線電視版權不歸伊,並稱後來思遠(按即被上訴人)賣新龍門客棧無線電視版權還經三本公司授權,是因著作權登記三本名義,而我沒有買電視版權,所以我要還思遠云云,亦不爭執,亦即八十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將「新龍門客棧」影片之電視版權售與臺灣電視公司在臺灣地區播出時因著作登記所有權人在內政部登記為上訴人,而須由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交付臺灣電視公司,而並非制止被上訴人為該項出售行為,(見原審卷九五頁),益見被上訴人除上開五年期限之授權合約外,並無將全部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另外約定應屬可信,則上項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真義顯非全部著作權之讓與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上情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三本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