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九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紫園」及「蘆園」集資建築合夥財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參與集資建築計劃案,委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上訴人有權於投資案完工時,即結算利潤,以個案耗資之投資比例分得紅利,並取回投資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資額之二百萬元分配至「蘆園」工地,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分配至「紫園」工地,如今二工地均已結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前開「紫園」工地經原法院委請會計師所作成公正鑑定報告,認「紫園」工地尚有盈餘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按投資比例二分之一上訴人應分得金額即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加計上訴人尚未取回之一百萬元出資,總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間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合夥財產。㈡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中第㈡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過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主張,對被上訴人抗辯「蘆園」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乙節不爭執,惟與「紫園」盈餘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尚握有盈餘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未給付上訴人,加計尚未清償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本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乃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合夥各出資二百萬元在「蘆園」工地,惟「蘆園」工地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又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在「紫園」工地,惟「紫園」工地亦虧損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依兩造投資比例,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虧損額共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已提出收支計算書各一紙願與對造清算。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中雖曾囑託王秋惠、李俊欣二位會計師就「蘆園」及「紫園」二工地之收支為鑑定,惟上開二位會計師竟違背委任事務,一則故意漏未對「蘆園」工地之收支為鑑定,一則就「紫園」工地之收支為鑑定時,則諸多偏頗不實,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實無理由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約定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參與集資建築計劃案,委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上訴人有權於投資案完工時,即結算利潤,以個案耗資之投資比例分得紅利,並取回投資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將兩造出資額各三百五十萬元中各二百萬元部分分配至「蘆園」工地,另外各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則分配至「紫園」工地,今二工地均已完工結案。被上訴人就「蘆園」部分已返還上訴人出資額一百萬元,「紫園」部分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已全數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抗辯「蘆園」部分扣除兩造已取回出資額二百萬元(亦即各取回出資額一百萬元)後,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㈡在清算前,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得請求協同辦理清算: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本件兩造共同出資合夥建屋出售,並由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現屋已建妥,出售完畢,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而告解散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依照前述說明,則執行合夥事務之被上訴人自有向上訴人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及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收支計算書影本各二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抗辯:上開

「蘆園」工地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紫園」工地虧損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所指投資「蘆園」工地,尚有投資款一百萬元未取回,該一百萬元業已計入虧損額內,不得再行取回云云。查上訴人對「蘆園」工地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雖不爭執,但主張其所投資此工地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另「紫園」工地,上訴人亦主張:原告於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時(按係另一合夥工程),曾委請會計師鑑定結果,認有盈餘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七十二頁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書影本)。而就該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亦認不正確。足見兩造就前述兩合夥工程之盈虧均有爭議,仍有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支計算書,作為清算之依據,然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清算,茲竟置之不理,違反清算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乎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

⒈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具有公同共有之團體性格,合夥契約一經成立,依民法第

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合夥團體之債權、債務即有別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債務,合夥於解散清算完畢前,合夥人不得以其對於合夥之債權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之。

⒉本件合夥於解散後,既未清算完畢,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依片面計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盈餘及出資共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