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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

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給付溢收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乙○○參加訴訟之聲請請求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乙○○主張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溢收款逕行給付予乙○○本人,則其主張即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相同,難認其參加能輔助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訴訟行為,故乙○○不得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訴訟參加云云。

三、惟查,參加訴訟僅須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在訴訟繫屬中加入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行使其承購人之權利或代位行使乙○○之權利,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遭敗訴之判決,將致參加人乙○○受到不利益,故乙○○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台北市政府,難認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乙○○之參加不能輔助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訴訟行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案由:給付溢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