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事 實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若敗訴時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而上訴人之上訴顯有勝訴之望,被上訴人請求假執行,上訴人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上訴人對本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係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並無不當云云。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