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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力音頌歡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因經營虧損欲結束營業,乃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點唱機,惟被上訴人表示依

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四、九項記載,應置放一年始可終止合約,否則視為違約應賠償其損失,且證人吳正崗亦稱:「如提前返還不租要算是違約」。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宗興於刑事審理時所稱:「如提前解約,將點唱機返還,承租一方即毋須給付每月每套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如返還時點唱機有損壞,由承租人給付押金賠償,否則押金於返還點唱機時還」云云,核與契約內容不符。

㈡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收回點唱機後,上訴人乃介紹陳育德向吳林秋絨承租營業場所

及器具,旋即退出經營。後因粟蘇宜亦為「吉虹俱樂部」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租賃合約變更為「吉虹俱樂部」名義時,同意承租人改為粟蘇宜。而證人吳正崗係被上訴人之外務員,並負責招募本件點唱機之置放,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自有偏頗。

㈢陳育德因經營不善積欠租金,致遭原出租人郭福昌斷水斷電無法營業,後經吳林

秋絨方通知上訴人取回該點唱機。惟郭福昌、吳林秋絨因該營業場所為違建,怕受連累,故於刑事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表示討回房屋。

㈣上訴人因粟蘇宜不知去向,乃出面搬離系爭點唱機,並代為保管。嗣因被上訴人堅持應給付一年之租金,上訴人始未返還上開點唱機。

㈤粟蘇宜於原審證稱「點唱機根本不是我的,也不由我保管,我怎麼賣他」,核與

其簽訂之買賣切結書不符,原審據以認定本件實際承租人為上訴人,並認上訴人有侵占行為,適用證據顯有未當。

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時,係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供擔保,倘上訴人有交付

證人吳正崗三張五十萬元粟蘇宜之本票,以換回上開三張四十萬元本票,豈有無異議之理?復發生「粟」與「栗」之差異,而未當場更正之情形。

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所載,二造係「力音頌歡唱有限公司」及「吉虹俱

樂部」。而粟蘇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當時係吉虹俱樂部之掛名負責人,證人陳宗興、吳正崗亦陳述訂約時均認粟蘇宜為吉虹俱樂部之負責人,況粟蘇宜亦承認簽立刑事卷內所附之買賣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時,係以吉虹俱樂部負責人粟蘇宜為契約相對人。則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對吉虹俱樂部粟蘇宜請求返還租賃物,至租賃物未返還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自非屬上訴人之過失。

㈧如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該點唱機使用三個月不到一萬元之營利,再五五拆分,上訴人僅須賠償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損害明細表估價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吉虹俱樂部」處所係吳林秋絨向郭福昌承租後轉租上訴人,惟吳林秋絨及郭福

昌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而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有屋主請求返還房屋之事,則上訴人辯稱係因房東郭福昌欲收回房屋,始基於保管之意思遷移點唱機,顯不足採。

㈡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若有歇業應即時通知甲方撤回甲方所有點唱

機音響及軟體設備,否則乙方應支付違約租金。」明文表示上訴人可通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點唱機。再被上訴人並無為索取違約賠償而不願取回系爭點唱機,蓋被上訴人可能遭受損失更大。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上訴人須填補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被上訴人得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定租金及違約金。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點唱機,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返還,依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視為租約繼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三紙、保管物品清單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刑事案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點唱機等設備三套,擺放在上訴人經營之「吉虹俱樂部」,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雙方並訂立雷射電腦自動卡拉OK點唱系統租賃合約。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合約,將租賃合約訂約人變更為「吉虹俱樂部、代表人粟蘇宜」名義,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設備侵占入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返還,致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無法收取租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租金損失及尚未歸還之CD片、歌本、遙控器、中繼器等物損害共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元。上訴人則以變更合約時,上訴人不在現場,八十七年三月間之租賃合約,是其他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正崗所簽,上訴人並未代理吉虹俱樂部或粟蘇宜與被上訴人簽約,且系爭點唱機等三套是粟蘇宜賣給上訴人的,並非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原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經上訴人通知改以粟蘇宜名義簽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三份為據 (原審卷四八頁) ,上訴人亦承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初始由其承租,但嗣因虧損而退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承租人,核與其在刑事案原法院審理時所稱,該契約最初係以其名義簽訂,隔了一、二個月後,即八十七年三月左右,因要籌組公司才改粟蘇宜之名義,粟蘇宜擔任負責人,沒有出資,以粟蘇宜名義承租,要給他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薪水,其拿粟蘇宜之名義簽約時,粟蘇宜應知道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0號刑事卷三二頁),以及粟蘇宜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稱,伊將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上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卷一二頁)、伊是掛名負責人 (同上卷十七頁)、是上訴人叫伊當人頭,每月一萬五千元 (同上卷四三頁) 相符。是變更契約承租人為粟蘇宜之名義係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粟蘇宜同意,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契約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其當事人即變更為被上訴人與粟蘇宜。故上訴人抗辯自此時起,其非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返還,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內該設備在其占有中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占意圖,或稱上開設備係粟蘇宜出賣予伊,以抵償債務 (原審卷五八頁) ,或稱因房屋次出租人吳林秋絨通知取回,其基於道義不得已方出面將該設備搬離,代粟蘇宜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八頁)。 然粟蘇宜僅受僱於上訴人充為契約之形式上名義人,故對上訴人而言,粟蘇宜對於該設備並無任何權利,是當無由粟蘇宜出賣上訴人以抵債務之理,亦無由上訴人代粟蘇宜保管該設備之必要。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仍稱不知該設備在何處(同上偵查卷四五頁),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時,始承認粟蘇宜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 (時間太久記不得) 搬到其住處,現在其住處 (同上偵查卷六六頁背面、六七頁)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查時,進一步稱於一月前始搬到宜蘭市○○路○○巷二三之一號二樓 (上訴人租屋處) ,在此之前,放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二五八號黃必超處,又稱「當初要把設備還被上訴人,但租金太多,其與粟蘇宜商量,先將東西放在黃必超處,認為民事問題,訴訟由粟蘇宜處理,所以暫時放在黃必超處」、「因租金太多,所以不打算還,準備邊開庭邊和解」 (同上偵查卷七二頁) ,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遷移該設備是其一人的意思,當時沒有找到粟蘇宜,是因為房東郭福昌要收回房屋 (同上刑事卷三四頁) 等語。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先則否認搬遷該設備,繼則承認與粟蘇宜商量後認為係民事問題,暫不返還,再稱係其一人之意思,係因房東要收回房子云云,前後供詞至為閃爍,若無不法侵占意圖,當不必致如此,何況粟蘇宜亦否認出賣予上訴人(原審卷五四頁),該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有計謀要伊書寫等語(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九六頁),故難以該買賣契約書即否定其有侵占之意,參以房東郭福昌並無要收回房屋,亦據郭福昌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卷六六頁) ,以該契約上既有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地址,即使為粟蘇宜暫時保管,亦可儘速告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竟單獨將之藏放自己住處,其有侵占該設備之意思,至為明顯 (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判刑確定) 。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以粟蘇宜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意圖將該設備侵占入己,而將該設備藏放於自己租屋處,雖該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及上訴人起獲而返還被上訴人,但在此期間內已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對於該設備之使用收益權,仍屬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六、查被上訴人出租予粟蘇宜之音響設備共三台,每台價值五十萬元,依本件租賃契約第七條,每台設備每月至少可獲得一萬五千元,出租予粟蘇宜為三台,故每月共可取得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有租賃契約影本三份附卷可據。此一租金收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法收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占期間 (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 (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即返還設備,故上訴人起訴狀主張賠償至八十九年二月之租金收入,顯係誤植) ,共二十一月之租金損害計九十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侵占者,尚包括CD片、歌本、遙控器、中繼器等迄未返還,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返還物品清單 (本院卷五四頁) 可證。又上開未返還之物品,其市價為五萬六千二百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原審支付命令卷一二頁) 可參,上訴人亦稱對該價值不爭執(見本院卷九五頁)。故原告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以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加計上訴人未歸還之CD片、歌本、遙控器、中繼器等,市價為五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之損失共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元。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