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三二號
上 訴 人 侑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莊寧馨被 上 訴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被 上 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係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始成立之
司,而在該公司成立之前,台灣地區即有他人大量生產販售系爭貓之造型之玩具或各類商品,亦即系爭貓之造型並非被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表徵,又被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亦主張系爭玩偶,造型為其表徵,更足證系爭玩偶造型並非三麗鷗公司之表徵,因此上訴人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上訴人亦無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之事實,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上開造型既屬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有,故亦無可能構成對三麗鷗公司之侵害。因此上訴人絕無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㈡原審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有誤:
⒈原審依公交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計算三麗鷗公司之損害賠償之依據有誤。因公交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其主張理由可知,係指有關其他法令所容許之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應優先適用,並非其指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
⒉原判決附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進口之數量三、六
○○個,事實應為三、○○○個,從而實際進口之數量為一二五、三六○個,而非一二五、九六○個。
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計算損害額時應扣除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貨物,進口報單均明確註明進口成本及相關費用,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一、六二七元,其詳即報關日期、進口報單號碼、數量依序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AZ0000000000、一四九○○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AZ0000000000、三二一○○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AZ0000000000、一一九○○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AADA88H0000000、六三四六○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AADA89H121U322、三○○○個。而其成本、關稅雜費、營業稅依 為⑴
一九五、○五三元、一八、四一七元、九、七五三元,總計為二二三、二二三元;⑵四一六、三七六元、三九、三一四元、二二、七七六元,總計為四七八、四六六元;⑶一五五、七八○元、一四、六四三元、八、五二一元,總計為
一七八、九四四元;⑷八二三、八三三元、七七、七八九元、四五、○六四元,總計為九四六、六八六元;⑸五六、二四二元、五、二五四元、二、八一二元,總計為六四、三○八元。然原審於計算損害額時都未扣除上開成本與費用,渠以銷售總額做為損害額,於法有誤,故本件以原審認定之銷售價額每個二五元,乘以數量一二五、三六○個,實際金額為三一三六、○○○元,扣除上開銷售必要成本一、八九一、六二七元,實際利益僅一、二四二、三七三元。
㈢原審依公交法僅得判令上訴人就違反該法之部分登載於新聞紙(即三麗鷗公司)
,並不及於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即日商三麗鷗公司),而原審令上訴人就判決之內容全文刊登新聞紙,顯然包括違反商標法部分,已逾越公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又原判決主文及內容文字部分多達二十餘頁,而圖頁部分亦多達七頁,惟十全批格式報紙廣告版面固定,無法容納判決全部內容,且縱容得下,亦無實益,故原審判令上訴人以十全批格式刊登全文,亦令上訴人為不能之給付。況上開刊登方式之價格昂貴,刊登二報所需之費用與上訴人應賠償予三麗鷗公司之金額相比,亦顯失衡。再,三麗鷗公司主張違反公交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成立,然該表徵與商標為同一標的,僅係受不同法律之規範而已,其所受損害應僅相同,為法規競合,不得重複請求。
㈣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於本院追加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十四條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其原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又日商三麗鷗公司於本院變更主張,汝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上訴人亦不同云云,縱認非訴之變更,但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計算損額之依據,性質屬於選擇權,亦即該公司既於原審已選擇採用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損害額,自不得再主張依其他方式計算損害額。
㈤商標與商品係二不同之概念,而商標法所護之範疇係他人商品之商標不得使用與
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而非商品本體,至於商品本件造型之保護,屬專利法新式權之保護範疇。日商三麗鷗公司將系爭貓之造型授權他人生產,亦係以商品形式授權,而非商標之形式授權,亦即販售上開產品者,並非以之當作商標而為使用,而係另外加上其自己之商標而為販售。原審所指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均僅係個案,並無拘束力,且事實上亦有個案認定商標法之保護範疇不及立體化之商品。
㈥上訴人之產品與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或表徵並不近似,自無構成違反公交法或
商標法情事。因被上訴人之商品有男、女性別之差,而上訴人之商標則為中性,故二者顯然不近似。又日商三麗鷗公司既將系爭商標授權三麗鷗公司,則前者之商標利益,已歸屬於後者,前者實無權再行主張權益,原判決令上訴人亦賠償日商三麗鷗公司,於法有誤。
三、證據:除授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為證,並函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查明各該報全國版十全批格式是否可將原判決主文、理由全部刊載,暨函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查三麗鷗公司授權麥當勞公司使用「HELLO KITTY」造型所生產之產品,係使用自己公司之商標或使用三麗鷗公司之商標販售該產品等事宜。另請向台中地檢署調閱林依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違反公司法等案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不僅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公平競爭利益,亦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
商標專用權及公平競爭利益。起訴時,被上訴人即已主張上訴人侵害三麗鷗公司及日商三麗鷗公司之競爭利益,後追加訴訟標的,陳明上訴人等之行為,亦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縱 原審時並非訴之追加,而為訴之變更,本件亦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請准追加即日商三麗鷗公司追加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二十四條之請求權。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日報關進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三千個,並非三千六百個此點,被上訴人等不爭執。
㈢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各大製造、進口
、販售仿冒HELLO KITTY商品外觀之各公司及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宏麗企業社,違反公交法規定,因此,上訴人等同樣大量製造、進口、販賣此類仿襲商品外觀之行為,亦顯然高度抄襲被上訴人等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已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嚴重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公平競爭利益,日商三麗鷗公司自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三十二條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日商三麗鷗公司自可憑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另依陳報之其他法院刑事判決實務見解,均肯認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立體化商品,亦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規範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故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定,並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方式中擇一計算損害賠償額。
㈣綜觀公交法第二十條條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交法第二十條之原則」第
十二條(三原則),均未明文規定主張商品表徵之公平競爭利益受侵害者應為商標所有權人或著作權人,而公交法第二十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再,參諸前揭公交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四條、第八條,可知公交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係因其特徵特別顯著或因長期使用而產生其區別意義,與商標法所採之「註冊主義」及著作權法所採之「創作主義」不同,故得主張公平競爭利益受損者,自應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長時間經營該商品表徵者而言,並以侵害該公平競爭利益者為侵害人,始符合立法目的。由於三麗鷗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設立後,即用心促銷「HELLO KITTY」造型,造成使用該型商品外觀之商品銷售量大增,加上日商三麗鷗公司取締仿冒業者不遺餘力,致大多數台灣廠商均循合法管道與三麗鷗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支付銷售價格商品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以合法取得以HELLO KITTY商品外觀製作商品之權利,上訴人意圖獲取暴利,規避支付權利金,未取得三麗鷗公司之授權,即於大陸大量製造仿冒,並輸入台灣,嚴重影響三麗鷗公司權利金之收入,確已影響三麗鷗公司之公平競爭利益。進一步言,縱使認定HELLO KITTY商品表徵並非屬於三麗鷗公司,因此並未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仍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上訴人依附日商三麗鷗公司及三麗鷗公司立聲譽及著名廣告,不當模仿HELLO KITTY之商品外觀,利用被上訴人等長久以來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而推銷上訴人等自己仿冒之商品,違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原則,實已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查一般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會購買被告販售仿冒HELLO KITTY商品外觀玩偶之原因,並不在於玩偶上貼有「SANRIO」字樣之布標,亦非其鏽有麥當勞「m」之註冊商標或日商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註冊商標,而是因為該玩偶本身就是HELLOKITTY。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係見到上訴人等所販售之玩偶與HELLO KITTY有相同特點(橢圓形的貓臉,左右三根不平行之鬍鬚、橢圓形之眼睛及黃色橢圓形之鼻子,參被上證八),才會購買上訴人等所販售之仿冒玩偶。再者,就其他合法被授權廠商所販售之HELLO KITTY商品而言,消費者或業者於購買被授權廠商製造之HELLO KITTY商品外觀之商品,亦係因為該商品具有HELLO KITTY之商品表徵才加以購買,並不會將該產品與特定被授權廠商產生聯想,而係會將該HELLO KITTY商品與多年來努力經營行銷HELLO KITTY商品外觀之三麗鷗公司聯想在一起。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均知如欲銷售HELLO KITTY商品外觀之真品商品,不是向日商三麗鷗公司購買真品,以平行輸入之方式運至台灣販售,就是與三麗鷗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以取得合法製造HELLO KITTY表徵商品之權利。
㈤本件無論日商三麗鷗公司或三麗鷗公司均可依公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額。上訴人已自證其所進口之填充玩具多以新台幣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左右之價位,以切貨方式販售予流動攤販,依上訴人進口仿品數量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個計算,上訴人等因侵害行為沒有利益,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故至少可請求賠償三百十三萬四千元。
㈥日商三麗鷗公司可另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其損害,本件上訴人等所進口仿品數量高達十二脫五千三百六十個,已超過一千五椅件,因此應依該款但書「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規定計算,故其賠償總價為三百十三萬四千元至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又日商三麗鷗公司與三麗鷗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各自受有損害,並無損害重複填補之情形,更無法規競合問題,且二被上訴人均在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三百十三萬四千元至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內,僅各護求一百一十萬元,已遠低於被上訴人等依法得請求之數額。
㈦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及公交法第三十四條均為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等登報之法律依據。
㈧日商三麗鷗公司實際上自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授權三麗鷗公司於中華民國領域內進行授權業務,三麗鷗公司亦已從事此業務多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士林地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院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公交會處理公交法第二十條原則、三麗鷗公司之業務介紹促銷活動簡介、授權國內廠商製造商品目錄摘要、HELLO KITTY真品玩偶及上訴人販售之仿冒品對照照片、公交會公參字第○九一○○○一二二一號處分書、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商品化權許諾契約書、第一四二九五三號註冊商標之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日商三麗鷗公司內部簽呈紀錄、三麗鷗公司與達新工業聖兒製衣、百思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製造契約及買賣契約、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日商三麗鷗公司聲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上訴人等大量進口販賣仿冒「HELLOKITTY」之玩偶商品,侵害伊等之公平競爭利益,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八至十一頁),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具狀陳明上訴人等之行為,亦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方式計算損害(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核此為訴之追加,且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等於原審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日商三麗鷗公司於本院始追加依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請求,及變更改依商標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不予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麗鷗公司為被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代理商,而日商三麗鷗公司為日本著名之績優廠商,因代表該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HELLO KITTY造型,除於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普遍獲准以「HELLO KITTY及圖」註冊商標在案外,該造型(含圖案)亦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之日商三麗鷗公司表徵,詎上訴人等見上開造型之各式商品,在台灣廣受歡迎,銷路甚佳,為謀不法利益,竟未經伊等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該造型商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間大量進口抄襲該表徵之侵害品,嗣經伊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仿冒上開造型之填充玩具詳如附表所示計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個,嚴重侵害伊等之公平競爭利益及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此依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麗鷗公司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日商三麗鷗公司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不得就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填充玩具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HELLOKITTY填充玩具商品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 選、生產、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右品加以回收。上訴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填充玩具商品及相同或近似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填充玩具商品及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㈣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之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內容,以十全批格式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各乙日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貓之造型屬被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表徵,故伊無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不得依公交法第四十六條準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三麗鷗公司之損害金額,且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口之數量應為三千個,而非三千六百個,故實際進口數量計為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個,又本件五批貨物,不應逕以銷售總額做為損害額,應扣除成本、費用,實際利益僅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依法僅得判令伊就違反公交法部分刊登於新聞紙,且以十全批格式刊登判決全文內容係令伊為不能之給付,價格亦昂貴;被上訴人三麗鷗公司主張依違反公交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表徵與商標為同一標的,屬法規競合,不得重複請求;再,伊之商品本件並非商標,亦非作商標使用,且與被上訴人之或商標或表徵不近似,自無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或違反公交法情事;末,日商三麗鷗公司既將系爭商標授權三麗鷗公司,其無從再行主張權益,不得令伊賠償日商三麗鷗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部分,於本院未再爭執,且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亦無不合,爰不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日商三麗鷗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HELLO KITTY」造型之日本績優廠商,且在世界各國及我國普遍獲准以該「HELLO KITTY及圖」註冊商標在案,該造型(含圖案)亦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之日商三麗鷗公司表徵,且三麗鷗公司為獲日商三麗鷗公司自西元一九九二年起授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得製作其所設計開發卡通圖樣各類商品之台灣廠商,詎上訴人等未經伊等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情,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間大量進口抄襲該表徵之侵害品,嗣經伊等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仿冒上開造型之填表玩具詳如附表所示計十二脫五千三百六十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商標註冊證、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五號、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仿品照片五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口仿品之報關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基隆關就上開進口報單第一項進口物品驗貨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四一一號函、商品化權契約書(含中譯本)、日商三麗鷗公司內部簽呈紀錄、認證之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三至五五頁、一八一頁、一八二、一八三頁、原審卷㈡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本院卷㈡第五八至六五頁、二三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則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對被上訴人三麗鷗公司有否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㈡對被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而言,有否違反上開公交法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如有,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侑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其賠償額如何計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ELLO KITTY造型由日商三麗鷗公司設計開發,其六項特徵⒈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⒉沒有嘴巴、⒊額頭裝飾可愛的裝飾品、⒋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⒌眼睛呈長橢圓型、⒍鼻子呈橫橢圓型。使消費者根據商品外觀,即可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與市面上其他造型之卡通貓儼然不同,並非商品本身慣用之表徵,已成為被上訴人商品之表徵,並非無任何固定之造型。而系爭HELLO KITTY造型經由被上訴人等廣泛之行銷經營,已成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品表徵乙節。上訴人對其為知名商品部分,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生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二版、大成報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十六版、「KITTY GOODS COLLECTION」、雜誌摘要影本已及詳如原判決第四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四十八頁第四行所示之其他報章、雜誌等影本為證(置原審卷外),此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按公交法所保護之「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表徵,因具有顯著性,再續由事業長期使用於商品上,致該表徵於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產生次要意義,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亦即「商品之表徵」需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商品之表徵」之所以受公交法保護,乃因該商品經由權利人持續不斷地廣告、宣傳、販賣、促銷等企業活動,使相關大眾從其商品之型態或表徵,即可聯想其商品之主體與來源。因此為避免此相關業界及大眾所普遍認知並顯示係特定主體與來源之型態或表徵,受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引起混淆,遂有公交法第二十條保護之設。若他人之同類商品欲為類似之使用,即應附加足以使人區別辨識之適當表徵,如不為區別而刻意模仿,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主體混淆者,此種模仿行為即已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制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交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量進口與HELLOKITTY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商品,足以引起混淆,依前揭處理原則第五條、十二條之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注意、通體觀察、比較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原則判斷,上訴人所進口之「情侶貓」立體玩偶,其外觀完全仿冒伊之商品表徵,顯與伊商品為相同之使用,具普遍知識程度之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