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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法定代理人 林新吉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原簽發支票抬頭更改為本件系爭「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係合意成立債法上無名之債,其債務內容則為上訴人借款予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戰公司)後,被上訴人應負使該票據兌現義務,俾使上訴人貸予龍戰公司之借款得以獲償,否則該支票抬頭即無變更之必要,上訴人亦不會同意貸款予龍戰公司。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龍戰公司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將支票抬頭由「龍戰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法理上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備償專戶既

係用以清償客戶對銀行本身之借款,當然不得由客戶提領現金使用。而客戶以客票融資,一般只能借到八成,通常客戶會將取款憑條蓋章交付銀行以供清償借款之用,故該帳戶並非單純消費寄託契約,而係兼有委任清償性質。兩造對系爭備償專戶之性質不爭執,依銀行正常作業程序,當不至於將一般短期擔保借款及短期借款撥入該等帳戶」等語,足證該備償借款專戶並非單純消費寄託契約,而兼有委任清償性質。

㈢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就契約之成立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之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要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函承諾,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將系爭支票抬頭變更後交付龍戰公司。則兩造所成立之合意,係上訴人要約倘上訴人借貸予龍戰公司,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工程款支票逕自獲償。乃被上訴人復函係對上訴人承諾,並同意以該變更抬頭之支票清償龍戰公司之借款,此項承諾係合意成立債法上無名之債,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與龍戰公司無涉。至於支票抬頭之變更,則係上訴人要約清償之方式。被上訴人既同意以該支票清償龍戰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使該支票兌現義務。

㈣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龍戰公司對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為上訴人所占有,故該支票抬頭

亦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乃係上訴人不得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須逕以該支票受償,因此上訴人才將該支票存入該備償專戶。又該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提示,亦再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同樣「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為理由而遭退票,另該支票背面亦係記載「備償借款專戶」,此在在可佐證該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且支票持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簽發變更抬頭名義之支票,自負有使其兌現義務,要不得以其與龍戰公司間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縱應負票據債務,亦非無名契約之契約責任)㈤被上訴人係收到龍戰公司之請款第二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龍戰公司,而由龍戰公司交支票與統一發票存根聯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該統一發票蓋上「本交易所取得票據,已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訖」之戳記,則豈可謂龍戰公司未履行合約。又縱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明知應符合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始有支付該支票之義務,且亦明知交付龍戰公司已變更抬頭之該支票,係要由龍戰公司交由上訴人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以清償其貸款,則在上訴人已占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龍戰公司之工程合約,其對上訴人所占有系爭支票及經兩造合意存入備償專戶承諾兌現之法律關係,不生任何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龍戰公司提供所有設計圖面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審核通過以前,即由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發KA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面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予龍戰公司,此由龍戰公司猶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提供設計圖面與被上訴人,且業主迄未審核通過該設計圖之事實可證,故上訴人所稱龍戰公司已履行合約,與事實不符。另由上訴人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重行提示付款仍遭退票之事實亦可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仍為龍戰公司。又因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仍為龍戰公司,被上訴人為保留與龍戰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乃將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使其失去流通性不能再依背書轉讓之,故縱龍戰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依法即不生通常背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以與龍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僅為配合龍戰公司融通資金之需求,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覆函同

意將每期應支付工程款之票據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而已,並未同意龍戰公可將本案工程款請求權讓與或設質予上訴人。雖龍戰公司曾向上訴人承諾以取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票據後,交由上訴人存入獨立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以清償對上訴人之貸款,惟此約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於龍戰公司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後,仍無礙被上訴人解除與龍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請求龍戰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本件係龍戰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係由龍戰公司以所得工程款清償對上訴人貸款

之本息,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為支付龍戰公司工程款而簽發支票時,將抬頭直接指名系爭備償借款專戶,俾便龍戰公司直接存入該指定帳戶以供清償對上訴人之貸款本息,故上訴人稱龍戰公司係以「客票融資」,與本件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通常客戶會將取款憑條蓋章交付銀行以供清償借款之用,故該帳戶並非單純消費寄託契約,而係兼有委任清償性質,亦與本件龍戰公司係先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再授權上訴人自其開立之帳戶內扣取抵償之事實不同,故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皆為「客票融資」之案例,與本件上訴人係以龍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款以清償貸款之情形不同。

㈣再系爭備償專戶,依其合約精神,雖上訴人得隨時自該專戶中提領受償,龍戰公

司卻不得任意自該專戶中提領任何款項,惟該專戶既係以龍戰公司名義開戶,因此在該專戶之款項,仍屬消費寄託性質,於上訴人結算受領清償之前,龍戰公司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此由上訴人與龍戰公司間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特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設立於貴行‧‧‧帳戶內扣取抵償,在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借款人決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上述存款帳戶予以解約結清,並以本借據為特別授權之證明。」之文義觀之,亦可知系爭備償借款專戶為龍戰公司之帳戶,其所有權人為龍戰公司,該專戶內之款項屬消費寄託性質,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償借款專戶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支票僅係由上訴人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而已,尚未經付款人兌付而將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借款專戶內,則本件之票款尚未存入系爭龍戰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內,上訴人即無法主張依備償借款專戶之法律關係提領受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龍戰公司作為給付工程合約之對價,則龍戰公司

仍應負履行其合約義務後始能取得該票款,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雖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惟倘龍戰公司未能履行合約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龍戰公司,故系爭支票雖經龍戰公司交由上訴人提示付款,惟因龍戰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合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龍戰公司即再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龍戰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全權利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龍戰公司提示付款,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對龍戰公司之債權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次控制室平面圖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龍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合約編號C0000000-00之「高硫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嗣龍戰公司擬以該工程合約向上訴人斗六分行申辦工程合約融資貸款,並承諾貸款清償方式為於龍戰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之所簽發之票據後,交由上訴人存入獨立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內兌領。上訴人乃於同意核貸予龍戰公司前,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每期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如有變更,應取得上訴人斗六分行同意會同辦理。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要求,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債法上無名之債,且於上訴人與龍戰公司0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乃龍戰公司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發,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面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以清償貸款後,被上訴人竟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龍戰公司為該支票之提示付款,使上訴人因而無法經由專戶提示受償。茲查前開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已依承諾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上訴人銀行之龍戰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詎其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致發生給付不能狀態,其顯係以故意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更違背其所為之上開承諾而有可歸責情事,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如原審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應上訴人及龍戰公司之要求,而同意變更付款支票抬頭名稱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外,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伊前揭覆函同意並不足以在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承諾而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又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交付龍戰公司作為給付工程合約之對價,龍戰公司對被上訴人仍負履行其合約義務,始能取得該票款,倘龍戰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龍戰公司,為此於該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雖經龍戰公司存入上揭備償借款專戶,惟因龍戰公司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該合約並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龍戰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為保全權利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龍戰公司提示付款,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龍戰公司之債權可言。況本件上訴人對龍戰公司之借款債權既仍然存在,上訴人仍可依借貸關係向龍戰公司請求,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龍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合約編號C0000000-00之「高硫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嗣龍戰公司擬以該工程合約向上訴人斗六分行申辦工程合約融資貸款,並約定貸款清償方式為於龍戰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所交付之票據後,交由上訴人存入獨立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內兌領。上訴人乃於同意核貸予龍戰公司前,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每期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受款人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如有變更,應取得上訴人斗六分行同意會同辦理,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要求。乃龍戰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工程第二期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嗣經被上訴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前金額支票一紙,其後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禁止龍戰公司為該支票之付款提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龍戰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龍戰字第八九一一0二0一號函、上訴人公司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函、統一發票、支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字第七五六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實在。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每期應支付龍戰公司之承攬工程款支票受款人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如有變更,應取得上訴人斗六分行同意會同辦理時,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要求,則兩造間已然合意成立債法上無名之債,且於上訴人與龍戰公司0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自有依約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致前開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前揭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且有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按:

㈠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

法律行為,是契約要件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應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如表意人並無使雙方當事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與契約之成立不符,表意人自不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應上訴人公司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之函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回函同意將其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但考諸上訴人前開函件主要意旨係為詢問龍戰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辦理工程融資貸款情形是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有所抵觸,如無抵觸,則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公司每期應支付之工程票款抬頭指名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而參諸被上訴人與龍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於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已明白約定,龍戰公司如將本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予他人,則被上訴人公司得隨時解除契約,此自為上訴人核貸前所明知,故上訴人於前開徵詢函件中並非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龍戰公司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係企望伊與龍戰公司間借款債務之清償,於不違反被上訴人與龍戰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下,由被上訴人將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此觀上訴人公司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函(原法院卷第十九頁)自明。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函(原法院卷第

二十頁)亦明白記載:「‧‧‧本公司同意貴行來函說明二所述,將每期應支付之票款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再參酌上訴人前揭徵詢函件說明二:「如本項工程合約貸款無違反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約定‧‧‧」等語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認伊如將系爭為支付龍戰公司之承攬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帳戶」,初非承認或同意龍戰公司得為工程款請求權之讓與或設質,並認未違反龍戰公司不得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或設定質權與他人之工程合約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前開函覆僅係表示同意將每期應支付予龍戰公司工程款之票據受款人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為伊同意變更原與龍戰公司間關於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約定,兩造並非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即無存在任何以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之無名契約或債之可能,尚可採信。況縱認兩造間有無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前開說明,充其量被上訴人僅負將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之受款人記載方式依承諾為變更而已,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負有使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龍戰公司借款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確已依承諾將原為支付龍戰公司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即未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承諾並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變更為備償借款帳戶,可認已同意龍戰公司合約工程款請求權之讓與上訴人,具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節,縱認屬實,亦僅生債權受讓人得否據此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務人得否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問題而已,難認兩造間因此已合意成立負支票完全兌現之債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不履行,且有可歸責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據。

五、次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備償借款專戶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變更為備償專戶並交付龍戰公司,則被上訴人自已同意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逕自獲償,被上訴人依約亦負使該支票兌現之義務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與龍戰公司間所簽訂之借據(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六條約定:「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特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設立於貴行‧‧‧帳戶內扣取抵償,在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借款人絕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上述存款帳戶予以解約結清,並以本借據為特別授權之證明。」等語。可知系爭之備償借款專戶係龍戰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特別授權上訴人得按期自該專戶中扣款受償,可認為兼有委任清償性質之消費寄託契約,但該帳戶仍為龍戰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為伊所有,已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係為給付合約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龍戰公司,再由龍戰公司交予上訴人以備借款清償之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受款人由原為龍戰公司名義變更為系爭龍戰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其實際受款人仍為龍戰公司,僅因龍戰公司委任上訴人提兌以清償其借款而已。況縱認上訴人因此執有系爭支票,亦僅執票人係得否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之問題而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負有「依約」使支票兌現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即採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龍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因龍戰公司未依工程合約履行,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三八四號存證信函解除,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另案起訴請求龍戰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支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龍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五月十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三八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前揭書證之真正並未爭執。則自系爭支票乃係龍戰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對價一節以觀,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對龍戰公司回復原狀權利,有故意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債權,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並不足取。上訴人雖辯稱龍戰公司既已提出請領當期工程款之發票,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承攬工程款,顯見龍戰公司並無不履行工程合約之情事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依約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與龍戰公司是否確依承攬合約履行原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既已主張龍戰公司違約並提起訴訟,足信雙方就工程合約是否依約履行存有爭執,尚待訴訟解決,亦要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僅係同意將為支付龍戰公司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由龍戰公司變更為龍戰公司之備償借款專戶,但該支票仍經被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況被上訴人於同意將該支票受款人變更為系爭專戶時,對上訴人復未承諾縱令與龍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發生爭執,亦將無條件使該支票兌現,或放棄對已支付工程款支票索回之權利。

且亦未承諾伊與龍戰公司之承攬工程合約必可依約完成履行,並順利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於與龍戰公司發生工程違約爭議時,拒絕工程款之支付,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