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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七九地號上之本國式鋼筋混凝

土造四層樓房內之第二層全部亦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二樓,面積一六三.七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雖非裁

判上之自認,然依學者暨實務之見解,亦屬「裁判外之自認」,仍得採為間接事實,原審以非訴訟上自認,民事庭可獨立判斷,且當時雙方未反目成仇為由,遽予判認,其認定之事實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尚屬有誤,易言之,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證前,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稱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支付所有房款,稅單也都轉

交予上訴人,現又改稱上訴人非信託人,是紀董金杏信託云云,殊不知,只有所有權人才可信託登記他人,紀董金杏既非所有權人,何能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言顯屬矛盾而反覆,要無足取。

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紀董金杏與上訴人嚴重對立,訴訟紛爭不斷,證人董錦相

為被上訴人兄長,證詞難免迴護被上訴人,今原判決援引其證詞並予採信,資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偵訊筆錄影本乙份、㈡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秋燕,及調閱七十三年間北院立民執字第六八九三號執行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間某日,在被上訴人之父董加生坐落於台北縣鎮麻園公墓

前,由被上訴人之姐紀董金杏親口向被上訴人說:「因其夫妻都是生意人,做生意風險大,所以要買房子,土地寄在被上訴人名下,等小孩長大後,再過名於小孩名下,以保障小孩。」,嗣後紀董金杏將系爭房地及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八地號,持分一千四百五十五之一百九十二所有權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至於上訴人與紀董金杏間如何約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既然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信託,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況上開二筆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亦曾請求被上訴人將之過戶給案外人紀宛辰或出賣給案外人黃廷正,但經信託人阻止,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非信託人拒絕而作罷,足證上訴人非信託人,而信託財產之目的係贈與上訴人之子女。

㈡又本件縱認上訴人與紀董金杏為共同信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也應由其夫妻共同為之,上訴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效力。退步而言,即使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信託,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於系爭財產之受益人即上訴人之三名子女未同意變更或處分財產前,上訴人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移轉過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甲○○偽造文書案全卷(內含八十五年度聲他字第五七一號卷、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四四0五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登記於被告乙○○(現更名董星辰)名下,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基地為敦化段四小段000000000)住家用,面積一六

三.七二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六六年使字第二三一一號,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二五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八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本院卷三四頁)上訴聲明二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七九地號上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內之第二層全部亦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二樓,面積一六三.七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雖仍為「終止信託關係」(同上卷第七三頁)惟此屬變更訴之聲明,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上卷第七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出資由訴外人朱秋燕向法院競標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求節稅而登記在伊妻弟即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如要賣屋時被上訴人即應配合。此經被上訴人為訴訟外之自認,其迄無法提出可信之反證,其所指信託人紀董金杏非所有權人,無權為信託行為,其所舉證人證言均不足採,益見該信託信託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委託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其提供有關文件辦理更名登記。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七九地號上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內之第二層全部亦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二樓,面積一六三.七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妻即伊之姊紀董金杏信託登記予伊,信託目的係因原告夫妻做生意風險較大,為保障三名子女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子女成年再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並非信託人,伊不知上訴人與紀董金杏如何約定。縱認上訴人與紀董金杏為共同信託人,僅由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法律效力。且信託受益人為上訴人三名子女,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未經受益人同意者,信託人亦不得終止信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出資由訴外人朱秋燕向法院競標購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請被上訴人提供有關文件辦理更名登記,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八二二五號卷第一0頁),任兵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國益字第八九0五一九號函(同上卷第一一頁)、八十九年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同上卷第一二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節稅,乃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伊妻弟即被上訴人名下,成立信託關係,並約定系爭房屋擬出售時,被上訴人應予配合,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自有權為上開請求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已為訴訟外之自認,且無法提出反證,證人紀董金杏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信託關係之信託人,證人紀董金杏、董錦相證言偏頗均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上訴人 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偵訊筆錄及該案起訴書為其立證方法。惟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以:

「系爭房屋名義上是我的,但所有的房款都是被告(即上訴人)支付,我一直要他改名,他都不答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九頁背面),被上訴人僅證實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至應為如何改名?登記為何人所有?當初兩造如何約定?契約本旨為何?均付闕如,依上開規定則信託關係賴以成立之信託契約要件,均未具備,自不構成被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非訴訟外之自認。至該起訴書雖載有:「台北市○○○路○○○號二樓為被告(即上訴人)所有而借用乙○○(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惟據以認定之證據,無非為證人乙○○(即被上訴人)之前揭證詞,而上開證言既非裁判外之自認,且該刑事偵查案件,乃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紀中和同意,竟登記為豪啟止業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以之對外進行民事、刑事訴訟,又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九號土地虛偽登記為紀中和所有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判決書(同上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信屬實在,就上述情節以觀,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信託關係,核與該刑事案件尚無必要關聯,從而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並未成立信託關係,雖抗辯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八地號,持分一千四百五十五分之一百九十二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揭不併為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曾請求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紀宛辰或出賣予訴外人黃廷正,均為信託人紀董金杏所阻,足見上訴人非信託人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揭簡易事件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契稅申報單(同上卷第三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三一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同上卷第三四頁)為證,經核固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未成立信託關係,惟上訴人前揭舉證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信託關係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證人紀董金杏證稱:伊夫妻兩人原打算向法院標買房屋,登記伊名下,但因二人都在作生意風險大,故伊於父親墳墓落成時,情商信託登記伊弟董星辰名下,後來買到系爭房屋,因伊在公司工作未支薪,故甲○○同意以系爭房屋作為補償,待三個小孩成年後,再登記與三個小孩,既然要先信託登記在董星辰名下,他沒有意見,只叫伊想清楚就好...;證人即被訴人之兄董錦相則證稱:七十三年清明節前後,當初紀董金杏要買系爭房屋,因做生意風險大,故先信託登記乙○○名下,等紀董金杏孩子成年後,再過戶予三個小孩...(均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二一頁),上開二人證言,互核相符。顯見上訴人與其妻董紀金杏於標購系爭房屋伊始,本有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董紀金杏所有,為顧及從商之風險及由董紀金杏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合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故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董紀金杏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信託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嗣依法終止上開信託關係,為不可採,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更名登記嗣變更聲明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執行處七十三年北院立民執字第六八九三號執行卷證明上訴人以其銀行支票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訊問證人朱秋燕證明系爭房屋價款確由上訴人出資。因上開執行卷業經原審予以銷燬,此有原審文卷銷燬清冊七十三年度檔(原審卷第一0頁、一一頁)在卷佐證,本院已無從調閱。至證人朱秋燕因與上訴人犯妨害家庭(相姦)罪,經被上訴人之姊董紀金杏告訴而由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附卷足憑,該證人自與董紀金杏發生怨隙,所為證言殊易偏頗上訴人,證言信用堪虞。況即使前揭案卷及證人證言足證系爭房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