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被上 訴人 乙○○被上 訴人 武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春壹訴訟代理人 傅榮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宜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街○○號二樓之二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乙○○與兄弟委由訴外人華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在相鄰之共有同地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起造樓房,由被上訴人乙○○指揮、管理、監工。華德公司轉包地下室部分工程給被上訴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武龍公司),詎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於同年四月間開挖地下室,操作重型機械進行打樁、釘鋼軋及安全支撐、拔樁工作時,碰撞系爭大樓牆壁,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龜裂,遇雨即漏水。有系爭大樓之建商蘇智斌表示:「貴住戶經本公司派人檢修,其因受外力及第三者破壞毀損,並不在保固範圍」,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六八一九號偵查案件之證言可憑。
(二)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該相鄰關係規定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於設計興建大樓前,未勘測考慮鄰地房屋之建築狀況,施工中亦未採取安全措施,致損害上訴人之房屋,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於第二審補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如後損害。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乙○○修復損害,其未置理,上訴人亦得請求其以金錢賠償如後損害(於本院追加)。又追加被上訴人武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修復系爭房屋(不包括大樓外牆毀損部分)之費用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修補室內裂痕後粉刷,支出四萬三千元。同意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
2、經濟損失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目前僅能以月租一萬元出租系爭房屋。
3、上訴人原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出租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因毀損而無法出租,損失租金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共計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支付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費九萬一千元,及自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外人陳金發(冒名陳富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代理被上訴人乙○○表示願意全部負責。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承諾賠償上訴人十二萬元。同年二月十三日承諾賠償二十八萬元。
(四)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五月五日在現場採樣、勘查、測試,兩造均會同。
(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乙○○為起造人,對於大樓地下室興建工程有侵害鄰屋之危險性理應明瞭,竟與不具備建築施工營業項目及經驗之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定作自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乙○○將模板釘在系爭大樓外牆上,形成孔洞,遇雨即滲水至屋內部分損害,上訴人業與承攬人和解,非屬本件請求範圍。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九九七六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六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萬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統一發票、「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新竹市政府函、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並聲請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損害。
(二)於本院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監察院(88)院台業貳字第八八○七○五六三八號函、新竹市政府(88)府工建字第三七三九九號函、八十五市工建字第四三三0號函、八十五市工建字第八八0三號函、更正狀、被上訴人武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調解書、上訴人決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與兄弟陳清泉、陳清定、陳文達共同出資在共有新竹市○○段四
一七、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由其四人及陳盧月、陳玲寶任起造人。被上訴人乙○○代表委由華德公司建造建物結構體,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施作打樁、拔樁、釘鋼軌等基礎工程。又被上訴人乙○○雇用工地主任,但其無營造專業,對於工程如何施作毫無所知,對該二公司之施作亦未加聞問。且被上訴人乙○○之妻兒旅居加拿大,興建期間被上訴人乙○○經常前往加拿大,未居住國內,難謂定作有過失。
(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不足憑採,理由如後:
1、該中心接受原審囑託後,未向原審陳報,即轉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
2、中華鑑測中心未鑑定被上訴人建造房屋與系爭房屋毀損有無因果關係,且未說明損害發生原因之評估或測試經過。
3、本件鑑定須由具有土木工程或建築結構體工程方面之專門技術者方可勝任。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員為陳耀宏、陳岳嶺、林豐盛、陳白星。陳耀宏雖為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但未實際參與鑑定。其餘三人非土木或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更無相關專門技術人員資格。
4、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諭知鑑定人應通知兩造會同鑑定。但鑑定人履勘系爭房屋九次,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兩造到場,其鑑定過程難謂無瑕疵。
5、「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主持鑑定人員限具有土木、建築等相關專業技師資格,受託鑑定單位限於核准業務項目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項土木、建築鑑定與估價之公會,或組織章程包括土木、建築相關營建研究項目之財團法人,或教育部立案,設有土木、建築相關科系之學術研究機關。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不符合該資格。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根據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協調,並擬提存補償費用,俾可領取使用執照,但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辦理,而未予採用。被上訴人乙○○依該作業程序,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市辦事處鑑定,但上訴人拒絕配合,故鑑定人在大樓外進行水平、垂直測量,認為未達非工程性賠償依據標準,系爭大樓在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顧慮。
6、證人蘇智斌乃系爭大樓一樓所有權人,當然偏頗上訴人。再查,系爭大樓如遭撞擊,受撞之牆當有毀損情形,但上訴人未證明受碰撞,鑑定人單憑證人蘇智斌之證言,未實際勘查印証,實有未洽。又打樁、挖土固可因土壤傳動震波,但鑑定人未說明基地土壤性質,及因震波傳導造成毀損之相關數值,且系爭大樓深度為地下二層,被上訴人乙○○興建之房屋僅地下一層深度,何能影響系爭大樓?故鑑定人遽以震波分析理論論斷,實屬不當。
7、鑑定人未鑑定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混凝土壓力強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即以系爭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興建,其混凝土壓力強度應在二一○ g/c,非無疑義。
8、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登記營業項目固有國內外土地暨其定著物估價及鑑定。中華鑑測中心之營業種類由有工程責任鑑定等。但僅表示其可從事該營業,不表示有足夠能力鑑定。
(三)被上訴人乙○○曾提出賠償條件,但上訴人未同意。
(四)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經營「重機械出租業務」,包含提供操作重機械之人員施作工程。蓋重機械價值不貲,操作人員須有專門技術,非一般人所能勝任,因恐重機械因操作不當而毀損,故無單純出租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武龍公司從事重機械施作工程逾十八年,曾施作政府機關或新竹科學園區廠房之安全支撐工程,確有足夠能力施作被上訴人乙○○定作之大樓安全支撐工程。再查,被上訴人乙○○原預定開挖十公尺二層之地下室,因恐損及鄰房,採納建築師之建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變更為六公尺一層。故被上訴人乙○○於定作時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無過失可言。
(五)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施作之安全支撐工程,乃大樓基地開挖前之前置作業,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始施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同年四月間僱工開挖地下室,顯非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有所不實,理由如下:
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僱工修復損毀之處,嗣後再發生之損害與原來之毀損不符,實難遽認均肇因於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施工不當。
2、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於八十六年間拍攝之照片顯示無滲水情形。
3、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未發現系爭房屋之樑柱毀損,倘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施作不當撞擊所致,豈可能未造成樑柱毀損?
4、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不嚴重,不影響使用及居住安全,上訴人不得請求經濟價值減損。
(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鈞院囑託意旨不符,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鈞院囑託鑑定人依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予以鑑定,但鑑定人未遵從。至鑑定人於九十一年八月會同兩造赴現場調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並拍照存證,以此作為鑑定依據,但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於八十六年間拍攝之照片不符,例如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
七、二十等照片,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2、鑑定人未就其所附照片與被上訴人乙○○發包施工之關聯性加以論述。
3、鑑定人未斟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僱工修補裂縫及油漆之事實。
4、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標的物平面示意圖標示系爭房屋毀損部份位置,其中標示十、
一、二部分乃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牆面,其裂縫或毀損情形無特別明顯之處或滲水情形,故鑑定人謂「施工品質欠佳,造成該牆面裂縫明顯較其他庇鄰之牆面為多」,實屬無據。
5、系爭房屋與新竹市○○段○○○○號相鄰之外柱雖有一明顯凹痕,但此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並不存在,此由上訴人之前未曾主張,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未認定該損害可證。足見該凹痕係之後其他外力造成,與被上訴人乙○○發包施工無關聯。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所委託之營造廠發包施作之小包工頭劉萬財、林有意遭起訴,其二人就外牆毀損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五名住戶(包括上訴人)達成和解,除修復外牆,並賠償三十二萬元,故上開外牆龜裂及凹痕均係八十七年後發生。此外上訴人自認於本訴未請求外牆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
6、系爭房屋曾經歷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新竹地區為五級),九十一年之三三一地震,是鑑定人未排除上開因素,遽謂其內、外牆現存龜裂及外柱凹損為被上訴人乙○○發包工程不當所致,實非的論。
7、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僱工修復,自無所謂修復施工期間經濟價值損失三萬二千元。又系爭房屋租金僅一萬元,鑑定人認有經濟損失及租金損失,殊嫌無據。
(八)援用被上訴人武龍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賠償。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承攬契約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協調會議紀錄、提存書等影本。並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
(二)於本院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承攬契約書、估價單、證明書、和解書影本一份,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操作怪手之司機。
丙、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進行估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承攬契約,施作打樁、支撐、擋土板等安全措施,由被上訴人乙○○雇用之現場主任放樣、拉水線,被上訴人武龍公司依其指示在該地點打樁,如與鄰房太近,會跟現場主任表示必須退縮二十五公分或三十公分。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竣工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請款。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案件,傅榮春於上訴人在場時證稱承攬系爭工程,嗣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系爭大樓安全支撐工程由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承包,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知悉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至九十一年間始追加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
丁、原審依職權傳訊鑑定人林豐盛、曾義源、卓明京。本院依職權調(82)工建字第四六八號建造執照、(88)工使字第四○○號使用執照全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九九七六號、六八一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主張鄰地開挖,施作基礎工程時,損壞其所有房屋,原起訴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施作基礎工程之被上訴人武龍公司賠償損害,雖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但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乙○○在相鄰之同地段四一七地號土地起造大樓,委由華德公司興建,另委由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開挖地下室,操作重型機械打樁、釘鋼軋及安全支撐,施工期間系爭房屋發生毀損情事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七十、
七十一、一二一至一二四、一三一頁)。且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第六至八、四十五至六十一頁)。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乙○○毀損罪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出照片為憑,另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蘇智斌證稱:「施工時有打鋼軌,因鋼軌比較長,而怪手的手臂比較短,所以要斜著打,因施工的人比較沒有經驗,鋼軌已經碰到我們牆了,還在打,整棟大樓有震動,我就出來阻止了,就叫他們垂直打」(十二至十七頁)。並經原審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及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可考。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武龍公司賠償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武龍公司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案件,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乙○○陳述:「安全結構委託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安全結構..」,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武龍公司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武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李東陽證稱:「傅榮春是負責地下室安全措施」、證人傅榮春證稱:「負責施作地下室,是乙○○雇用我們的,我們是承包的。工作為打樁、挖土、支撐」,上訴人於二次庭訊在場聽聞。嗣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乙○○處分不起訴,於處分書記載「系爭大樓安全支撐工程係由武龍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足見釘鋼軌之工程非被告親自所為..武龍公司確有不慎令鋼軌碰到告訴人所居住大樓之牆..依一般經驗,被告應係不知情,蓋係工人施工不慎所致」,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於八十五十月二十八日聲請再議。可見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武龍公司賠償損害,但因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已知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為賠償義務人,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追加被上訴人武龍公司,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拒絕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陳金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代理被上訴人乙○○表示願意負責,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承諾賠償十二萬元,同年二月十三日承諾賠償二十八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案件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詢問是否和解,上訴人陳述:「乙○○哥哥有打圓場,沒有談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指揮、管理、監督工程施作,詎其設計興建大樓前未勘測考慮鄰屋之建築狀況,施工中未採取安全措施,致損害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賠償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乙○○則以:伊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且援用被上訴人武龍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闡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施工不慎而受損,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推定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各別過失行為,為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內部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如他債務人於內部無應分擔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於內部應負全部責任者,他債務人一旦援用此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亦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雖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被推定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但此乃對外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適用。被上訴人雖因未舉證推翻該推定,而與被上訴人武龍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於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仍應視被上訴人乙○○是否實際上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以定其與被上訴人武龍公司間應分攤部分比例。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武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建築材料買賣業務」、「重機械出租業務」,而系爭安全支撐工程之內容為操作重型機械打樁、釘鋼軋、拔樁,可包含於上開業務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上訴人乙○○之定作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指示被上訴人武龍公司如何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上訴人間訂立之承攬契約第八條規定:「乙方須派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案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乙○○陳述:「開工以後,我本人在去年七月、八月、十月、元月都在美國..隔壁地下室有十米深,我們建築師認為比較危險,就建議我們六米深..我回國已建到二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李東陽證稱:「施工過程中,被告(被上訴人乙○○)都在國外」。上開證人蘇智斌之證言顯示係被上訴人武龍公司雇用操作重型機械釘鋼軋之人員操作方式不當而撞擊系爭大樓,未敘及該操作方式乃被上訴人乙○○指示。可見無客觀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武龍公司為不當指示。則就被上訴人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應負最終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乙○○並無應分攤部分。被上訴人武龍公司所負債務罹於消滅時效,得對上訴人拒絕為給付,被上訴人乙○○援用該時效利益,其對被上訴人武龍公司又無應分擔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拒絕給付,洵非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