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及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均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縱未採納當事人聲請,並不違法。而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能力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任非律師之丙○○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以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罹患精神官能疾病,不適宜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禁止其代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七至九三頁),但查丙○○罹患憂鬱症事實,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宗第一一五頁),惟其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多次到庭陳述清晰,未達欠缺陳述能力之程度,就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妨礙,本院因認無禁止其為訴訴代理人及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七十七年五月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葉添富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崁下段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鄉○○街○○號四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雖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但為避免被上訴人為難,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約定日後再移轉登記予伊。八十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將其國民交付予伊,伊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被上訴人因另結新歡,不顧家庭妻小,為逼伊同意離婚,明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竟誣指伊盜用被上訴人國民罪刑事告訴,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復藉其財力雄厚,聲請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內容之假處分裁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查封系爭房地。伊為一弱女子,無足夠經濟能力提供反擔保而免予假處分。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判決伊無罪確定,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乃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撤銷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月啟封。惟被上訴人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以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為聯合財產,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由,再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實施查封在案。上開假處分之查封行為乃被上訴人明知且故意侵權為之,目的在切斷伊經濟收入來源,伊雖為系爭房地之保管人,偶而使用系爭房地部分,然系爭房地於假處分期間內無法出租,伊享有之所有權權能因而縮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民刑訴訟中,不顧兩造婚姻關係,一再以伊盜用國民妻之身分權亦受傷害,被上訴人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以系爭房地每月出租行情為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假處分期間內,扣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個月上訴人使用期間,尚有四年八個月,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百六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減縮請求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名譽、身分權受損部分,爰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房地不再為上訴人花用一空,兩名婚生子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從未干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之行為,該查封行為亦不會影響上訴人之出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一百一十五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出資共同購買,所有權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手續為上訴人辦理。嗣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依裁定供擔保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以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遭否認,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在案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二六至二七、二五九至二六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至四頁),復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七二九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暨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伊所有,誣指伊竊取國民記手續,涉及偽造文書罪,提出刑事告訴,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以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出租取得租金。且於偽造文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離婚事件中,不顧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以竊盜及偽造文書不堪字句侮辱伊,對伊名譽、妻之身分權亦有損害,核均屬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詳述於後。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規定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
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責任。易言之,果債權人確非無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而依假處分或假扣押方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與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度全字第一七二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係主張其與上訴人當時為夫妻,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葉添富購得,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騙取被上訴人之國民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持往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犯罪行為當時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因聞上訴人有脫產之嫌,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顯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刑事判決為證,並釋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在卷可憑。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偽造文書第一審判決,釋明假處分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聲請,乃依照法律規定為之,且依其提出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判處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四至一0五頁),另就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而言,被上訴人確實出資大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非憑空捏造而無正當理由信其對於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無不合。
㈢雖上開刑事判決嗣經撤銷改判,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惟判決理由係載明「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上訴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伊所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前即徵得乙○○之同意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改判上訴人無罪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至三七頁)。自難僅憑該刑事案件最後判決結果,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始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處分為手段,侵害上訴人權利。又假處分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施本件假處分,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之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並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
故意、過失要件,業如前述。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因之,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聲請案中係作何假處分方法之聲請,對於受理該案之原法院亦僅生促請注意酌定適當方法之效力,並無礙於原法院就酌定假處分必要方法之司法裁量形成空間。又按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未許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此觀假處分裁定甚明。則上訴人未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上訴人經濟能力如何無關,上訴人主張伊無經濟能力提供反擔保,致伊關於系爭房地使用及處分權限受到限制,致受有損害等語,亦無可取。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予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偽造文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離婚訴訟中,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時,一再指摘上訴人竊取上開文件,涉犯偽造文書罪,核屬侵權行為等情,上開訴訟終結時間雖有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前,亦有在修正後,但無論被上訴人於各該訴訟中所為上訴人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行為之陳述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或之後,均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被告雖經刑事訴訟判決無罪諭知,對該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或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不得即謂以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濫訴加害於人,倘該被告認其受民事訴訟係遭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仍應就實施民事訴訟者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三頁),該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並有附於該卷宗內第四0三頁之確定證明書可憑,在此之前兩造仍具有婚姻關係,要無庸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偽造文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離婚訴訟進行中,一再指稱上訴人竊取其國民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妻之身分權,構成侵權行為,仍應就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不得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即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濫訴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乃基於其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人之一,因堅信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上訴人確實未經其同意,將其國民偽造私文書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中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六至七八、一0六至一一二頁、第三宗第二三至二九頁),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第一審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第二審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嗣因刑事偽造文書案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判決上訴人無罪,而未採信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九0頁),致假處分保全程序遭裁定撤銷,尚難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濫訴,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配偶身分權,且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尚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況兩造對簿公堂,訟案甚多,被上訴人所稱各情,既屬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則於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縱有損害,亦難謂屬重大情節,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假處分之方法,限制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出租權益,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於訴訟進行中,指稱偽造文書罪,損及伊名譽及配偶之身分權,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合計二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行為不合於上訴人未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是否減少,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與上訴人為配偶之身分權受損慰撫金數額如何為適當等,及其餘兩造歷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逐一審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就系爭房地假處分,其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雖遭敗訴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七至八0、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第二宗第八至十一頁),非惟該案尚未確定,且本件上訴人並無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本院當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