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進入環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瑀公司)任職,同年六月,應該公司負責人孟繁民之要求,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並由孟繁民提供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三四之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九之土地及地上建號三0八七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作抵押品,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由孟繁民收受被上訴人撥付之貸款;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原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時,伊始知本件抵押貸款,係因孟繁民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伊父孟慶華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勾串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等人,未經徵信等必要方法,通謀虛偽而冒名設定本件抵押權,伊係受孟繁民之詐術欺矇而充任本件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依法應回復抵押權未設定之狀態,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三四之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九之土地及地上建號三0八七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房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中地登字第0四三一三七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被上訴人與孟慶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與前揭抵押權設定關係原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以債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並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孟繁民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孟慶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關係,業經原法院以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銷權設定登記事件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上訴人認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害關係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塗銷之義務,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依法僅存在於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之間,與抵

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無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孟慶華,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而已,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當事人應為孟慶華與被上訴人,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塗銷之必要,僅關係抵押物所有權人孟慶華之利益,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易言之,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雖主張係受訴外人孟繁民之詐術欺矇,不知孟繁民冒用孟慶華名義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始充任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縱認上訴人係被孟繁民詐欺而為本件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然其僅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其對於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有效存在,並非當然無效。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該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消滅,則無論系爭抵押權是否孟繁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上訴人因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債之利害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抵押權。

⒉又查:孟慶華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因非經孟慶華本人或授權其子

孟繁民而訂立,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實行系爭抵押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孟慶華對上訴人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而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利害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例及兩造歷審所提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