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六四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房屋面積與建物平面圖所載之面積不符,故系爭買賣契約書顯係被上訴人偽造,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係偽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區○○段○○段二000四建號建物之人工及電腦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保貴(即兩造之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二月間,伊因工作及耕作關係不便居住於該處,乃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將伊分得之房舍部分(不含與其他繼承人公用之大廳)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口頭約定僅讓與房舍不含土地,伊並交付印章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伊繼承分得土地部分亦一併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因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兩造意思表示既不一致,故本件買賣契約依法不能成立;又系爭土地依兩造之父所立鬮書,欲兄弟永遠公有,並供永遠共同居住不得買賣以免兄弟分散,故兩造均應受此鬮書之拘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破壞遺囑共居之意旨而私相買賣,顯然違背遺囑之拘束,其契約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六四五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按後項聲明原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如上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連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價一併出售與伊,又事實上並無上訴人所云之鬮書約定,況縱令鬮書為真正,兩造間合法成立買賣亦不因而無效。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所有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保貴(即兩造之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雖曾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惟買賣標的僅係伊所分得之房舍部分(不含與其他繼承人公用之大廳),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該買賣契約亦因違反兩造之父所立鬮書之約定而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固舉出證人王保貴為證,惟證人王保貴在原審到場僅證稱:「(買賣內容)我不知道,這些都是乙○○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顯見證人王保貴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以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面積與建物平面圖上所載伊所有房屋之面積不符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購買上訴人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舊門牌號碼為一0一號─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並非房屋之特定使用面積,而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亦係標明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係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非就買賣房屋面積予以記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並據以推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係偽造,應不足取。而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確係訂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只有房屋之買賣等語,亦經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上所加蓋之其印鑑章為真正,況果如上訴人所云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得以憑以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第二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尤與常情有悖,益見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確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語為可取。
(二)又上訴人另云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因違反兩造之父所立之鬮書第十條約定而屬為無效,固據其提出鬮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查上開鬮書第十條僅係約定:「左記之土地因為存公建物敷地連東畔庴角壙地又北畔壙地後崁郭家為界存為公每房支住永遠...」,而證人即亦有在該鬮書上簽名之兩造之胞兄曹王陽水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不知有禁止移轉土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證上開第十條約定,並無限制移轉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六四五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四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