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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芸廬眷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係由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台七十八院人

政肆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同意並明示依照「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處理(下稱「專案處理計劃」),該處理計劃對地價之計算係以核准改建時公告現值計算,不分住宅區或商業區,而被上訴人竟違背上開行政院函,自行認定地價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辦理(下稱「處理作業要點」),已明顯違背法令核定價格,行政院為掩飾下屬機關違法行為,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人政給字第○六二八七號函簡單核示「本案位於商業區之基地地價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竟未說明其法令依據,更臻證明該函有違法性,怎能作為後來變更提供地價之法令,被上訴人違背法令所作之提高地價提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原因雖在於履行配受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所定之賣價因

適用錯誤法令致溢收三百五十七萬餘元,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受配住宅之價金係繳付給被上訴人住福會,而非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而調

查局為興建機關,即買賣標的物之移轉人。對上訴人而言,受配住宅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二人。

㈣系爭房地改建時,兩造間對地價款有每坪十萬元之約定。

㈤本件眷舍改建時「專案處理計劃」及「處理作業要點」皆為當時政府處理公有眷

舍之有效法令。既然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以函頒佈該系爭房地改建適用「專案處理計劃」,則如同私法契約雙方應該遵守之。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行政院七十八年函頒已發布,則所有機關應受其拘束,若事後行政院再依職權變更或否認該函之效力,依行政指導原則,後行政命令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不適法而不發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住福會八十住福字第一二八七四號函影本、「專案處理計劃」、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業務程序表流程影本、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業務收支預算表影本、被上訴人調查局七九柒㈣字第四五二二四九號函影本、八四柒㈣字第八四○八七五四號函影本、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原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繳款之目的係為支付配售房屋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亦未曾受有利益,顯不符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

㈢本件溢繳受益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㈣兩造間對地價款無每坪十萬元之約定。

㈤依法令頒布時間言,本件無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惟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以下稱本案)。核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後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再就系爭房地之配售計價提起本訴,與前開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另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爭點效」係「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為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適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故「爭點效」發生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在前訴程序,以重要爭點認真地予以爭執的事項。2、當事人在前訴程序,已竭盡主張舉證。3、經法院實質上審理並判斷。4、前訴與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等。從而,就前訴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不同訴訟標的之後訴,亦發生拘束力。然查前案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行為是否不法,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而本件係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係屬錯誤,致溢收上訴人價金,前後兩案爭點尚有不同,則前案之判決對本件應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住福會所興建「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上訴人調查局通知,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上訴人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編列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改建,原應遵循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指示,依「專案處理計劃」處理,即伊分擔之土地價款應按核准改建時七十七年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不分住宅或商業區,僅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計劃辦理,反而簽呈上級機關核定,由行政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函指示「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致提估結果分別就商業用地及住宅用地部分計價,致伊應分擔土地價款增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前後相差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伊於八十五年貸款及繳清自備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始發現申購價格每坪十七萬元竟比被上訴人當初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此乃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估價,造成總成本高估而轉嫁到受配戶,致伊比預計多付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而伊顯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款予被上訴人住福會係為支付配售房屋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配售迄未經撤銷或解除,該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要難構成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住福會係依國有財產局書函辦理代墊承購戶應繳交之地價款,再由承購戶歸墊,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被上訴人調查局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顯未受有任何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地價核算乃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權責,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上訴人調查局通知,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上訴人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系爭房屋,惟伊於八十五年貸款及繳清自備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發現申購價格每坪十七萬元,比核定改建當時應遵循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所指示,應依「專案處理計劃」處理之價款每坪十萬元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致伊比預計多付三百五十七萬餘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 (84)柒 (四)字第八四0八四五六0號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自備款繳納收據、起造人使用執照存根、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專案處理計畫、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0六二八七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0一一五號書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認為上開溢繳款項為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估價,造成總成本高估而轉嫁到受配戶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估價,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構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三、查系爭芸蘆公教住宅原為被上訴人調查局經管台北市○○路○段○○○巷四、五、六弄國有眷舍房地(基地座○○○區○○段○○段七二、七四、七六地號),前經法務部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改建完成之房屋,可供商業使用部分應予標售,所得價款循預算程序撥充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基金,至改建住宅之分配,應依照「專案處理計畫」規定辦理,有卷附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二頁)。又該基地中七二、七六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七四地號部分為商業區部分為住宅區,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所需,按各使用分區分割合併為商業區一筆面積一五二二平方公尺(七二地號),及住宅區一筆面積一三0九平方尺(七四之二地號)。再者,本改建案係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房地處理辦法」)及「處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至其地價計算之一般規定,「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條已明確規定住宅區部分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商業區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參照市價專案提估之。國有財產局遂依上開規定,就住宅區部分按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一三二0元計價,商業區部分則循估價程序提經該局台北辦事處估價小組會議評估並報經該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估核定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0四、二00元,核計總產價為五一七、0八0、二八0元,因國有基地產價經核計超過稽查限額,國有財產局函請審計部准予存查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送繳款書函住福會辦理代墊地價款繳款事宜;住福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此墊付地價款五一六、五五四、五二0元;又因系爭土地基地中,通化段三小段七四地號涉及『商業區』部分,經分割後比原計價時約增加面積二平方公尺,依規定應補繳地價五二五、七六0元,住福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墊付;其後調查局對上述計價方式尚有疑義,顧及眷戶權益,函請行政院人行政局釋示,案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0六二八七號函核示:『本案位於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令、繳款書等公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三八-四三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系爭商業區用地,乃係國有財產局依修正前之「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審計部准予存查、人事行政局函覆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致高估地價而受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指本件地價之計算,應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專案處理計劃處理,惟台北市區之眷舍改建公教住宅,有關地價之計算,僅於「專案處理計劃」八、優待措施內規定土地價款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並未區分住宅區及商業區,既未區分規定,則應回歸一般性規定辦理,即商業區基地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又「專案處理計劃」國有土地價款分別期繳納作業要點僅係台北市區土地價繳款之程序規定,不能作為地價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適用「專案處理計劃」及「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辦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訴人之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房屋之價款,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芸盧眷舍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竣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上訴人為系爭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上訴人調查局通知,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上訴人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系爭房屋一戶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所以繳納前開款項,係為支付配售系爭房屋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配售迄未經撤銷或解除,該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之價款係繳交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住福會於本案僅代墊住戶之繳款,被上訴人調查局僅負通知現住人提出申請書及造具受配人名冊等協助工作,均非收受地價之人,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住輔會、調查局無關,上訴人可否對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非無疑。縱被上訴人因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函示「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以市價估算,而不用公告地價計算,致提估結果住宅區仍按七十七年期公告現值計價,商業區部分則按八十年期公告現值加三成估為五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再加上分割多出二坪商業用地,共計為五億一千七百零八萬二百八十元,上訴人應分擔土地價款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致其多繳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致受損害,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改建,被上訴人調查局允諾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配售系爭房屋,並提出調查局七九柒㈣字第四五二二四九號覆訴外人何徐弟函及調查局八四柒㈣第00000000號覆訴外人葉菊蘭函為證。惟上訴人所舉調查局七九柒㈣字第四五二二四九號覆訴外人何徐弟函,非但未見「允諾」每坪價格十萬元,反明確示以「每坪之價格係由地價及全部建造成本分攤計算訂定...致無法準確計算」(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茲上訴人未究明全文意旨,逕謂調查局允諾,當屬誤會。又調查局覆葉菊蘭委員函已敘明「地價以當年公告現值『暫估』,平均每坪約十萬元左右,但言明最後價格『完工結算』經中央住福會核定為準,工程完工時因國產法規定商業區地價應『送交國有財產局專案提估』,致最後結算地價較前預估為高...」(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詎上訴人斷章取義,謂每坪價格應為十萬元云云,顯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引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係以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意旨,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將前開志願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是否涉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所為之解釋,應係針對志願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該函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致影響任公職之銓敘、俸級等權益所為之解釋。本案為國有財產之讓售行為,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上主體之地位,從事對公務員福利之一般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統治權』作用公權力之行使。」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屬私權之爭執,自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不同,而無上開第五二五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額外負擔三百五十萬餘元,受有信賴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另舉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區第一期專案國宅於八十八年前銷售上千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款,並非不適法,然因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計算該國宅用地售讓價格,較原讓售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低,為求適法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臺北市政府將溢收土地價款退還給未轉讓之承購戶一案,雖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就該市基河專案國宅,因適用條例錯誤而將溢收土地價款每平方公尺二六、八四0‧五元,退還給承買戶之事證為證。惟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地價核算所依據之法源二者並不相同,尚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要無足採。

八、末再論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的事件,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的事件,若法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以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於某事件發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固於七十八年間由行政院同意被上訴人調查局處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時,於行政院函核復事項二、敘明「改建住宅之分配應依照『專案處理計劃』規定辦理」之意旨,嗣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函則核定應按「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以「專案提估方式」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頒布,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兩度經行政院函示修正及停止適用,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村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則係行政院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三度函令修正,現仍有效存在之法規,有前開「處理作業要點」及「專案處理計劃」在卷可參,即「處理作業要點」係早於「專案處理計劃」發布實施,該「處理作業要點」並非「專案處理計劃」之後法,是被上訴人雖先認應依照『專案處理計劃』規定辦理,嗣則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核定改為按「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以「專案提估方式」處理,尚不生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洵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