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二第二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提出此二顯相矛盾之不同訴訟標的,原判決未予闡明,逕予判決,其判決已非適法。況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顯係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原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次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提出者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提出者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二者提出之身分、主張,顯不相同,且係矛盾不能並存之不同訴訟標的,原審就同一事實,卻認為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得提起異議之訴,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揭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上訴人對於假扣押對象包括被上訴人甲○○○以及訴外人林芳蓉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上訴人乃主張林芳蓉向上訴人借款,購買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渠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嗣後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便即欲處分該不動產,將使上訴人日後無法執行該不動產,因此上訴人假扣押保全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債務人林芳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係本票之發票人,亦未主張其為借款債務人,因此該借貸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被上訴人於司法上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前開規定可知,經假扣押之債務人,倘對於假扣押之本案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確定本案法律關係之存否,尚無另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於所聲請假扣押之對象,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關於假扣押所為保全執行之請求之存否,於該案件中即得確定,自無須另提出本訴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揭示,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由上可知,假扣押法院不論是否由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或由債權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均未審認假扣押釋明原因所載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而本件法院准上訴人假扣押係命上訴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之,與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無涉,此參假扣押裁定可知。因此關於兩造是否就借貸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應參諸其他事實、證據,斷非得逕以業受假扣押之執行,即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而依前所論述,被上訴人關於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起訴應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原因)致本院不疑而准為假扣押裁定、繼而准為假扣押之執行,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僅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已受到危險,即不動產已遭查封」等語,顯違反前開判例意旨,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六、況查原假扣押之處分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芳蓉,此外縱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理由觀之,其所自承系爭假扣押之不動產林芳蓉亦有二分之一之持份,則上訴人以林芳蓉為債務人而扣押該不動產,於法亦無不符,假扣押法院係命上訴人供擔保後方進行假扣押,則該假扣押之適法性自當於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本訴訟中究明。原審不查,忽略前開情事,率將假扣押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其判決自屬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固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依據,惟嗣變更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就此二者同時提出,並非事實。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敘及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僅係附帶闡明其法律見解,並非以之為訴訟標的而判決。
三、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為判斷之時點。本件起訴時兩造法律關係狀態為雙方就借款債務之存否存有爭執,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以除去其不明不安之狀況,則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於另案敘明被上訴人未負債於伊,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應受勝訴之判決,而非足以否定本件確認之訴合法性之事由(上訴人所指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芳蓉提起之訴訟係起訴在後,惟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請求權併存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重疊之訴及選擇之訴自亦常見。同理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固可聲請法院命上訴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惟自亦得選擇自行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法律關係之爭執,僅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已。
五、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訴外人林芳蓉並無任何權益。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更未與林芳蓉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乃上訴人卻以林芳蓉所簽發予其之本票為證,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芳蓉『共同』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其擔保為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繼而以該假扣押裁定,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為判斷之時點,即本件起訴時兩造法律關係狀態為雙方就借款債務之存否存有爭執,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以除去其不明不安之狀況,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於另案敘明被上訴人未負債於伊,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應受勝訴之判決,而非足以否定本件確認之訴合法性之事由,且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請求權併存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重疊之訴及選擇之訴自亦常見;同理本件被上訴人固可聲請法院命上訴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惟自亦得選擇自行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法律關係之爭執,僅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已。復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訴外人林芳蓉於此並無任何權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並未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百九十四,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二號)○○○區○○路○○巷三一、三三號房屋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四三號)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芳蓉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該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權予以查封後,經依法於聲請假扣押後之限期內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在該訴訟中,上訴人已說明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為訴外人林芳蓉,並非被上訴人,並於該事件中請求林芳蓉返還其該借款,因此該借貸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被上訴人於司法上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再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提出者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提出者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二者係矛盾不能並存之不同訴訟標的,原審就同一事實卻認為被上訴人均得提起,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於所聲請假扣押之對象,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關於假扣押所為保全執行之請求之存否,於該案件中即得確定,自無須另提出本訴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假扣押法院均未審認假扣押釋明原因所載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因此關於兩造是否就借貸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應參諸其他事實、證據,斷非得逕以業受假扣押之執行,即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關於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況查原假扣押之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芳蓉,則上訴人以林芳蓉為債務人而扣押該不動產,於法亦無不符,假扣押法院係命上訴人供擔保後方進行假扣押,則該假扣押之適法性自當於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本訴訟中究明。原審不查,忽略前開情事,率將假扣押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芳蓉聲請假扣押後,依原法院之裁定,於限期內對之另件訴訟事件(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被上訴人是否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部份: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法院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芳蓉提起之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觀其訴之聲明,係欲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芳蓉,再由林芳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且觀其起訴所述之事實,則指訴外人林芳蓉與甲○○○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而林女與乙○○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終止林芳蓉與甲○○○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等語。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兩案聲明不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相異,顯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依限於假扣押裁定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芳蓉提起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上訴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於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 (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載明:「債務人甲○○○(即被上訴人)執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抵押,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芳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面額肆佰伍拾萬元、票號為一六三七八四之本票乙紙,共同向債權人(即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此有聲請狀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芳蓉提起之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觀其起訴所述之事實,則指訴外人林芳蓉與甲○○○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而林女與乙○○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終止林芳蓉與甲○○○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有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與其假扣押聲請狀內所述之事實不同;該另件訴訟事件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請求金錢之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借款,進而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自有其必要。
(二)、雖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事件中已說明借款者係訴外人林芳蓉,
並非被上訴人,是借貸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被上訴人亦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云云。惟查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起訴時為判斷之時點。本件起訴時兩造法律關係狀態為雙方就借款債務之存否存有爭執,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以除去其不明不安之狀況,則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方於另案敘明,及於本案自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應受勝訴之判決,而非足以否定本件確認之訴合法性之事由。況查,上訴人本人到院後,經原法院一再質問借款之人究係何人時?上訴人稱:因權狀係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係人頭,被上訴人出人頭予林芳蓉向伊借款,所以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才載明是被上訴人與林芳蓉共同向渠借款云云。是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萬元,竟為達其假扣押即查封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之目的,故意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上為不實之陳述,致原法院不疑而准為假扣押裁定,繼而准為假扣押之執行,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僅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已受到危險─即不動產已遭查封,凡此均因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上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所致,然實則無此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並無該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除去因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錯誤假扣押─查封─之危險必要。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上訴人又辯稱: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法院准上訴人假扣押係命上訴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之,與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無涉。因此關於兩造是否就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參諸其他事實、證據,斷非得逕以業受假扣押之執行,即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係為補釋明之不足,並為債務人得請求查封自始不當損害賠償之擔保,如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借款,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原法院自不可能准許假扣押(至於此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係另一回事),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假扣押之執行,係因擔保而與與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無涉,進而辯稱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是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部份:
按信託關係若未終止前,則登記為財產名義人者仍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又我民法關於不動產,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另案訴訟起訴狀中指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於該起訴狀中稱:欲以該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同時代位林芳蓉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或稱欲撤銷該信託關係,縱認如上訴人所指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林芳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係假設),然於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時,訴外人林芳蓉與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尚未終止信託關係,亦未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仍應係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向其借款,即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權假扣押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既係假扣押裁定形式上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因假扣押裁定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亦得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撤銷該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繼而請求撤銷該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況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顯係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原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嗣被上訴人已不再引用該法條為其依據,自無再討論其適法與否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
二、六三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百九十四,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區○○路○○巷三一、三三號房屋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關於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芳蓉間對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因縱有信託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於其以假扣押裁定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時,該信託關係已終止,甚且欲以另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行林芳蓉對於該信託關係之終止,或撤銷該信託關係,是於其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所有權確係上訴人所有,尚未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根本無權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有如前述,是亦根本無須深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芳蓉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為查明其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卷之錄音帶及查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等,即屬無此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