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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仲瑋

李溫欽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部分: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永元公司並未以保證為業,不得為保證人。

㈡易欣公司次承攬被上訴人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台中

區豐原第二淨水廠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儀控部分,僅需交付儀器,不負責安裝施工。

㈢易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九萬元,易欣公司配合被

上訴人施工進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交付全部儀器而完工,並已領取第一次及第二次估驗款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申請第三次估驗款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估驗付款。

㈣被上訴人依約應以易欣公司所交付堪用之材料機具即二千零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八十

補償,即補償金額應為一千六百一十五萬二千元,扣除易欣公司已領估驗款,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易欣公司求償。

㈤兩造之爭點僅係補償金額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按已驗收部分百分之八十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按已交付儀器價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永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程估驗申請單、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為證。

貳、上訴人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部分:上訴人鼎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易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儀控部分,負有提供合於業主要求品質並配合進行系爭工

程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之給付義務,而於整體試車過程中,易欣公司未依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經伊催告改善,仍未能補正,造成系爭工程未能通過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遭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符合兩造所定解約條件,伊自得解除契約。

伊已經計價給付易欣公司工程款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契約解除後,易欣公司應

返還上開金額,惟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伊得選擇給付易欣公司到場堪用材料機具價額百分之八十後,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易欣公司已到場堪用之材料機具,即為伊已完成計價給付金額,依上開約定,伊僅需給付其中百分之八十即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而免回復原狀,兩相扣扺後,易欣公司應返還溢領之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工程款,而易欣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扺銷後,尚應給付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

兩造經整理爭點後,僅餘就合約第二十一條所謂「依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

之計算基準,究應依被上訴人所計價給付之工程款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約總價而已。就兩造間契約約定觀之,易欣公司除應提供系爭工程之儀控器材,尚須負擔安裝器材及配合進行試車義務,即重在易欣公司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屬承攬。易欣公司固已將材料進場,並申請第三期估驗款,惟未能通過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伊無法給付。而各期工程款既係就易欣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估驗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既未能完成估驗,伊無給付義務,自不得列入計算基準。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故障清單為證,並聲請向自來水公司查詢「故障清單」是否為自來水公司所製作及「故障清單」上所列關於儀控工程缺失部分與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

丙、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調閱永元公司公司登記卷並向自來水公司詢問系爭工程瑕疵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全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易欣公司邀同永元公司、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承攬伊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儀控工程,因工程有瑕疵遭伊解約,依兩造約定,易欣公司應將已受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返還予伊,扣除易欣公司前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易欣公司尚應返還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等情,依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易欣公司與永元公司、鼎紘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易欣公司、永元公司、鼎紘公司敗訴判決後,易欣公司、永元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提起本件上訴而有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為上訴之鼎紘公司,應視同上訢,爰併列鼎紘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為敘明。

鼎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易欣公司邀同上訴人永元公司、鼎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承

攬伊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儀控工程,約定工程如經伊解除,易欣公司應立即停工,所到場堪用材料器具經伊留用者,由伊按原約定單價百分之八十支付,而所謂以原約定單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係指伊已計價給付易欣公司各期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八十,嗣系爭工程遭業主解約,伊亦解除與易欣公司間契約,而易欣公司已受領工程款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依上開約定,易欣公司應將已受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返還予伊,扣除易欣公司前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易欣公司尚應返還伊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永元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不得為保證人,易欣公司已提供全部儀器

,總值二千零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應以所提供儀器總值百分之八十補償易欣公司,易欣公司並未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將其中有關「儀控工程」部分,交由易欣公司承作,易欣公司並邀永元公司、鼎紘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約定儀控工程以總價二千零十九萬元承包,易欣公司曾繳納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

㈢系爭工程期限為五百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一階段功能試車於完工後試車合格滿九十天,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於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滿二四五天。

㈣易欣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亦合格,並自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

㈤自來水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開始整體試車,至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累計不合格天數九十天,依約認定被上訴人無能力完成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與易欣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㈦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乙方

(即易欣公司)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之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㈧被上訴人與易欣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施

工規定,除依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外,並必須遵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即業主)規定辦理」,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規定施工,乙方(即易欣公司)對全部資料已有充分瞭解,願切實遵照辦理。」,自來水公司制訂之豐原第二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4-13-7之規定,易欣公司應在安裝儀控設備後,於試車過程中提出儀控設備所監控之各該淨水設備之相關水量、水質、污泥...等之功能測試報表、數據與原告,以便被上訴人將相關紀錄彙整後提交自來水公司。

㈨自來水公司試車結果提出故障清單,其上載明:「...、3、逆洗氣閥控制線路

故障無法電腦遙控操作。4、快濾池十六水位計故障(使用單位已完成發包)及出水蝶閥PID控制器故障。5、過濾水流量計Φ2000現場指示數據與控制室顯示數據不符,須整修調整。...7、淨水處理電腦控制系統部分信號無法遙控控制及監視操作且無法執行整體性之監控。8、污泥脫水機電腦控制系統須配合脫水機設備整修及調整。9、快濾池(10)逆洗氣閥控制線路故障。」。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協議,就系爭工程儀控部分已經解除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所餘

爭點僅為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之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其所謂「百分之八十」應如何計算?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將其中有關「儀控工程」部分,交由上

訴人易欣公司承作,如前述,工程明細包括工業級電腦主機、彩色圖像顯示器、印表機、程式書寫器等硬體設備及系統設計、報表軟體等軟體程式,各工程項目均分別列計其單價及總價(如該項目僅係一組、一式、一台者,僅列總價),合計總價為二千零十九萬元,其付款辦法係自開工後,每月計價完成交貨安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扣留百分之二保固金後,付清尾款,保固期滿,給付保固金,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五百日曆天內完工,第一階段功能試車自完工後試車合格滿九十天,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則自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二四五天,有被上訴人提出為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明細表、投標補充說明(附於原審卷十六頁、十七頁)可證,足見上訴人將儀控工程之電腦硬體及軟體安裝完成後即已完工,得請領百分之五十款項,嗣再依據功能試車結果請領其餘款項,則功能試車結果應係請領工程款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完成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其工作即未完成,並不足採。

㈢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一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乙方(指

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之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第三項約定:「解約後,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超逾本約之差價,甲方或新承包商完工時,對業主之逾期賠償,及其他甲方所受之損害,得在乙方應領工程款內及保證金內扣回,如有不足,由乙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乃雙方就解除契約效果之特約,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得不留用已進場之材料機具,依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或留用上訴人已進場之材料機具,就留用部分按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給付上訴人以解免回復原狀義務,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儀控工程之電腦設備已交付、安裝完成,並經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因未能通過第二階段功能試車而遭解約,被上訴人選擇留用上訴人全部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免回復原狀義務,為兩造不爭事實,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按原約定單價百分之八十價金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單價分析明細表所載項目均已完工交付,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即係按單價分析明細表各項目所載單價百分之八十(等同總價百分之八十)即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完成第二階段功能試車,而未能估驗該期工程款,該期工程款不應列入計算百分之八十價金之基準云云。惟兩造係約定按原約定之單價為計算百分之八十價金標準,而非以估驗款為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儀控部分工程已經完工,因未能通過第二階段功能試

車而遭解約,被上訴人選擇留用上訴人進場之機具材料全部,免回復原狀義務,依約應按原約定單價給付百分之八十價金予上訴人,該等機具材料單價總合即為兩造所約定總價即二千零十九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價金並未逾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扣除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十二萬元,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原判決未察,遽為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