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卯○○
午○○戊○○丙○○庚○○辛○○癸○○寅○○丑○○丁○○巳○○辰○○子○○壬○○未○○被 上訴人 己○○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之股東,詎被上訴人己○○刻意損害公司權益,有諸多不適任之情事,依公司法規定應退職,經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卯○○為董事,惟因其尚未登記為董事,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依誠信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將北宏公司之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將北宏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涉及章程變更,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改推卯○○為董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自無協同上訴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北宏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兩造確為北宏公司之股東,其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董事為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十五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並全數同意由上訴人卯○○為新任董事,惟被上訴人二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會議,且不同意由卯○○為新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宏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有限公司之董事改選程序如何?被上訴人己○○如有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得否予以解任或改選?本件有無誠信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後。
四、上訴人主張有限公司之董事改選,因公司法未規定,應準用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股東過半數同意為之即可;被上訴人則辯稱董事人數及姓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董事變更,涉及章程變更,依公司法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按:㈠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
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未為規定者,方得適用或準用民法規定。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本件上訴人召開改選董事之股東會議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舉行,有關上訴人改選北宏公司董事為卯○○,被上訴人己○○之董事身分是否因上訴人該次股東會改選而變更等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公司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方式直接規定,然衡諸公司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原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姓名復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足見首任董事之選任,即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此乃解釋上所應然。而有限公司如欲改選董事必須變更章程之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則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自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行之。
㈢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如前所述,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得為之,應
優先於民法適用。上訴人主張應準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北宏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尚無足取。本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會議被上訴人既未與會,且未同意改選北宏公司之董事為卯○○,依公司法規定,上訴人改選董事為卯○○,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已召開股東會由過半數股東同意改選上訴人卯○○為董事,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己○○是否有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及應否構成董事資格解任部分:㈠按有限公司董事資格之退任原因包括:⑴經全體股東同意改選董事,董事即因新
董事之就任而退任;⑵董事與公司之間具有委任關係,發生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時,如董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兩者間之委任關係消滅;⑶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董事如具備該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予解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有:⑴公司先前改組時,原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應設董事三人,然被上訴人己○○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僅登記其一人為董事,並載入章程,且僅改組為有限公司,已違背股東會之決議;⑵擅自刻用上訴人之印章辦理章程及董事變更登記;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私自將銀行印鑑由一枚公司章、五枚個人章變更為一枚公司章及一枚個人章,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公司活期帳戶內有存款之情形下,竟不轉帳,造成公司退票,並致公司無法使用支票而商譽受損;⑷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未經股東會同意,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停業,造成公司無法估計之損害,經股東力爭,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辦復業;⑸為損害公司利益,向警察機關謊稱客票被公司會計丙○○盜用,並向金融機關掛失,造成客戶無法取得帳款,公司購買材料受阻,其所涉誣告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⑹北宏公司與人訂約,被上訴人己○○卻禁止下包出貨,上訴人不得不自掏腰包請下包繼續出貨;⑺公司正常營運中,被上訴人竟向法院為解散公司之聲請,經法院駁回,仍不斷聲請解散,刻意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雖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宏公司改組座談會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一八六一號通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停業公司及復業資料、對上訴人丙○○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己○○誣告罪之起訴書、掛失、公示催告資料、張書致出具之證明書、物料訂購單、匯款單、合約書、被上訴人聲請解散公司資料、經濟部意見、訪談資料、裁定及通知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損害北宏公司之行為。
㈢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
撤銷其經理人登記: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限制行為能力者。」,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之上開行為,經核均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之各款事由不符,自不構成法定解任之事由。
㈣末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
,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因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僅於上開法定事由發生時,方為董事退任之事由之一。再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反面解釋,雖有正當理由,公司得使董事退職,惟基於前述說明,仍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縱限縮解釋,得不包含董事本人,惟本件除被上訴人己○○不同意改選外,被上訴人甲○○亦不同意,本件董事改選亦不生效。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董事選任,僅須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本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會決議,已符合上開規定云云。惟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上開規定,依不溯既往原則,本不在適用範圍。況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北宏公司章程第五條載明上訴人等十五人股份總數約佔百分之六十左右,被上訴人二人股份總數約佔百分之四十左右。章程第八條約定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一千元,有一表決權。上訴人合計股權總數並未超過總表決權數之三分之二以上,所為改選亦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董事之改選與章程之變更係屬二事,如董事改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有限公司兼具有人合公司之特質,屬一種由少數股東所組成之閉鎖、非公眾性之公司,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關於股東地位之移轉亦受相當之限制。修正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既有上開規定,倘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無由改選董事,此乃有限公司本質所當然。在股東就董事之選任有不同意見時,某種程度亦表示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已生變,顯影響有限公司繼續經營,股東間得依股份之轉讓方式,以資解決,尚難謂公司法上開規定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北宏公司董事改選為上訴人卯○○,改選董事既不生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董事名義變更登記,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董事名義變更登記,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董事改選不合法為可採,被上訴人並無協同辦理董事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從而,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北宏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郭鑑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不適任董事事由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