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戊○○庚○○己○○丁○○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得由取得權利之人代為繳納,同法第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邱劉李妹與系爭土地原始出賣人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列土地(指系爭五九-七)內寬十六台尺每棟四十坪計四棟共一百六十坪原地主前經出賣林德光等三人,惟未辦登記,此次該筆土地出賣予甲方全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另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二月四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明生,同年三月六日登記完竣,同年五月十七日陳明生又出賣予邱羅李妹,同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竣,準此,李兆慶早於邱羅李妹取得所有權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於合約書表明土地上存有林德光等三人之房屋四棟至灼,是系爭土地上建有四棟農舍,既早於陳明生出賣予邱羅李妹時已存在,茍如被上訴人主張因土地上存有房屋之事實致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即有償移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明生,原審未予推敲,遽認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對象為邱羅李妹;況依同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並非「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足見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償還邱羅李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查,被上訴人復主張邱羅李妹已將委任必要費用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據上訴人陳述,邱羅李妹早於七十四年即處禁治產狀態,如何讓與債權,殊滋疑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邱羅李妹依買賣契約對於買受人邱武雄有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款的請求權,另外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有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款)的債權。而買受人邱武雄對邱羅李妹所負債務與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對邱羅李妹所負債務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以買受人邱武雄及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雖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在實務上對不合第五十三條各款要件,而行共同訴訟者,不乏其例,此因共同訴訟之主觀要件,依最高法院在實務上之見解及學者間之通說,認為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須經被告為程序上之異議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進而審究。如審究結果,確係不合該條款之要件時,僅係該當事人間之訴訟,不得行共同訴訟而已,法院應就各訴命為分別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將各訴或其中一訴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其要旨謂:「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一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得為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故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當事人之適格。
四、查訴外人邱羅李妹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有償還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款)之請求權,並將此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有給付土地增值稅款請求權,而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土地增值稅款義務者,是以,本件訴訟即有原告之適格及被告之適格。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為被告起訴,不生當事人適格問題。問題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買受人邱武雄與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一同為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買受人邱武雄與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均負有給付土地增值稅款的債務,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以之為被告一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退萬步言,縱認為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之一同為被告起訴,是為主觀合併之訴,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各款所定的主觀要件,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須經「被告」抗辯後始得予以審究。查上訴人未就此程序為抗辯。縱上訴人為此抗辯,但因在原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於上訴審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再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未喪失責問權而得為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要旨,應命分別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將本訴以裁定駁回。況且本件另一被告邱武雄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因上訴人等上訴而繫屬本院,則在第二審形同分別辯論,或已非屬「共同訴訟」。因此,不論如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有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之請求權,自得以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
五、凡每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徵土地增值稅,但合於法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從其規定:
(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此規定,凡土地已由政府規定地價者,於其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稅法或其他法律尚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者,乃屬例外。因此,凡不符合土地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且已規定地價者,於所有權移轉時應徵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農地移轉時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觀之,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具備 (a)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及 (b)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二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註:縱農業用地移轉時具備上述二個要件,如未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不主動准予免徵,仍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課徵土地增值稅。);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欠缺上開二個要件之一者,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由之可見,每宗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則上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惟如具備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每宗農業用地所有權每次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每次移轉時,皆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每次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合先敘明。
(二)查邱羅李妹與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系爭農地上建有四棟房屋,該四棟房屋非系爭農地登記名義人所有,可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究竟有無對邱羅李妹的前手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不得而知,惟如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畢移轉登記後,嗣由農地清查會勘小組實地會勘時,發現系爭農業用地上建有四棟房屋,而非屬邱羅李妹的前手所有,亦非邱羅李妹所有,則邱羅李妹的前手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邱羅李妹時,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對邱羅李妹的前手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稅捐稽徵機關在移轉時疏察而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依法應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但已逾追徵時效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參照)。系爭農地所有權自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與邱羅李妹以後,農地清查會勘小組有無查獲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時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與本件訴訟無涉。惟邱羅李妹出售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武雄指定登記名義人邱沈秀蘭以後,農地清查會勘小組實地會勘時發現系爭農地上建有四棟房屋,非屬邱羅李妹所有,亦非邱沈秀蘭所有,且係在移轉之時已存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法對邱羅李妹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
(三)據上所述,系爭農地上之四棟房屋早在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時既已存在,可知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邱羅李妹之時,邱羅李妹的前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時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於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時及邱羅李妹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過稅捐稽徵機關疏失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事後發現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增值稅之規定,仍應向各次移轉時之原所有權人(即本次移轉時之邱羅李妹,前次移轉時之陳明生)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非謂僅向邱羅李妹的前手追徵而免向邱羅李妹追徵。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向邱羅李妹的前手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則是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惟查邱羅李妹的前手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時係在六十八年間,縱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適用免徵增值稅之規定,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徵收期間,而不得向邱羅李妹的前手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但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時,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法仍應課徵係徵農地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謂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而非邱羅李妹云云,顯對土地稅法的規定有誤解。
六、訴外人邱羅李妹對於上訴人乙○○等共同出資人有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查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邱羅火、張學容及曾繁城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七、五九-八及五九-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上開三筆土地係農業用地,且上開共同出資人無一人具有自耕能力,故合意以邱羅李妹為買受人及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名下。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因之,前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出售與邱武雄係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邱羅李妹,又五九-七地號經查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法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按土地增值稅乃必要費用,而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邱羅李妹名下,又以邱羅李妹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邱羅李妹處於受託人 (或受任人)之地位,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款、利息及滯納金,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乙○○等共同出資人 (委任人) 自應償還邱羅李妹,並加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受讓邱羅李妹對於上訴人等之債權:邱羅李妹對於上訴人乙○○等共同出資人有請求償還支出必要費用之債權,均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邱羅李妹為債權讓與時,無如被上訴人所稱處禁治產狀態。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張學容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七、五九-八及五九-一二地號等三筆、地目為田之土地,將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售於原審為共同被告之邱武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依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受理申報後,經審查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邱羅李妹依約移轉登記予邱武雄所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嗣經發現其中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在邱羅李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沈秀蘭之前,即已建有農舍四棟,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對邱羅李妹補徵土地增值稅八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邱羅李妹通知上訴人及邱武雄均未獲置理,逾期未繳,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於邱羅李妹之土地,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法院查封、禁止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為繳納半數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又代為完納其餘半數及所加計之利息、滯納金,始獲塗銷查封、禁止處分之登記,及解除邱羅李妹出境之禁止;被上訴人合計代為繳納九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邱羅李妹已將其對於上訴人等之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張學容等依出資比例償還被上訴人,詎除訴外人甲○○等人已依比例償還外,上訴人等竟拒絕償還,為此,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依出資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分別與邱武雄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訴請邱武雄應給付之部分,業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未據邱武雄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為邱羅李妹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土地,雖係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甲○○等人共同出資買受,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再出售與邱武雄,惟土地出售予邱武雄,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且買賣價金均已收受,土地所有權亦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本件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邱羅李妹之前手陳明生,而非邱羅李妹,且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繳納,而非規定「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繳納,邱羅李妹代繳本件土地增值稅,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等與邱羅李妹間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張學容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七、五九-八及五九-一二地號等三筆、地目為田之土地,將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售於原審為共同被告之邱武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依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受理申報後,經審查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邱羅李妹依約移轉登記予邱武雄所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嗣經發現其中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在邱羅李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沈秀蘭之前,即已建有農舍四棟,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對邱羅李妹補徵土地增值稅八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邱羅李妹通知上訴人等及邱武雄均未獲置理,逾期未繳,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於邱羅李妹之土地,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法院查封、禁止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為繳納半數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又代為完納其餘半數及所加計之利息、滯納金,始獲塗銷查封、禁止處分之登記,及解除邱羅李妹出境之禁止;被上訴人合計代為繳納九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張學容等依出資比例償還被上訴人,詎除訴外人甲○○等人已依比例給付外,上訴人等拒絕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已代邱羅李妹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已受讓因委任支出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惟查邱羅李妹早於七十四年即處禁治產狀態,如何讓與債權等語,經查上訴人等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之前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售與邱武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上訴人等抗辯邱羅李妹早於七十四年即處禁治產狀態,又如何能於八十一年將上訴人等所信託之土地出售,上訴人等之抗辯顯與其出售土地之行為互有矛盾,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因委任支出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應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等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出售予邱武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依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受理申報後,經審查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邱羅李妹依約移轉登記予邱武雄所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且邱武雄有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將被上訴人所代繳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於本件判決邱武雄敗訴,未據邱武雄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有本件原法院之判決為憑。
七、上訴人等雖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之土地,以邱羅李妹之名義出售予邱武雄,惟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邱羅李妹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等即無繳納之義務,邱羅李妹對於上訴人等即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因委任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基於受讓因委任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依出資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分別與邱武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疏於斟酌上訴人等依約既無給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竟判令上訴人等應與邱武雄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