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明 人 林進平即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右聲明人因乙00000000(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與甲○○間社區職務移交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二年修訂版,第四六0頁)。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上訴人瞿國友本於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第二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為該社區訴請任期屆滿之第一任管理負責人即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移交其原保管之公共基金帳戶等,但因瞿國友第二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該社區第三任新任管理負責人林進平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交就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三、然查本件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翟國友係以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故縱翟國友之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屆滿,一方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另方面,由於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故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亦屬有間,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又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當事人既為翟國友個人,則縱其任期屆滿,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充其量屬其訴有無理由或有無欠缺訴訟保護要件之問題,要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以新任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是否得另行起訴請求,乃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