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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00000000(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社區職務移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印鑑變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綜合存款帳戶印鑑卡如附件一所示客戶及簽章式樣欄有關「管理負責人甲○○」部分之名稱及印鑑變更為「管理負責人瞿國友」,並將如附件一所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一顆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前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進行組織管理

委員會,但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無法訂定規約,到場區分所有權人仍推選出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推舉主任委員為管理負責人(見會議紀錄第七㈠項),臨時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委員會,選舉瞿國友為主任委員,即依同年十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㈠項推舉瞿國友為主任委員並為管理負責人,會議均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公告十日以上,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規定,自屬合法之管理負責人。㈡又瞿國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陳學進等一四二人以連署方式推舉之社區管理負責人

,並經十日之公告,已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且於公告期間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他人,故瞿國友已被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七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負責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三九七一號函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瞿國友擔任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在案,足證上訴人係屬合法之管理負責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署召集人函及函附連署聲明書、張貼公告照片三幀影本共六紙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雖於 鈞院上訴改辯稱,其係經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惟查,「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為公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瞿國友於 鈞院所更改辯稱伊係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然瞿某若係經互推為「管理負責人」亦須經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始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瞿某有依前揭法定程序推選,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伊有依法定程序推選,否則亦難認上訴人係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然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就此經法定程序之推選過程,僅提出一張貼公告之照片為證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公告之照片究係依法公告或事後補作?且有無連續公告十日?均無法明確證明,是自難認上訴人係經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

㈡末查,縱認上訴人瞿國友為合法管理負責人,惟其任期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屆滿,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本件上訴人已非管理負責人,自亦難據公寓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職務移交。何況公寓法第二十條規定,係請求將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並未規定上訴人得以新任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請求辦理印鑑變更,是上訴人請求將印鑑變更為「管理負責人林進平」,自屬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另追加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一顆,然被上訴人並未占有前揭印鑑章,且依前揭規定,亦無印鑑移交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難認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至銀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瞿國友、孫大明、陳祈全、梁垠壘。嗣於本院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綜合存款帳戶印鑑卡如附件一所示客戶及簽章式樣欄有關『管理負責人甲○○』部分之名稱及印鑑變更為『管理負責人瞿國友』,並將如附件一所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一顆交付上訴人。」其中請求印鑑變更為「管理負責人瞿國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名稱」變更及請求交付印鑑章部分,屬訴之追加,惟由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追加云云,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力霸倫敦城劍橋區(下稱:本件社區)第一屆管理負責人,上訴人則為第二屆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拒絕移交,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移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不得請求移交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適法之管理負責人。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依此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者,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該被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即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四、查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應到人數為一四四0席,但實到人數僅四三二席,由於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為之決議即不適法,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推選施明隆、陳學進、瞿國友等二十三人為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上開管理委員並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推舉瞿國友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惟依上開說明,該推舉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則本件社區自有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召集人無法依規定產生」之情形,則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五、本件社區因無法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舉召集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學進乃以連署之方式,並經一百四十二人聯署,推舉瞿國友為社區管理負責人,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召集人函請桃園縣政府鑑核,此有該聯署召集人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桃園縣政府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准由瞿國友擔任該社區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此並有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三九七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雖上開聯署召集人函主旨係載:「為呈請同意瞿國友先生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而非「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然觀諸該函名稱已明載「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召集人函」,其說明欄更記載:「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與社區事務的運作,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發起聯署(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聯署人數達一百四十二人)共同推派八德市○○街○○巷○弄○號五樓之七區分所有權人瞿國友先生,擔任本社區第二屆社區管理負責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公告十日,無人提出異議。謹請鑑核指定瞿國友先生為本社區管理負責人。」且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之目的,正係為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故自應認該函真意確係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至該函所提瞿國友人選,自僅供主管機關參考,而對主管機關不生拘束力,則主管機關函覆准由瞿國友任臨時召集人,自屬合法。則本件上訴人稱其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自堪採信。

六、復依公寓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按管理負責人對於基金負有保管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本社區之管理基金即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存入富邦銀行,並以「管理負責人甲○○」之名稱為存留印鑑之一,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有關移交事項,解釋上自應包括辦理存戶名稱及印鑑之變更,及交付存戶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對於其管理負責之任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屆滿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0頁),則上訴人基於新任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存戶之名稱及印鑑變更,並交付印鑑章,自屬有據。

七、至被上訴人另辯稱該存戶印鑑章現非被上訴人所占有,且上訴人之任期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係第一任管理負責人,負有保管基金之責,且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以管理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存款戶,則該存款戶之印鑑章衡情自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茲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印鑑遺失,其空言主張印鑑章非其占有,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然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仍屬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基於起訴恆定原則,縱其任期已屆滿,亦僅生上訴人應否將起訴之利益移轉予後任之管理負責人,或後任之管理負責人得否主張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要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合法。否則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每任僅一年,如於一年之任期內無法終結訴訟,則被上訴人將永遠可以此理由藉詞拒絕移交,妨害社區公益事務之進行,當非法意之所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綜合存款帳戶印鑑卡如附件一所示客戶及簽章式樣欄有關「管理負責人甲○○」部分之名稱及印鑑變更為「管理負責人瞿國友」,並將如附件一所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臨時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一顆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變更印鑑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與追加部分一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