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江宗
乙○○江宗保戊○○江宗保丙○○江宗保兼 右四 人訴訟代理人 丁○○江宗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敦祥
高鴻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江宗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戊○○、丙○○、丁○○等五人,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江宗保死亡證明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口名簿影本四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五七至六一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江宗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江宗保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一七與第一五一九地號之土地二筆,及其上建號三九一○建物 (門牌號碼:中壢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部分,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上開建號三九一O建物與未為保存登記之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其中自立段第一五一八地號、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 ,伊在買賣交涉過程中,曾多次詢問江宗保是否可合法承租該筆國有土地,而江宗保為取信伊,遂表示已合法承租該筆國有土地,日後伊僅需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即可,詎伊簽約並交付六十萬元價金後,將相關產權文件持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發現江宗保使用前開國有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伊始知受騙。又伊發現系爭建物在六十二年完工之初,僅有坐落一五一七、一五一八地號及部分一五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原始建築執照其基地應完全坐落一五一九地號不符;且當時並未申請建物首次登記,嗣後江宗保因將系爭建物加蓋,於整筆一五一九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再以增建之部分配合原始建築圖勾結地政人員申請建物首次登記。易言之,江宗保係以該登載不實之權狀詐欺伊,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江宗保隱瞞前述竊佔國有土地及詐欺地政機關為不實權狀登記之重大情節,致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易,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江宗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已付之款項,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江宗保出售之系爭建物確係依相關法定要件及程序,依法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且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曾二度親蒞現場勘查系爭建物,詳細看過相關權狀資料,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對於系爭建物已多所瞭解;而江宗保於訂約時,亦曾將繳交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上訴人及其姐夫閱覽,絕無隱匿情事,系爭契約中亦載明上訴人即買方需自行辦理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事宜,江宗保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存在。又伊等因出售系爭建物,已另向他人買受其他不動產以便居住,嗣因上訴人拒絕繳付其餘買賣價金,致伊等所付價金遭賣方沒收,同樣受有損失;本件實因上訴人事後無法由銀行核撥貸款始拒絕履行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江宗保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江宗保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一七與第一五一九地號土地二筆、其上系爭建物及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列,上訴人並交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簽收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頁至十九頁、第三三頁) ,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或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江宗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無向上訴人表示其已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致上訴人受詐欺而與其締約?②江宗保有無隱匿系爭建物為違法建物之情事,並以不實之登記資料,詐欺上訴人?③上訴人得否以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㈠江宗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已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致上訴人受詐欺而與其締約: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所坐落之土地有占用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江宗保於兩造交易之初,向上訴人謊稱其已合法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上訴人可繼續承租而向銀行貸款,日後僅需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即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實際上江宗保並未合法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等語。被上訴人等則辯稱:江宗保或丁○○並未向上訴人聲稱已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僅表示每年都有繳納補償金給國有財產局,且在兩造買賣時提出繳納補償金之單據給代書,並非租金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欄以手寫方式記載:「一、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辦理承租或承購中壢市○○段○○○○○號之土地,若需乙方 (即江宗保) 協助處理,則乙方得協助之」等語,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敘明上訴人應自行承租或承購一五一八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即應自行依據法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上開約定後段雖載明:「若需乙方協助處理,則乙方得協助之」,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於承租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時,若有需要江宗保從旁協助,諸如江宗保提出相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或江宗保原已承租則出面辦理退租等情時,江宗保應予協助之,尚無從憑此認定江宗保自承其有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特別約定,係以江宗保當時已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為前提,可證江宗保當時有謊稱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古秋雪到庭結證稱:「本件房屋是透過蘋果
房屋的仲介,通知我去辦理的,當初上訴人是有告訴我,說他有得到訊息,被上訴人有承租一五一八地號,我有問賣方是否有承租,可是他們是告訴我他們有繳費,但是繳的費用是什麼費用,他們並不清楚,所以我就要房屋公司給我資料,於是他們就給我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的影本,因為當場沒有辦法確定有無承租,我就建議雙方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記附註:如果沒有承租,就由買方自行承租或承購,並由賣方協助」、「賣方沒有表示有承租,只是表示有繳費,但是不清楚所繳的費用是何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可見係因兩造於訂約時無法當場確認江宗保是否有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情事,始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手寫加註特別約定事項。嗣古秋雪雖對於江宗保於簽約當時是否提出上開0000000000號函文乙節改稱:「這份文件是事後補的。因簽約時,丁○○所提出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00000000號公文無法確定有無承租,但是他又告訴我還有一些資料在其他代書那裡,就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的這份公文及承租不動產申請書」,並稱「我上次弄錯了,這次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 。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四七一○九九九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均載明:「台端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此有該二件函文影本在卷可按 (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顯然不論江宗保於訂約當時究係提出上開00000000號函或0000000000號函文,客觀上均足令人了解江宗保就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而給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無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情事,衡情上訴人於訂約之際當無不知之理。
⒊雖上訴人否認訂約時有看過00000000號函或0000000000函文
之情事,證人游輝星即上訴人之姐夫亦附合上訴人,並到庭證稱:訂約時,代書及丁○○都說他們有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且有定期繳錢,伊相信他們所說的話,沒有要求看任何資料;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在簽約後討論要退房的時候才看到的,我一看就知道該函文是罰款單,不是租約;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開庭時始看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四七一○九九九號函文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五十頁至五一頁、第二二六頁至二二七頁) 。惟查:證人即當時仲介兩造買賣之蘋果房屋職員許智淵到庭結證稱:「(問:買賣契約後面手寫部分是何人寫的?為何原因?何人提議?)是代書古秋雪寫的,因為買方當時是要賣方保證確定可以承租或承購,但是賣方說應該是可以,但是不能保證,只是他們有收到國有財產局通知可以承租或承購的單子,可以協助買方辦理,至於何人提議寫上去我不能確定。」、「 (問:能否確定當時究竟提出何種單據?) 比較有印象的是最後那三張(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北字第八四七一○九九九號函、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六七一一四四四號函)」、「(問:是否確定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來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來函均有提出?)是的,因為當時確有談到計算一個月給付多少錢、補償金多少錢等事項,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確定有拿給他 (買方)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至八三頁),核與證人古秋雪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許智淵於訂約當時係負責買主一方之仲介人員,衡情自無偏袒賣方即被上訴人等之必要,證詞自堪信為實在。反觀證人游輝星係上訴人之姐夫,為二親等姻親,其迴護上訴人之情在所難免,其證述江宗保未於訂約時提出00000000號函或0000000000函文云云,均與證人古秋雪、許智淵之證述情節不符,自難令人採信,堪認上訴人於訂約時確實有看過江宗保所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四七一○九九九號等關於繳納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補償金之函文,尚難認江宗保有何未據實告知承租狀況之情事。上訴人以該函文係八十四年間所發文,距離兩造訂約已有五年之久,於江宗保告知確實有繳費之情形下,主觀上自行判斷江宗保於八十四年間固無權占用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惟訂約當時已有繳費,應有承租該國有土地之情事,而與江宗保訂立買賣契約,亦與常情無悖,難認係因江宗保隱瞞其情,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約;更何況上開00000000號函文於說明欄尚記載:「三、...本案地上建物如確係台端所有且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地上建物所有權等有關證件逕洽本處 (分處)第三課 (股)申辦承租手續」,0000000000函文亦於說明欄記載:「三、...本案地上建物如確係台端所有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地上建物所有權等有關證件逕洽本分處第二股申辦承租手續」,足徵並非絕對不得承租,自難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四七一○九九九號函文主旨欄已明白記載:「台端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國有土地」等足以判斷江宗保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文字,即認江保宗當時如有提出上開函文,上訴人應得知悉江宗保未承租該國有土地,進而反面推認江宗保當時並無提出上開00000000號函文之情事。
⒋縱認上訴人主張江宗保或丁○○於訂約時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繳納國有一五一八地
號土地補償金之函文乙節為真正,依證人游輝星證稱:「...訂約的時候,代書及業務都有在場,我們有問關於水利地的事情,訂約的時候我太太及己○○都有在場,因為我對於建築法規較熟,所以己○○會找我幫忙,...,當時只有看權狀,因為他既然有權狀,照理就應該有租約,如果沒有租約,就不應該有權狀,代書沒有給我看其他的任何資料,可是因為他們的答覆很肯定,我認為以我的專業判斷,土地如果沒有租約,不應該取得權狀,也不應該取得使用執照,而且房子與道路間隔著水利地,如果該水利地沒有取得所有權或承租的話,依照建築法規,不可能申請建築執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 ,可見上訴人訂約時係因有其姐夫游輝星本於其對於建築法規之專業判斷,致其主觀上認為江宗保當時必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江宗保有向上訴人保證可以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或未據實告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狀況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江宗保或丁○○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
㈡江宗保並未隱匿系爭建物為違法建物,亦未以不實之登記資料,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申請自用住宅土地稅率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 所示,系爭建物A部分是磚造與登記謄本之加強磚造不符,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建物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五六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面積(七四‧二四平方公尺)不符;又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A部分係江宗保於二十年前自行增建,並非原始建物,且系爭建物因基地未直接連接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指定圖,依法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並非合法建物,江宗保蓄意隱瞞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之事實,並以不實之登記資料詐欺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有何隱匿或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並辯稱:伊等相信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果該建物有問題,地政機關不可能核發所有權狀,且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係交給代書辦理,並非違章建築等語。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一年間建造,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完工,當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江宗保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前手吳祖進買受系爭建物時,亦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憑上開使用執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其面積為三四‧○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設計配置圖、桃園縣政府六十二年元月十八日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 ,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於訂約前已由房屋仲介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地籍圖閱覽之情,業據證人許智淵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 ,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已明白記載該建物係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建築,並核發桃縣建都使字第一○二號使用執照,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層次面積為三四.○八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情;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的係記載 (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簿為準) :「土地坐落:中壢市○○段第一五
一七、第一五一九地號共二筆,面積○.○○○六、○.○○五六公頃,二、建物門牌:中壢市○○○街○○號,三九一○建號一棟,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未保存之面積一併出售」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三四.○八平方公尺,實際出售之建物範圍尚包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兩造既以上開不動產之標示現況為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建物面積 (三四‧○八平方公尺) 與被上訴人等所提出建築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不符或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合計六二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面積七四‧二四平方公尺不一致,而主張被詐欺。
⒉又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自用住宅土地稅率測量成果圖上關
於系爭建物A、B部分固依序標示為「磚造」、「加強磚造」,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標示建物三四.○八平方公尺全部應為「加強磚造」不符;惟查,系爭建物為辦理一次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測量時,其地面層為三四.○八平方公尺 (即A、B部分合計) ,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有該次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 ,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其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可見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甚至申請第一次登記時之A、B部分建材構造均為加強磚造,自難遽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自用買受系爭建物後所加蓋之違法建物。至於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中,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六六桃稅壢二字第○七八九六號簡便行文表雖有「總面積十二m/坪」之記載,惟經該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桃稅壢財字第○九一○○二四二八○號函文稱:「本分處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六六桃稅壢二字第○七八九六號簡便行文表所載房屋總面積為十二坪」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 ,顯見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間之總面積即有十二坪 (約為三九.六七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上開○七八九六號簡便行文表係記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用以證明系爭建物A部分係江宗保事後加蓋之違法建築云云,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丁○○雖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聲稱:「後面的廚房是以前 (二十年前) 就加蓋的」等語,惟依系爭建物建築設計配置圖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後面尚有空地,被上訴人丁○○所謂江宗保買受後予以加蓋之部分,是否即為該建物後面空地或系爭建物A部分,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丁○○係五十七年次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 ,其於加蓋後面廚房時,尚屬年幼,衡情自不可能清楚實際加蓋之範圍;參以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時,即有總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存在,江宗保縱將其中A部分建物改建或修建,亦難遽認係違法新建之建物,是上開被上訴人丁○○之陳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係江宗保買受後所加蓋,並非原始建築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未連接建築線,依法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更不可能取得
建築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均與系爭建物無關,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屬違章建築等語,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連接建築線,俾明是否得核發建築執照。經查:江宗保之前手吳祖進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核發 (六一) 建都字第五二六建築執照,建築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嗣上開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割為二四四之一一七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其中二四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一五一九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桃縣建都使字第一O二號建築使用執照各一件、土地謄本四紙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一二五之一頁、第一六一頁至一六四頁) ,顯見系爭建物並非未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泛指上開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均與系爭建物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連接建築線乙節,固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結論:「㈠本案三九一O建號建物所在一五一九地號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地號一五一七及一五一八可建築基地,故以一五一九地號一筆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建築線。㈡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建築線指定圖。」等語,此有該辦事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一)台建師桃鑑字第五六-二號函檢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證物外放) ,惟經本院函詢依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之法令規定,是否需具備連接建築線之要件時,據函覆稱:「依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公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等語,有該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 台建師桃鑑字第○五六-五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而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建築執照,顯見依當時之法令尚不需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即得申請建築執照,自難以系爭建物坐落之一五一九地號土地未直接連接建築線,遽認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
⒋末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確實為三十四.○八平方公尺,與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
並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難認非合法建物;縱認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三十四.○八平方公尺與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有間,惟兩造就系爭建物買賣之面積係約定為三四.○八平方公尺,並於買賣契約載明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簿為準,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以不實之登記資料,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又土地、建物之登記,涉及專業知識,一般人多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建物既能申請第一次登記,並有所有權狀,江宗保主觀上相信係合法建物而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江宗保明知並隱瞞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而與其訂約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之情屬實,仍難認江宗保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受詐欺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其已付之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準備㈡狀追加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對於買賣標的系爭建物之性質 (合法性與建物之構造) ,及國有一五一八地號土地是否業經江宗保合法承租等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內容發生誤認,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開準備㈡狀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交付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曾敦祥簽收,有該書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六頁) ,距離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係錯誤為由而撤銷之。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六七九號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受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三一頁) ,上訴人比附援引,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詐欺、錯誤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詐欺或錯誤情事,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其已付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