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被上訴人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確認安裝於新竹市○○路○段○○○號對面,竣躍關東工地內之四
部電梯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返還電梯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如前項所示四部電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電梯確已「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應屬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⒈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除需考量固定性、繼續性之外
,尚需考量獨立性。查系爭電梯乃由多數零件結合成為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尚包括上訴人向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之部分),非獨立以動產狀態存在之事實,應為一般人之觀念所是認,且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時亦當然及於電梯部分,是以社會經濟觀點顯然認為大樓電梯於裝設完成足堪使用後,已然喪失其作為動產之獨立性,亦即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⒉本審證人新洋電梯公司人員鄒文清證稱拆除電梯一部之工資約要新台幣(下同
)七到十萬元,本件共計四部電梯,拆除費用即需三十餘萬元之鉅,雖被上訴人主張久屋公司欠貨款近二百萬元,然扣除被上訴人利潤與電梯使用二年以上之折舊後,拆除後之電梯零件價值恐怕所剩無幾,是由社會經濟觀念而論,系爭電梯確實喪失其獨立性而附合於不動產之上,原審判決採信原審證人所述,認為電梯仍可拆除,且拆除對大樓結構安全影響甚微,忽略經濟因素,實屬速斷。
㈡訴外人久屋公司依約安裝系爭電梯時,已經履行交付並移轉電梯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⒈查本件上訴人與承攬人久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乃總價承包(承攬合約第三條)
,法律性質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是以系爭電梯應為久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後再出賣與上訴人,並負責安裝施工,故於久屋公司自被上訴人受領電梯並轉而安裝於大樓時,就久屋公司而言,當然有讓與電梯所有權之意思,並且交付上訴人受領。就上訴人而言,亦有受讓電梯所有權之意思及受領電梯之事實,故如電梯非附合而仍為動產,則其所有權已然移轉於上訴人,至為明顯。
質言之,訴外人久屋公司係依總價承攬合約分期施工安裝系爭電梯,於施工時當然含有分期逐步移轉設備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當然於分期支付價金時,亦有受讓設備所有權之意思,故久屋公司已經履行交付並移轉電梯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即雙方當時有交付及讓與所有權合意,當無疑問,上開事實,有久屋營造請款明細表及付款憑證、統一發票等可資佐證(按:電梯係第十三期工程,上訴人已付款)。
⒉至於被上訴人與久屋公司間買賣契約第八條有關:「本件電梯價款未付清以前
,電梯產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出賣人隨時可停止交貨或收回,買受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僅具債權契約相對之效力,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
⒊又被上訴人爭執工程尚未驗收,故無交付移轉行為,惟按「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久屋公司承攬合約乃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逐一約定,此觀卷附工程承攬契約及上證五之久屋營造工程合約請款比例表自明。因上訴人確實已經支付電梯款,據此推論,當然係因久屋公司已經「交付」電梯工作,上訴人方需支付電梯工程款項,久屋公司確實已經讓與並交付系爭電梯,自毋庸疑。被上訴人爭執未經驗收,事實上「驗收」僅是定危險負擔及保固責任之時點而已,與動產所有權讓與及交付行為,並無關聯。
㈢上訴人乃自久屋公司善意受讓系爭電梯所有權及占有:
⒈退萬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電梯尚非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仍屬動產
,亦非訴外人久屋公司依承攬契約安裝系爭電梯時,已經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基於與久屋公司間之總價承攬契約(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善意受讓系爭電梯之占有,縱使讓與人久屋公司無讓與之權利,上訴人依法仍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而得主張善意受讓。
⒉被上訴人爭執久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協同至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事務所協調,協調時願意由應支付久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用以支付電梯價款予被上訴人,雖嗣後無法和解,然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電梯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無法享有占有排他性保護,且無從主張善意取得。殊不知:
⑴上訴人於久屋公司無法完工之際,固然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然當時上訴人
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復工完成電梯,以免影響交屋,惟遭被上訴人刁難,當時絕無所謂折價之事,更無明知系爭電梯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
⑵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協調當時曾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久屋公司積欠款項縱令屬
實,乃久屋與被上訴人之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上訴人已然支付電梯款予久屋公司,被上訴人理當配合將電梯完工,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協調因此不歡而散。上訴人於協調後已知久屋公司無力完工,被上訴人又不願配合,未免延宕交屋,只好另外委託新洋電梯公司評估未完成部分之價格後,再委由新洋公司完成電梯,終能順利交屋。
㈣上訴人於履行房屋買賣契約將建物及土地移交買受人時,系爭電梯所有權已經移轉成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⒈按上訴人所興建之「竣躍關東」集合住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第一
次產權登記,上訴人復依買賣契約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各個買受人,有鈞院所調取執行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查,並有住戶名冊乙份可參。
⒉系爭電梯屬大樓公共設施,其法律性質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參照)。上訴人係建設公司,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受領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而成為電梯所有權人。
㈤假處分執行查封之效力乃使債務人喪失對查封物之處分權,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僅為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
⒈查依法查封後債務人處分行為並非絕對無效,而屬相對無效,亦即債務人對查
封物所為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於債務人與處分行為相對人間仍屬有效,此為實務見解所採。
⒉本件上訴人恆為被上訴人假處分與嗣後強制執行執行行為之第三人,並非債務
人,被上訴人如何能認為假執行查封之效力可及於第三人而主張移轉為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住戶名冊、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電梯器材及按裝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表、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工程合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文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電梯並未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部分,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電梯主機以及馬達等重要機械係設於大樓頂樓,拆卸上本屬易事,至於車廂(即搭乘空間),係安裝於大樓之預留空間,如將其自大樓拆除,亦絲毫不會影響大樓之結構。拆卸下之機械及電梯並可供安裝於其他大樓使用。易言之,此一拆卸行為,於大樓,於電梯,皆無損其經濟性,並無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情形,自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附合規定之適用。
㈡訴外人久屋公司依約安裝電梯時,尚未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
⒈訴外人久屋公司固將系爭電梯安裝於大樓,惟系爭電梯尚未安裝驗收完成前久
屋公司即因故倒閉,被上訴人尚未點交予久屋公司,雖上訴人表示已支付電梯價款,並以上證五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以實其說,然依上證五請款單,第十三期為「電梯安裝及試車完成」,久屋公司既因倒閉而無法完成系爭電梯之工程,則何來試車完成?上訴人根本無付款之義務,上證五固有第十三期工程款發票及付款憑證,然發票為一般交易習慣上請款時所開立,並非開立發票時即表示已收到價款;至於付款憑證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高達兩百九十餘萬元之價款以現金方式支付,亦有違常理,則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該價款,實啟人疑竇。
又縱然上訴人確已支付電梯價款,惟依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六月四日,當時電梯既未完成,久屋公司如何交付並移轉電梯所有權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因久屋公司轉交而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自屬無稽。
⒉又上訴人以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上開規定係於當事人未約定時始有適用餘地,與本件情形不符。依上訴人與久屋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明定:「全部工程完工交屋,經正式驗收合格,並經營造商申請使用執照,及電梯安全檢查證明,付清尾款百分之五」,足見久屋公司係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有交屋(包含電梯)之義務,則上訴人所言,其支付每期工程款時即已受領該部分之工程,自屬違誤,益證工程款之給付與交付炯然無涉,故上訴人與久屋公司並未約定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當無適用民法第五○五條第二項之餘地。且上訴人與久屋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包含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電梯部份未取得安全檢查證明,上訴人自無從驗收,又須承擔危險負擔,上訴人豈有受領之理?至於上訴人辯稱「驗收」僅是危險負擔及保固責任之時點,實則「交付」才係危險負擔之時點,民法五百零八條一項參照,雙方之工程合約更約定於交屋時辦理驗收,故交付與驗收應同時辦理,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言,交付與驗收非同時進行,尚相距一段時間,則該段時間內若發生之瑕疵或其他爭議時,該由何人負責?職之,久屋並未交付系爭電梯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依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
查訴外人久屋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買賣電梯價款,被上訴人拒絕申請電梯安全檢查證明書,致影響上訴人工程進度,是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清奇及邀約久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王建智律師事務所協調,上訴人即知本件系爭電梯產權,因訴外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可能於嗣後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電梯產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先生與訴外人久屋公司要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表示其願意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並表示應全額給付價款,否則,即將保留產權之電梯收回。因雙方意見不一而協調未果。是上訴人公司早已知悉本件系爭電梯產權因訴外人未給付價金而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其不可能於嗣後因善意行為而受讓取得該電梯產權。上訴人亦自承曾於該次協調時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久屋公司積欠款項縱令屬實,乃久屋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足徵其確已獲告知並知悉久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辯稱不知被上訴人仍為電梯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與久屋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乃千真萬確,當無由因上訴人之否認而失其效力。更何況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就本件營建工程之建築物為任何交付之行為。
㈣「竣躍關東」之買受人亦無從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
⒈查關於上訴人確認系爭電梯為其他建物之所有人全體共有之主張,姑不論各該
住戶是否為善意取得,惟上訴人既非電梯所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故其對其他住戶是否為該電梯之共有人並無確認即受法律上之利益,應認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顯非適法。
⒉查被上訴人為保障本件電梯產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聲請假處分,經
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假處分禁止點交等處分行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卅分導引到現場執行假處分查封行為,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可供查證。是本件系爭電梯業經法院執行禁止點交、轉讓、設定質權及其他負擔之假處分查封在案,均不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其所有權。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債務人對查封物之處分行為並非絕對無效,而屬相對無效,於處分當事人間雖仍屬有效,但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實施假處分後,上訴人仍將該電梯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竣耀關東之買受人),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有權主張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效,故該全體住戶當無法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非假處分之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行為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無
從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云云,惟查封係剝奪債務人對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換價及滿足之行為,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條文上雖僅言及查封之債務人,其目的自是禁止任何人為有害查封效力之行為,否則對查封物有處分權之人受查封效力之拘束,無處分權之人反可任意處分,有失其輕重,如此論點可以成立,所有受查封之債務人可任意指使第三人處分其查封物再藉由「善意受讓」之規定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損害債權人之目的,使假處分保全之目的蕩然無存,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目的。況實行查封時,查封物上均會貼有法院之公告及封條等,上訴人既知悉系爭電梯已遭法院查封,若仍不顧此禁令仍為處分之行為,實無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對上訴人當然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狀、民事裁定、執行通知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德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案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善意受讓」之主張,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確認訴訟以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訴訟,就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取得電梯所有權,嗣於本院另主張亦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善意受讓電梯所有權,二者均為確認訴訟性質,訴訟標的不變,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合先述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上之六層八十九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號對面竣躍關東工地)為上訴人所起造,其先係由訴外人久屋公司承攬建築,惟在久屋公司未完成該大樓內四部電梯時,即因故倒閉不能繼續完成,而由上訴人另向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簽約購買電梯控制系統請其安裝,而完成該電梯設備,系爭電梯既係上訴人自新洋公司簽約訂購控制系統並由新洋公司承攬安裝完成,且電梯係附著固定於大樓內牢不可動,始能運作,且為大樓用戶之使用上不可或缺,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明確認識之事項,則系爭電梯不論由其與大樓之牢固附著密合性及現代大樓居民之上下樓層使用上之不可缺性,及若非固定附合於大樓即不能獨立存在之使用性而言,均可認為系爭電梯認已附合而成為大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大樓之所有人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茲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久屋公司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請求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部電梯,上訴人對該四部電梯有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電梯屬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附合於大樓之理由不外為固定性、使用性及不可缺性三者,惟自固定性而言,系爭電梯主機及馬達等重要機械係設置於大樓頂樓,拆卸本屬易事,至於車廂(即搭乘空間)係安裝於大樓之預留空間,如將其自大樓拆除,亦絲毫不影響大樓之結構,拆下之電梯設備並可安裝於其他大樓使用,於大樓,於電梯,均無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情形;自使用性而言,上訴人雖謂電梯須安裝附著於大樓始能運作,惟電梯係安裝於大樓之預留位置,拆卸下來後,仍可安裝於其他大樓使用,故使用性向來不成為附合之原因;自不可缺性而言,大樓樓梯為住戶上下通行之重要途徑,且為火災地震時逃生通道,更是停電時唯一通行辦法,而電梯僅係提供便利性,且於電力供應充足時始能發揮作用,係居於補充地位,上訴人不得藉詞需要性,而強占被上訴人所有物。且電梯之機房、車廂、配重塊等各個設備為逐一併裝而成,亦可獨立拆卸。又久屋公司並未付清價金,依被上訴人與久屋公司間買賣契約特約約定,系爭電梯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二三號確定判決,即確認電梯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其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電梯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⑵上訴人得否依善意受讓而取得電梯所有權?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系爭電梯並未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部分:㈠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上之六層八十九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號對面竣躍關東工地)為上訴人所起造,原由訴外人久屋公司承攬建築,久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設備並將之安裝於前開大樓內部,惟尚未安裝完成前,久屋公司即因故倒閉,且未向被上訴人付清電梯價款,上訴人乃另向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簽約購買電梯控制系統,並將系爭電梯設備安裝完成。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新洋公司負責人鄒文清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詳後述),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復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又附著於不動產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者,應仍為動產,而尚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以及司法院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七八號函)。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電梯係附著固定於大樓內牢不可動,始能運作,且為大
樓用戶之使用上不可或缺,而認為系爭電梯已附合而成為大樓之重要成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課課長郭添貴於原審證稱「(電梯安裝及拆卸之方法如何?)安裝時,要先搭架,然後放樣(量尺寸),再於建設公司之機房內安裝主機、馬達、調速器、控制盤組,組裝升降軌道、出入口門及車廂,然後試車,安裝時軌道用螺絲固定在牆面,控制盤、主機及調速器都是放在機房地面,用螺絲固定。拆卸時把螺絲旋開,就可將整個電梯設備拆除,拆除時約需四個人花一個工作天可以完成。拆除時不會破壞電梯設備,只有與出入口門門框接壤之修飾面要拔除時可能會破壞磁磚,門板不會損壞」;「(如果不拆除門框,可否拆下電梯?是否曾經拆除電梯,拆除後狀況如何?)不拆門框沒有關係,其他部分可以全部帶走。我們曾經拆除六台電梯之機房設備,保留車廂與載重塊,只花了一天的時間,不會破壞電梯之設備及建築物結構」(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又證人即新洋公司負責人鄒文清於本院結稱:「知否本件電梯安裝過程?)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公司請我到竣躍關東工地去看現場電梯的情形,當時電梯已經裝好,但是軟體被拆走,竣躍請我重新估價軟體部分,後來我們簽約由我安裝軟體電梯可以運行。我是八月十三日簽約,簽完後就施工,約十月中旬完成,電梯的使用許可證記得大約是十月十六日拿到;(拆除電梯要多少人工費用?)所花工資每部要七萬到十萬,約需三到七的工作天,看實際施工人數及現場環境而定;(如該電梯拆除,是否毀損大樓結構?)房子的主結構不會損壞,但表面磁磚、門都會損壞。」(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足見系爭電梯雖安裝於大樓內部,惟其各個組件可逐一安裝並可隨時拆卸,且電梯組件與大樓本體間大多以螺絲固定,拆卸時不致造成大樓本體及電梯設備之毀損,僅拆除電梯車廂之門框時,可能使建築物牆面磁磚或門框與牆面之相鄰處受損,對大樓整體而言,影響甚為輕微,自非所謂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故電梯與大樓之結合關係,應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又拆卸下之機械及電梯並可供安裝於其他大樓使用,故該動產於拆卸後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至上訴人辯稱四部電梯拆除之費用高達三十餘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利潤及電梯使用二年以上之折舊後,拆除後之電梯價值恐亦所剩無幾,應認已喪失其獨立性云云。惟查系爭電梯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借調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卷第七頁執行名義民事判決書正本),而一般公寓大廈電梯之使用年限長達一、二十年,雖系爭電梯已使用二年餘,拆卸費用亦須三十餘萬元,惟拆卸後仍具相當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應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附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因附合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未善意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㈠查系爭電梯原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久屋公司,因久屋公司未依約付清電梯
款項,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四部電梯所有權仍歸於被上訴人所有,此業經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雖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電梯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亦得依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電梯所有權云云。
㈡惟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
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本條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交付之物權行為,始為該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是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尚無物權變動之合意,或其尚未有標的物「交付」之物權行為,則受讓人縱屬善意,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㈢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承攬人久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其法
律性質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電梯為久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後再出賣與上訴人,並負責安裝施工,故於久屋公司自被上訴人受領電梯並轉而安裝於大樓時,就久屋公司而言,固有讓與電梯所有權之意思,惟系爭電梯是否已由久屋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則仍應依其承攬契約之約定認定之,本院依下列事證,認久屋公司尚未就系爭電梯為「交付」之物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件正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久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兼有承攬及買賣之法律性質,系爭電梯由久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後,再出賣予上訴人,並負責安裝於系爭大樓,如認久屋公司於安裝完成後,即屬完成標的物交付,則其「安裝完成時點」,即屬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則系爭電梯在安裝完成後,迄全部大樓興建完工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即上訴人期間,電梯如因不可歸責於久屋公司或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毀損滅失,上訴人均須承擔其危險,此乃危險負擔之精義所在。衡諸一般交易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對於興建大樓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通常均會約定工作物之完工及交付期限,於工作物全部完工以前,自無可能先行交付工作物,且該興建中之工作物實際上亦在承攬人之管領中,故有關該未完工工作物(含工作物中安裝之設備等物)之危險,自仍由承攬人負擔之。因此尚難認工作物完工前已安裝之動產或其他設備業已先行交付予定作人。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久屋公司承攬合約乃工作分部交付,報酬亦係就各部分逐一約定,且上訴人業已支付電梯款,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久屋公司已將電梯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係規範定作人應於何時給付報酬並非規範「工作」應於何時交付,申言之,關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原則上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然如契約約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則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由該條項之規定,並不能為反面解釋導出:承攬報酬係分部定之者,於定作人給付該報酬時,即「視為」承攬人已「交付」該部分之「工作」。至承攬人究有無交付該部分之「工作」,仍須視契約約定內容,依實際情況認定之。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久屋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明定:「全部工程完工交屋,經正式驗收合格,並經營造商申請使用執照,及電梯安全檢查證明,付清尾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見久屋公司係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有交屋(包含電梯)之義務,則上訴人所言,其支付每期工程款時即已受領該部分之工程,自不足採。又依同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即久屋公司)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益徵在正式驗收前,該工作物尚未交付,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分期給付工程款,即認久屋公司亦「分部」交付工作物。
⒊何況所謂電梯之交付,衡情至少應於電梯已全部安裝完妥,並試車完成後,始
有可能為物權之交付,若客觀上根本尚未安裝完成(含硬體及軟體),則自不可能有物權交付之行為。查依證人鄒文清前開證述內容,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委請鄒文清至系爭工地察看,當時電梯硬體雖已裝好,但軟體被拆走,上訴人乃請新洋公司重新估價軟體工程,嗣由新洋公司於八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約施工,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方始完成(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筆錄),足見久屋公司根本未全部完成系爭電梯硬體及軟體之安裝,則自無可能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⒋再上訴人復主張其依工程合約已給付第十三期工程款,有工程款發票及付款憑
證可證,足見久屋公司確已交付電梯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部分交付」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至何期之工程款,與久屋公司有無「部分交付」自屬無涉。且久屋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即已倒閉退場,其後即未再回來做收尾工作,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筆錄),顯見系爭工程確未達完工階段,依前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久屋公司自無「完工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即不足採。
⒌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則其主張於履行房屋買賣契約將建物及土地移交買受人時,系爭電梯所有權亦已移轉成為全體住戶共有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則其本於動產附合及善意取得,訴請確認系爭電梯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及請求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電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則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