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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

㈣確認被上訴人所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未經依法審理,而係抄錄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以偏概全,違背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明知伊無家庭暴力行為,猶誣指伊有類似美國「家庭暴力」乙書所指婚姻暴力行為,對伊予以誹謗,嚴重影響伊之名譽,亦貶低伊於社會之評價。而被上訴人為報復伊,特抄錄洪遠亮法官所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判決書內容,致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其非依法所為之裁判,實難謂無侵權行為。另聯合報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版報導謂伊為受保護令之辱的人士中學歷最高之人,且已成為社會工作者研究之最重要個案,亦見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伊名譽。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通常保護令,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審理,所為裁定之事實根據,並非法官自行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實係抄錄洪遠亮法官製作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抗告法院不知抄襲乙事,誤認資料係直接審理所得,以上訴人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為此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通常保護令未經依法審理,上訴人始得對該裁定有聲請再審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一一號再審聲請狀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聯合報第二版影本、美國家庭暴力一書第十二頁至十四頁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願字第十二號決定書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聯合報第八版節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行捏造伊有所謂精神虐待事實,惟伊並無任何家庭暴力可言,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應於各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上訴後,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一萬元,及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外,並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未經依法審理,而係抄錄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核上開擴張聲明一萬元部分及請求確認部分,雖均屬訴之追加,惟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行捏造伊有所謂精神虐待之事實,將美國女權主義者所編輯之「家庭暴力」乙書中所描述之家暴行為用語,均套用於伊。惟伊毫無上述之行為,被上訴人誣指伊對伊前妻鄭美珠實施上開之精神虐待,係任意捏造事實,妨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嗣於本院追加擴張為一百零一萬元),並於各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大要以示道歉)等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尚不以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要件,惟仍須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始足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及行為。

六、經查:㈠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二十三頁)內容,核其理由

欄第一、二點係記述鄭美珠(即系爭通常保護令聲請人)及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及抗辯意旨;第三點係就法院何以認定聲請人已證明本件上訴人有其所指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繼續遭不法侵害之危險,其得心證理由之記載;第四點則載明法院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之參考依據,係認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中判斷是否具有虐待行為,可經由身體上、在情緒上或心理上、在性關係方面、在經濟方面等如該保護令所述指標,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所謂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此觀該保護令甚明,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故意妨害名譽之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長期極力貶低鄭美珠身分、經常對之辱罵、休辱,利用所

謂直接給子女之生活費為由,予以孤立、以給付生活費或家庭生活費為由威脅鄭美珠及子女,在經濟上則在食、住等方面,強力以經濟力加以控制,並於各類書函、紙條、書狀中以惡毒之語言,以半威脅、恐嚇方式要脅鄭美珠,而認上訴人有極明顯之「權力—控制」之關係,作為核准系爭通常保護令之理由(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系爭通常保護令第四點記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訊問其子女薛祥元、薛祥明、薛祥芬,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上訴人及薛祥芬及原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七二號保護令亦為被上訴人所制作等情,則被上訴人敘明依據鄭美珠所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訊問結果,併參酌上開指標綜合評斷,將所得之認定據以制作系爭通常保護令,核該保護令乃被上訴人本諸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或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為之,復將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自難認其有誹謗故意或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而其就所知悉之學說見解,本於確信予以引用,亦難謂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後未經審理,特抄錄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顯係故意妨害伊名譽云云,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鄭美珠助敵害夫,伊對之辱罵,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於核發原法

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七二號暫時保護令時,亦認為上開事實無足輕重,鄭美珠聲請核發「驅逐令」及「遷離令」,均無必要,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及第十五條及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妨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涉,要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捏造伊有所謂精神虐待之事實,致妨害其名譽,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及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一萬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大要以示道歉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通常保護令未經依法審理,而係抄錄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並釋明其確認利益係得對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請求確認者,為一事實問題,亦難謂係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