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壹零,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同市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應有部分參拾壹分之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中如附圖編號十、十一、十
二、二七、二八之停車位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壹零,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同市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應有部分參拾壹分之伍予上訴人,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中如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二七、二八之停車位予上訴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委由同居人江白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出售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一一八五號,門牌號碼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二、二二、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等十二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甲方(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乙方(被上訴人)將三個車位過戶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於產權過戶完畢同時,甲方應付六十萬元。二、其餘九個車位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甲方需將餘款陸續支付,並於每賣一個車位至少付款二十五萬元,同時乙方亦陸續將產權過戶予甲方」。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分別給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予其代理人江白雪,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過戶三個停車位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白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批註,約定上訴人付二十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保證金,買賣契約期限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其上日期修改部分,乃江白雪誤寫後更正。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付上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白雪,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支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白雪四十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遂過戶四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支付價金尾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白雪,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移轉剩餘五個停車位(編號十、十一、
十二、二七、二八)之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0及建物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五,其置之不理。
(二)系爭契約及批註之簽訂,並給付價金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以江白雪為代理人,就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江白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無代理收受尾款五十萬元之權限,詎江白雪死亡後無對證,被上訴人即全盤否認其代理權限。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江白雪代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價金,縱使被上訴人嗣後限制江白雪收取尾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為善意,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未反對江白雪代理,應負本人責任。
(三)江白雪生病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時,上訴人去探看,被上訴人也在場,上訴人提及過戶車位之事,江白雪、被上訴人當場應允過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電催上訴人應兌現尾款支票,同年二月十八日(嗣改稱於江白雪死亡後)亦承諾過戶車位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江白雪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收據、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錄音紀錄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支票影本、錄音帶。並聲明證人詹美蓮、藍威麟、劉曉薇、秦進財,及聲請調電話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將餘款付清,被上訴人亦應陸續將產權過戶予上訴人,唯上訴人未履約。又系爭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批註約定買賣契約期限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若超過期限,車位未過戶完畢,本契約自動失效,未過戶之車位仍歸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五十萬元,契約已失效。
(二)上訴人交付江白雪之五十萬元支票,乃清償對江白雪之借款,亦以江白雪之帳戶兌現。否則上訴人為何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五十萬元支票兌現時,採取救濟程序以取得停車位,卻待三年後江白雪逝世始提出告訴。
(三)系爭批註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付款期限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擅改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以符合江白雪簽收五十萬元支票之日期。嗣陳稱江白雪交付該契約原本予上訴人時,日期雖已更改,但未經加註刪改字句及蓋印。
(四)證人詹美蓮、藍威麟、劉曉薇均與上訴人熟識,詹美蓮更是上訴人同居之未婚妻,且受雇於上訴人,竟隱瞞上情。再查證人與系爭買賣毫無爪葛,卻對三、四年前之情景能詳細敘述,顯然不合常理,有串證之嫌。
(五)上訴人陳述錄音時間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自江白雪去逝後從未與上訴人往來過,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電話號碼,故該錄音應係兩造之前辦理過戶期間之對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買賣契約書、批註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等影本。並於本院提出批註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建號一一八五,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之停車位五個(如附圖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其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五個車位所在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0,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五號,門牌號碼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五予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二七、二八之停車位予上訴人,而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訴訟,均以兩造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為基礎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江白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批註契約及受領價金,上訴人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車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交付車位,又被上訴人縱曾撤回授權,為上訴人所不知,不得對抗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未反對江白雪代理,應負本人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並交付車位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江白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且上訴人未於批註契約所定期限內支付價金尾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當然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江白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二、二二、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等十二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甲方(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乙方(被上訴人)將三個車位過戶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於產權過戶完畢同時,甲方應付六十萬元。二、其餘九個車位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甲方需將餘款陸續支付,並於每賣一個車位至少付款二十五萬元,同時乙方亦陸續將產權過戶予甲方」,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分別支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予江白雪,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登記三個停車位產權,嗣江白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批註,約定上訴人付二十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保證金,買賣契約期限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付上開保證金予江白雪,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支付江白雪四十四萬二千元,其後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登記四個停車位產權,尚有系爭如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二七、二八停車位產權未移轉登記及交付,經上訴人催告,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收據、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於本院提出支票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江白雪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批註契約及受領價金所為意思表示,對其發生效力,及其拒絕移轉系爭五個車位產權並交付占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批註契約所載簽訂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延展期限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依序竄改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云云,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持有之批註契約書原本,其上所載日期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相符,被上訴人亦自認江白雪交付該契約原本予其時,日期即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其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訂約後,何時及以何方法竄改日期,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價金尾款五十萬元,江白雪亦無權代理其受領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支付價金尾款五十萬元予江白雪,經江白雪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為證。並有證人藍威麟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我與上訴人、詹美蓮至中壢市○○路江白雪之代書事務所,上訴人交付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予江白雪,表明交車位尾款」,及證人詹美蓮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我與上訴人、藍威麟至中壢市○○路○段○○○號代書事務所,上訴人交付支票予江白雪,表明交車位尾款,並要求儘快過戶車位,江白雪說好」可憑。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係上訴人清償對江白雪之借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認江白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代為受領價金,對其生受領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受領價金後,亦陸續依約移轉登記部分車位產權。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紀錄及於本院提出錄音帶,顯示被上訴人允諾辦理車位過戶手續。揆諸前揭規定,應可推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授予江白雪受領價金之代理權乙節為真正。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曾授權江白雪自上訴人處受領價金,江白雪亦多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清償,則被上訴人抗辯江白雪無權代理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受領被上訴人為清償價金尾款而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云云,縱然屬實,因被上訴人乃撤回江白雪之代理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上訴人明知該撤回事實,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撤回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雖撤回代理權,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從而江白雪繼續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尾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已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則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並交付系爭車位,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0,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同市中北新村二十四號地下二樓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五予上訴人,並交付上開建物中如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二七、二八之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