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㈡第二項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住所在台南市,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為無管轄權。
㈡關於被上訴人訴狀及附表、附件陳述之上訴人騷擾記錄明細,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㈢兩造間之感情問題,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亂終棄之經過,乃不爭之事實。因被
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促成上訴人情緒難平,不得不善意上被上訴人家,甚至於到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約其外出善談,雖其家人及公司同事之有所誤解,這一些皆不是上訴人所樂意見到之事。究其原意只不過是要求被上訴人,在家人面前一個合理道歉與交代,因兩造認識和交往達十七年之間的問題,一直遭受上訴人父母詢問,無法清楚交代,乃不得不找被上訴人問個清楚,做個了結。
㈣被上訴人又先寄出存證信函,毀謗上訴人年邁的雙親,脅迫恐嚇交付財物、不擇
手段。又虛構兩造之間早已變成普通朋友,多年未再交往等不實之事。見面之後對於錢財之事並不是上訴人等之原意,事實是被上訴人想以金錢息事寧人,然而『感情問題』有時不是錢財所能解決之事,只因被上訴人言語之激怒一氣之下上訴人那才會脫口而出,說出三百萬元之事,但被上訴人乃借機會請律師寫出許多不實之事件經過,來誣控上訴人,片面自認為毀謗名譽、侵犯人格權、侵權、、、等罪名。實在太過份且違背事理常情,故提起本案之訴,其前題動機殊有可議。而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合理化、合法化,而不論法律之正義性、公平性,又以歪曲事實一面倒,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在令人寒心與失望。
㈤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李為宗、賴美榮、羅朝茂之證言,均屬偽證,不足採信。
㈥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然被上訴人有其人格權或隱私權,但上訴人亦
同樣有其人格權及穩私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亂終棄,為不爭之基本事實,上訴人基於維護自己之人格權而以善意方式溝通要求,被上訴人回應說明,在沒有犯法之情況下,當然亦有行動自由之基本人權。被上訴人何能擅自要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加以限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文影本七件、相片影本乙件等為證,並聲請向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調職證明、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台中住處相片等證據、聲請函查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在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之消費明細、聲請訊問證人張振富、李美淑、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妻李美淑結婚,被上訴人任職於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一處特助職務,被上訴人之妻亦在同公司工作,生活原本平靜。詎被上訴人早期所交往之女友甲○○(即上訴人),於知悉本人結婚後,竟自八十七年七、八月起,持續基於不法意圖,以被上訴人結婚沒有知會她或結婚沒有經過她同意為藉口,開始無理騷擾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以迄於起訴前,即不斷以密集騷擾,藉由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自由之方式,或以電話或親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台北日立公司現場及台中住處,向被上訴人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上級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迄於起訴後亦未稍止,藉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及隱私等權利,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交代。核上訴人所為,業已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飽受周遭親友同事長官之指指點點,精神上倍感痛苦,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家庭、事業同受莫須有之傷害。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還她時間給她交代云云,究其實乃係強迫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始願停止上述侵害人格權行為。上訴人進行右述侵害行為期間,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曾委託律師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北橋郵局二十一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正式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一切不法騷擾行為,惟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而持續騷擾。
㈡上訴人所為,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及防止此種人格權之侵害: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在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受害者有除去請求權,排除侵害以回復原有的狀態,即其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有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的發生。而且有客觀的侵害事實時,不問侵害人在主觀上有無過失,上訴人人均得直接向侵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
2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情事:
①上訴人自承再三前往被上訴人住所、任職公司,或以電話、傳真、書面指摘或傳述有關雙方交往及被上訴人欺騙其感情等涉及名譽、隱私之情事:
A上訴人自承確有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或公司:
a上訴人:「我之所以會去找被上訴人是因我們還有一些事情沒有解決,
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瞞我,我沒有向他『要求』三百萬元,而是他願意補償我,我才提出壹個價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b上訴人:「(對原證五所附照片有何意見?)我都有到該地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c上訴人:「(對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函及附件有何意見?)
我認為七月九日日期沒有錯、時間不對,當時有警察到場,但糾紛沒有化解。九月十日日期、時間沒有錯,但我未看到警員到場。二月十日日期、時間、處理糾紛情形是符合的。」(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B上訴人自承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a上訴人:「(有無在八十七年七月起打電話到被上訴人乙○○及羅之配
偶?及其內容?)有,但我打電話過去是找羅,至是問他為何與他人交往而未告訴我?我打電話過去時,有時是羅之配偶接電話,我僅說我是羅的朋友有空請他們出來聚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b上訴人:「(對原證七錄音譯文有何意見?)在我記憶中我並未提到三
百萬元之事,其餘不爭執。」(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該譯文係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之妻指述:「男人玩女人這樣玩玩就算了?」「叫他三百萬還我!三百萬給我賠償。」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前揭錄音帶時,自承「確有該段對話」「對今日勘驗錄音帶之內容並無爭議」(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程序筆錄)。
c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提出其住家電話八十九年五月份通話紀錄,亦證
其確曾去電被上訴人(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00000000),事實至明。
C上訴人自承確有傳真、郵寄資料至被上訴人公司,且至公司散發傳述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情節之資料:
a上訴人:「(對原訴代所提出之傳真資料有何意見?)第一頁是有傳的
,第二、三頁及起訴狀有傳但傳真機顯示沒有傳入。」「(有無影本資料持去被上訴人公司發放?)我有發放給他同事:::」(原審第六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b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八正本是否均是你傳真過去之資料?
)我有傳真過去,但我以為未傳成。」「(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書狀所附證物有何意見?)李、張二人之物品是我郵寄的,賴小姐部分是我以傳真方式通知他的。」(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上訴人所指述情節確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
上訴人自承:「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騙我」(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無辯論筆錄),且其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電話亦指摘:「男人玩女人這樣玩玩就算了?」,證人李為宗、賴美榮、羅朝茂證稱上訴人所述,係涉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其感情等涉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事實(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其至公司傳真,發放之書面資料,竟指述被上訴人:「更讓對方多次墮胎」、「家中有兩位精神病患」、「昧著良心睜眼說瞎話」、「原來從頭到尾是一場蓄意欺騙惡意傷害之行為」:::等情事,均致使被上訴人及同一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妻子之人格尊嚴、名譽、隱私、社會地位:::等遭受嚴重傷害。
③上訴人所述情節確實已令他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減低或貶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A李為宗:「(上訴人所說有關原告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原告之
評價?)會的。」B賴美榮:「收到上訴人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原告
之評價?)會,因上訴人說原告玩弄女人。」C羅朝茂:「(是否會因此事而看不起原告乙○○?)我不會,但我家附近
堂兄弟都會對乙○○指指點點。」3承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業如上訴人自承、證人李為宗、賴美
榮、羅朝茂證述等事證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亦陳明上訴人之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被上訴人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已然構成私法上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至明。
㈢上訴人歷次所指述之事實,並無實證可憑:
1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蓄意欺騙、玩弄其感情、多次令其墮胎云云,惟查兩造早
年雖曾交往,惟均未論及婚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長期定居台南,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台中、台北、高雄等地就業、工作,從未同住一地密集交往。
且查自八十四年起,兩造幾乎未再聯絡;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婚,上訴人表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始知此事,足認多年來,雙方關係確已疏遠,上訴人甚至不知其後被上訴人已經結婚。再者,依上訴人陳稱,原告曾以「家中有兩位精神病人」無心與人交往云云,如係屬實,亦證雙方交往期間,原告亦未給予其結婚之期待或承諾。準此,上訴人所謂欺騙、玩弄感情云云,誠屬無稽。
2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早年出遊相片、八十八年底起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家人、同事見面之事實、上訴人墮胎證明、飯店單據、廣告單、剪報等佐證其詞,惟均未足為被上訴人有何欺騙、玩弄其感情、或被上訴人令其墮胎、被上訴人婚前同時與其配偶及上訴人交往等事實之確實證明。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則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制止、異議,再三指摘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事,亦無法律上理由:
1上訴人明知所為騷擾行為,已有觸法之虞,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一再耐心勸誡,上訴人均不為所動:
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歷次出面制止,並委請兄長、同事溝通、及警員到場制止,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自承其一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業經該公司以報警處理為由,嚴拒其騷擾(參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錄音譯文第三十四頁,倒數第五行:「:::人事課的副理,帶來告訴我的父母,倘若我的父母親再到其公司,他要把我們送到派出所。」)準此,上訴人明知其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確有觸法之虞。惟上訴人均未收斂其行為;迄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勸戒,上訴人亦不為所動。
2上訴人再三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及任職單位,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說明云云,其目
的無非欲藉其騷擾行為,脅迫被上訴人交付數百萬元之鉅款,並無其他正當理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確實要求被上訴人:「叫他三百萬還我!三百萬給我賠償!」證人李為宗於勸解時,亦曾聽聞上訴人要求給予幾百萬元之賠償(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長期以來不斷至被上訴人住所及任職之工作場所,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說明,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所為無非藉以迫使被上訴人支付數百萬元之金額。退萬步言,縱認其受有傷害,亦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惟其不斷以騷擾行為干擾被上訴人婚姻、居家、工作、等生活,顯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婚姻、工作、生活暨人格權等所受侵害,確須予以排除及防止。
3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至為審慎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毀謗上訴人年邁雙親、「騷擾明細表」訛騙法官、「原判決一面倒以保護男性之態度:::表面上判決理由為堂皇美麗,但實質上認事用法均極為偏頗不實:::」云云,殊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聯紀錄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係因認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而起訴,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復經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地點其實行行為、結果發生地部分在日立公司,而該公司位置復屬原法院所轄區域,是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有違反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日立公司,擔任營業一處特助職務,被上訴人之妻亦在同公司工作,惟被上訴人早期所交往之女友上訴人甲○○,於知悉被上訴人結婚後,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被上訴人結婚未行知會或結婚未經其同意為藉口,經常以電話追問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等同一話題,令被上訴人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已受嚴重之侵害。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與她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惟查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於被上訴人結婚之前,雙方早已不再交往,且兩造交往期間也從未論及婚嫁,經被上訴人請求制止該等無理行為,均無效果。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親至被上訴人台中住處向被上訴人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她,結婚未讓其同意,要求被上訴人與之繼續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否則不善罷干休,造成被上訴人之妻及鄰居、家人對被上訴人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嗣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會面,並不實指責被上訴人,業已造成同事間對被上訴人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於起訴前,上訴人更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藉由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自由之方式,或以電話或親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及台中住處,向被上訴人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上級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藉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話及住家或個人隱私,或阻止被上訴人開車等諸種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不當騷擾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交代,詳如附件「上訴人騷擾紀錄明細」所載,上訴人所為已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飽受周遭親友同事長官之指指點點,精神上倍感痛苦,上訴人所為並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自由,致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地位、尊嚴、社會地位、家庭、事業同受莫須有之侵害,而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還她時間給她交代云云,究其實乃係強迫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或三百萬元,始願停止上述侵害人格權行為,顯非法之所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片面於訴狀及起訴狀附表、附件陳述之上訴人騷擾記錄明細,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蓄意欺騙上訴人之感情,最後始亂終棄。上訴人亦有人權上之自由權利,如不構成違法犯法.即非屬侵權或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不能單憑一己感覺,要求法院對上訴人加以限制上訴人之正當行動自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內,和被上訴人談論兩造之間的糾紛,亦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其公司辨公室內,公然指責其妻,且亦未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談論兩造之糾紛,如何造成其家人與鄰居對其聲譽之影響?而警局工作日誌中及證人羅朝茂之證詞均有不實。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後證人張振富與上訴人和上訴人父母第一次見面一同前往嵐山咖啡餐廳,始與上訴人和上訴人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上訴人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面前據實述說,並無所謂之「不實傳播被上訴人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且過程均為被上訴人請出其主管來向上訴人問原由,亦非上訴人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而上訴人會到日立公司找張振富,李為宗二人,是因其等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被上訴人寄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請該二人幫忙代轉文件,上訴人並無惡意去投訴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上訴人雖傳真文件到日立公司,但亦是將被上訴人指控之事實說出,是上訴人並無無視其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事之事情,上訴人之作為亦為自保行為,並無涉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就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之內容,請求該公司同事看清日期回想當日是否確實發生。又上訴人係請證人賴美榮轉達請被上訴人回電給上訴人,並無惡意去對別人訴說被上訴人之隱私,故上訴人所為都是人際關係之正常、必要合法之行為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
接聽,並數次至被上訴人台中住處且曾與被上訴人之親人如兄長羅朝茂等談話,以及幾度親至或去電其服務之日立公司所在要求與被上訴人見面,其中更曾與被上訴人之上司或同事張振富、李為宗等人談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傳真說明兩造交往經過之文書三紙及被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附有上訴人註記指稱被上訴人令其墮胎二次等內容)至上開日立公司內,其時間及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相片、傳真函件及其附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為宗、賴美榮二人於原審證明在卷,而上訴人除爭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起始時間,編號三、四、五、六、九、十一之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暨曾於深夜十二時以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認編號十二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主動詢問後其始回應,復主張附表內之情事其均僅就兩造交往經過以及將被上訴人欺瞞之行為告訴其配偶、家人、同事知悉,並無所謂騷擾或侵權行為之舉止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家人、同事曾有電話或會面有所接觸等情節則未否認。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語當為真正。又有關兩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美淑等人於電話或面會時之對話內容,已經兩造各自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除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外,並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實,是上開對話譯文之記載,亦可相信與各該對話人於對話當時所述內容相符。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確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而其陳述經過皆為真正,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兩造出遊所攝相片、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除對於前開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真正否認外,對於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惟以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往來、甚至發生性關係各語爭執。是本件首應斟酌者,乃上訴人所稱上情能否證明實在?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得證明上訴人曾持其本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帳住宿豪帝飯店、新羽旅館之費用,但上開信用卡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足以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曾有同宿並發生性關係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配偶李美淑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兩造共同出遊之相片、風景區圖說,除「亞哥花園」、「霧峰台影文化城」、「新中橫塔塔加」「虎頭埤(後門遊樂場)」等未記載出遊時間等相片(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而風景區圖說僅屬廣告文宣或剪報,其內並未攝有被上訴人,是上揭資料均難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主張之依據。又其餘相片雖有被上訴人或其親人出現,然觀諸上訴人於該等相片其旁所註記之出遊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或八十四年,均詎被上訴人結婚時間至少尚有二年、甚至幾達九年之久,顯然亦無法憑諸上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婚前曾同時與伊及被上訴人配偶交往、或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上訴人有所往來之情節係屬真實。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以及原法院應上訴人所請函查上開醫院所得資料(病歷表、超音波掃瞄圖、英文手術室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等記載情節,上訴人曾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八日、十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中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就診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係記載求診病名為「妊娠早期併避孕失敗」、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記載病名為「事後避孕」,茲以上開內容,固可說明上訴人曾於前述時間至上開醫院墮胎等情不虛,但就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墮胎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性關係致其懷孕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對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細繹前揭醫院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均無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甚至遍觀上開資料亦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因陪同至該醫院就診書立之手術保證書或其他類此之私文書,自不得僅以兩造曾為男、女友人,即逕行推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婚前、婚後因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致其墮胎各節,係屬事實。再就兩造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而言,其中雖不乏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婚前曾有性行為等語(略參兩造及被上訴人家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五頁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對話內容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等),然就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事,參諸: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電話對話中亦未就上訴人所述「睡到有小孩還不跟我分手」、「睡到都拿過二個小孩,那你是在睡什麼意思?」、「你腳踏多條船叫做付出,付出什麼」、「你腳踏兩條船‧‧‧你不止腳踏兩條船」、「對啊,你讓我拿過兩個小孩的清白啊,我為什麼,要背負你的罪嫌過生活、「你家的人‧‧‧還說那小孩不是你的,他們是否有跟我睡過,不然他們如何知道小孩到底是不是你的,而那不是你去跟他們說‧‧‧」、「你玩弄我,你不想和我再(應為「在」之誤)一起,還將我睡有小孩,害我去墮胎兩次」等語,表示承認或同意之舉止;⑵兩造及證人羅朝茂、被上訴人之母、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被上訴人台中住處外對話之際,雖經上訴人指稱「‧‧‧你何必蓄意欺騙,連馬上就要結婚了,還在欺騙」、「男女要交往,也都睡在一起了,小孩也都拿掉過了」、「真的,沒有拿過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七十七年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一男人要有良心,我已經跟你拿掉過小孩‧‧‧」、「我來這裡,你當著2/10告訴我,說我拿掉兩個小孩也不一定是你們阿坤的,你講那話,既然你從頭到尾都很了解的話,你不必冤屈我這種事情、對不對」、「我已經說過拿第二個小孩,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拿小孩那時候,就跟乙○○問的很清楚,要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繼續交往大家要講清楚,乙○○為什麼,他那時也已經跟李美淑在交往了,他可以坦白告訴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不要跟我交往了,那時候大家就分開好了,他現在把我睡到八十六年,到底是在睡什麼意思?」、「你家乙○○也站在那前面,還跟我耀武揚威,說:『拿小孩又不只你一個女人而已」,那也是乙○○說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知道有那麼多人去跟你弟弟拿過小孩,拿過那麼多個」、「我也跟他去拿過小孩子了」等語,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或允諾該等事情屬實;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在日立公司附近綠地公園內,固稱「你83年沒有跟我去拿掉小孩,男人敢做既然不敢當」、「你為什麼不要跟我去找,是你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你不是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那天去鋼琴酒吧完,你沒有跟我上床嗎?」、「我拿完孩子,怎樣跟你說,你如何回答我的」、「那83年,還能與我去將孩子拿掉‧‧‧」、「那與我上床是?拿掉孩子又是?‧‧‧那拿掉孩子是拿掉什麼?拿掉孩子之後,沒有跟你說嗎‧‧‧」、「那天在你哥哥面前,還敢否認你沒有與我去拿掉小孩‧‧‧」等語,惟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開情節,甚至更於上訴人指稱「你何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請問你?你幾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86年你不是還在跟我交往,不是還在跟我通電話」、「你都有對像(應為「象」之誤),卻還在與我約會上床,甚至已經跟人論及婚嫁,還來睡‧‧‧」、、「你結完婚,為何還要欺騙我?‧‧‧你沒有去酒店?沒有跟我睡嗎?‧‧‧88年1月那晚‧‧‧」等語之際,即以「我何時86年跟你交往,仍在跟你聯絡」、「我認為沒有跟你交往,才跟我老婆交往」、「我與我老婆交往幾年,跟你沒交往呀」、「(88年1月那晚)我哪有去睡你」各語辯解,且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詢問「86年,在我調到高雄後,我還曾與你上過床嗎?」、「之後,我調到高雄之後,還有與你上過一次床嗎?有沒有」等語時,上訴人即明確回答稱「你無與我上床,但是你有沒有說過要分手的事情?」等語,是知綜觀前述錄音帶及譯文,僅不過可以證明兩造以往曾有性行為,以及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二度墮胎而已,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係屬真實。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人格權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㈣查細繹上訴人歷次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美淑、兄長羅朝茂等人對話內容,或傳
真至日立公司之前述信函,就其中指摘被上訴人於婚前同時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上訴人繼續往來、以及曾令上訴人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除無法證明真實外,另其上開陳述暨有關二人交往期間所為之陳述言詞、親密關係等事情係涉及其二人之名譽及隱私,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亦證實上訴人係向其指稱「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或聽聞「她要求乙○○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言語(均參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寄交或傳真予賴美榮及訴外人張振富等人之書信等,其已分別稱「‧‧‧到貴公司當眾公然指責他與李美淑種種惡劣行為」、「一個惡意且蓄意欺騙愚弄傷害女人的男人,當事機敗露,就口出惡言並對其任意巫蔑」(上訴人已坦承上開文書多為其所寄送,參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語均顯直指被上訴人欺罔女子情感。而揆諸自上訴人指摘、傳述前開言語、文書之後,被上訴人於日立公司之同仁、或住處附近鄰居及親友均因聞見導致「附近堂兄弟都會對乙○○指指點點」、「(問:上訴人所說有關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會的,公司也曾叫我告訴乙○○不要將與上訴人之私事帶到公司來」、「(問:收到上訴人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會,因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玩弄女人」等情,已經證人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上訴人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已構成私法上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
㈤再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均上
班時間)傳真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處所,指明交予「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之文書所指明「乙○○他卻隱藏與另外女子同時交往之事實」、「更讓對方多次墮胎仍不願與對方分手」之文句(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依證人李為宗所言上訴人甚至「‧‧‧我印象中謝女大約平均一、二個月即到公司一、二次,我聽說謝女到公司說被上訴人欺騙她感情,希望被上訴人還她時間,當時謝女與被上訴人是在公司內部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總機在會客桌旁該小姐也聽的到,上訴人向我說他與羅某間的問題,我要她到法院去說不必跟我講,上訴人此後有時會在電梯口或一、二樓樓梯中站立,上訴人如該處見到被上訴人會變的很激動,且說話聲音變大,導致辦公室內同事會聽到他們的聲音,又上訴人站立處是我同事出入必經之處」(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無論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均足使該公司內有接觸該傳真資料或聽聞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上訴人之說詞,是上訴人所為,自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於上訴人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揆諸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指述各節均為真實,其自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甚至或認上訴人傳述、指摘之事情縱為真實,然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依上訴人陳述之情節,僅涉及兩造之交往事實,甚至兩人之間其親密行為之存否、以及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墮胎而已,本即為其二人內心之隱密事項,不具公共性,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欺騙其感情之情事,亦僅涉及私德而已,而與公益無關。是上訴人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亦不能據為免除其侵權行為成立之佐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致人格權受到損害,請求排除及防止,即屬有據。
㈥至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之範圍,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包括:
1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
2上訴人不得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逗留
、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
㈦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係日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縱於該場所逗留、喧鬧,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問題,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並無禁止上訴人於該場所為逗留、喧鬧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乃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人員及其同居之家人、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二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為防止其名譽及隱私權受侵害,自得請求禁止上訴人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之公司人員及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為指摘,或傳述二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情事,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本人」為指摘二造交往經過及欺騙感情之行為,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蓋名譽及隱私權之侵害,必須加害人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或涉及隱私之情事,始為該當,苟係直接對相對人為指摘,即無所謂侵害名譽或隱私之可言。惟如上訴人以公開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指摘二造交往經過及欺騙感情之行為,則無異將該情節傳述予第三人,亦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本人」為指摘二造交往經過及欺騙感情之行為,即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例如於深夜連續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自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若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則被上訴人得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與上訴人通話或會面,此際,自無仍予禁止之必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其管領之地,上訴人未經允許在該處逗留、喧鬧,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之,自為法之所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振富、李美淑、及霧峰分局太平分
駐所警員,並請求:⑴函調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⑵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調職證明,⑶命被上訴人提出:(a)上訴人到其住處騷擾之相片,及左側相鄰樓房(被上訴人家中之房子)之建築使用執照及設計圖;(b)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查證其選舉投票印戳日;(c)名為「朝坤」之商店住址、電話;(d)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頂呱呱餐廳會談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e) 警員或守衛先生之姓名與日期、發生事件之記錄;(f) 令被上訴人提出其第一個小孩生日與第二個小孩生日,與被上訴人妻(八十九年六月前)在台北市居住之地址。惟查:
1原法院已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調取該所警員至被上訴人台中住
所調查兩造爭執之工作紀錄簿(為公文書)並調查明確,則警員賴信志、盧振東二人自無訊問之必要。
2李美淑、張振富二人與上訴人之接觸之資料已有前述錄音帶及其譯文、信件等
附卷可考,且其效果亦經本判決論敘於前,則證人李美淑、張振富當也無庸再予傳證之必要。
3上訴人消費之信用卡,係上訴人之名義,縱調取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消費之事實,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亦無影響。
4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二造間仍有交往之事實,惟縱屬實情,亦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成立之佐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在其請求:⑴禁止上訴人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