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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原判決事實欄中上訴人證據欄第十行關於「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71)中信授㈢字第0五一八0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71)中信授㈢字第0五一八九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判決第二頁第三條「證據」第九行關於「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71)中信授㈢字第0五一八0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嗣中央信託局於年7月2日以(71)中信授㈢0五一八九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含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正本副本各乙份」云云,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之記載:「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71)中信授㈢字第0五一八0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文號應係「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71)中信授㈢字第0五一八九號函」之誤寫,有聲請人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更正裁定附卷足稽,爰予更正,除此之外,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情形;又聲請人認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二第三行關於「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之除權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列舉六款原因之一者」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十款再審理由者,請求撤銷原判決」,然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係本院就聲請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判斷,而聲請人請求更正之內容,將變更本院前開判決之意思,顯非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更正,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