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本件駁回理由第二條第六頁第一行乃上訴人對高鳳仙所提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對於法官高鳳仙參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民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一條至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拒絕遵從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代債務人清償中央信託局等債務為訴訟法上形成撤銷被告違法處分,證據
(三)在法律上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九五條至第三一二條、第八六0條至第八七九條,詳如鈞庭裁定更正如主文」云云。
二、惟查上開判決理由欄二、第七行(第六頁第一行)所載「乃上訴人對高鳳仙所提起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尚非除權判決::」,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撤銷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不合,判決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之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更正錯誤,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