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就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已無損害, 不得再為請求。
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殘廢等級為「六」,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而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云云,唯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記載殘廢等級「六」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故原審就其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毫無依據。
⒉細繹原判決內容,原審顯係引用學者曾隆興先生之見解,認定殘廢等級為「六
」,然曾隆興先生於該表特予註明「右表係著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制作:::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
⒊被上訴人為中山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其過去(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
所從事之工作皆為勞心工作,非屬勞力,未來衡情亦係從事勞心工作,故參酌曾隆興先生上開見解,自應就前開附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予以「酌減」。
⒋依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三○六八
號回函認定:「甲○○先生(即被上訴人)臂神經叢受傷嚴重,雖經手術治療,但一般而言,僅能恢復一部分的功能:::。」,既謂:「能恢復一部分的功能」,足證被上訴人「右手臂功能並非完全喪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肢為完全殘廢之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手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上肢喪失機能」,均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能恢復一部分的功能」不符,即有違誤。
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手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喪失機能
者」殘廢等級為「六」,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比例至多亦僅為百分之四十五許,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全殘(殘廢等級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二○○日,而殘廢等級第六級給付標準為五四○日,則以五四○與一二○○比例計算,應為百分之四十五,即540/1200= 0.45,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殊有未洽。
⒍依所得喪失說,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為學生,並未工作,故其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自實際工作日即八十七年七月起算,乃原判決竟自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亦有違誤。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審酌給二百萬元慰藉金,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講習課程表、訓練計劃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之講習計畫,不僅無任何簽到紀錄,且陳國雄於七十九年加入上訴人
公司後,長達七年之期間只參加了一次講習,根本不足證明上訴人時常訓練員工,就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本件營業大客車當時並未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遑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故關於醫藥費健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㈢上訴人另主張損失比例至多僅為45%許云云,亦非可採,蓋以殘廢等級中之第一
、二、三級為例,該三等級於客觀上均已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故不論其勞保給付標準之日數各不相同,上開比率表均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百視之,故上訴人以勞保給付標準之日數相除,作為損失之比率,並不洽當。㈣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雖為中山大學研究所學生,但平日則於該校擔任助教一職
,此有扣繳憑單為憑,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已實際工作,自得自當時起算減少勞少能力之損害。
㈤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功能完全喪失」,並終身受有「幻肢痛」如影隨形之折磨,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未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右肢得否復原及幻肢痛等相關問題為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搭乘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駕駛之客運長途巴士,沿高速公路由台北南下。詎行經內壢交流道路段時,因陳國雄未保持安全車距,復超速行駛,且不當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大貨車發生擦撞,先失控衝過分隔島護欄,再與對向北上車道兩部砂石車接續撞擊,隨後翻滾至高速公路旁斜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擦撞之皮肉輕傷及右手臂之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上訴人為陳國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及慰撫金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合計九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又上訴人係提供客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消費者,被上訴人係因消費(搭乘)上訴人提供之客運服務而受害,本件自屬消費訴訟,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九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綜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並無過失,縱認陳國雄有過失,然上訴人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事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縱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每年三十四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屬過高,且應自其實際工作之日 (應為八十七年七月)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餘元之慰撫金,殊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縱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額之一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為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駕駛統聯巴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沿高速公路由台北南下,行經內壢交流道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不當變換車道,致由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許平勳駕駛之大貨車,統聯巴士因而衝過分隔島護欄,再與對向北上車道兩部砂石車接續撞擊肇事,致乘坐於統聯巴士內之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之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原證二),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七五頁)。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陳國雄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之過失所致?⑵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⑶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如何?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大貨車之司機許平勳於警訊時固稱:「我於三時三十分駕駛自大貨車由機場交流道(國一甲)上高速公路,南下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壓到一鐵塊我車即失控,車頭向右衝撞護欄後右側翻於斜坡下:::當時我正與余重龍聊天,所以未注意前方路況:::車輪均未爆胎及撞擊的痕跡:::時速約八0至九0公里:::我在斜坡撿到鐵塊。」,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時不是車輪有壓到東西,而是後面有一個力量將我車推撞到右側斜坡去:::當時我前方沒有車,也未發現後面有無來車:::」(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由於許平勳前後所述不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參酌其他關係人所述及依刑事警察局就車輛碰撞玻璃碎片,車漆等所為之鑑驗通知書,認「係陳國雄駕駛營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超速行駛至肇事地南下五四公里二00公尺處前,未與同向在前由許平勳駕駛之自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意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之際,右前車頭碰撞許車左後車尾,致許車衝出右外側護欄並側翻於斜坡上;而陳車亦失控向左前衝撞中央內側護欄並橫越分隔帶,車頭再遭沿北上車道駛至由黃志成所駕駛之砂石車頭猛烈撞擊,致使黃車向右順旋轉,車斗左後側再碰撞陳營大客車左後側車尾:::致使陳營大客車仰翻落於斜坡上,吳砂石車亦衝入斜坡停於陳營大客車左側而連環肇事,應為本案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其鑑定結論則認「陳國雄駕駛營大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本件確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再本件車禍經覆議,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二五○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辯稱其受僱人陳國雄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五、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就選任言之,僱用人對於受僱司機之駕駛執照,雖已加調查,但不能僅以此點遽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必須再考察其有無適合該項職務之技能及經驗,以及本人之性格等項,否則尚難謂其選任為無過失。其次就監督言之,僱用人須對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平素訂有作業規則,並時加訓練,而臨時有必要時,亦須加以適當之指示始可,否則不得謂為監督無過失。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以來,為提昇服務品質,落實營運績效,特訂定員工服務紀律講習,並計對違規及行車肇事之駕駛員實施講習,足證上訴人公司時常訓練駕駛員,則上訴人就監督陳國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八十四年元月十八日、十九日之講習課程表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之講習計劃、課程表及八十三年九月之講習實施計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一六七頁),參以陳國雄自七十九年受僱於上訴人僅為上開三次講習,難認其監督陳國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對陳國雄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止陸續在馬偕醫院就診,應繳醫療費用總額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健保給付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實際支付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
實際支付之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中,有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是由上訴人支付,故馬偕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害共計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306673),其中健保給付額為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又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陸續在長庚醫院就診,應繳醫療費用總額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健保給付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實際支付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故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之數額為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一元(000000+82628=389301),其中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七元(000000+66274=370947)屬健保給付部分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二十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馬偕醫院與長庚醫院出具之收據及就診期間有重疊,該重疊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之所以同一日內有二家醫院之診療單據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車禍後,先送至長庚醫院,旋即轉至馬偕醫院急救,並於馬偕醫院施行緊急手術,術後依醫囑續行回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迄八十七年元月間,被上訴人為謀手臂功能復原之機,乃另前往長庚醫院求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進行右手神經重建手術,術後亦依醫囑回長庚醫院門診並進行復健等語,並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調取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尚難據此即謂該醫療費用非屬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該重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就
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雖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然查,上訴人自陳其受僱人陳國雄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該公司營業大客車,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顯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情形,亦不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醫療費用之數額既為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右手臂受傷,依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函稱:「傅君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右手臂神經叢完全撕脫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進行神經重建手術,由於病患係用對側(左側)之神經轉移,故重建時間(復健時間)須時二至四年,惟就病患目前病情視之,右上肢仍完全殘廢,恢復情形不佳。此種病患,由於右側臂神經叢(C5T1五條脊神經)撕脫,故在脊椎(索)處有傷口會時常放電,傳至大腦,而有幻肢痛產生。事實上,病患右上肢已全無感覺,故此種痛,為一種『大腦』在痛之『幻肢痛』,有時病患會感覺有另一支上肢存在且疼痛。此種幻肢痛會終生存在,不易治癒;但會隨時間改善(受傷前六個月會頻頻放電而頻頻痛,每次痛之時間為機秒鐘;爾後發電次數減少,可能數天或幾星期才發作一次)。尤其好發於氣候變化時,另病患之『治療動機』及『忍耐度』是根治此痛的重要要素。」(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就此本院再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稱:「㈠甲○○先生(以下簡稱傅先生)臂神經叢受傷嚴重,雖經手術治療,但一般而言,僅能恢復一部份的功能;其術後迄今已四年,恐難再進一步恢復。㈡臂神經叢斷裂之病人,極易因為神經瘤形成而有幻肢痛等相關症狀。㈢與一般斷肢之幻肢痛症狀比較,本案此種幻肢痛較難治療。一般截肢的幻肢痛,只要重新進行手術切除神經瘤,將其神經斷端埋入肌肉中,則大部份可解決問題。臂神經叢則因位在深部、構造複雜,形成不只一個神經瘤,故而極難切除。若採用施打藥劑(如類固醇類)之方式來減緩症狀,亦因附近有許多大血管而不易達成。
目前只能依靠口服藥物(如Tegretol)來做症狀治療。」(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是綜合二家醫院之意見以觀,台大醫院所稱「雖經手術治療,一般而言,僅能恢復一部分功能,其術後迄今已四年,恐難再進一步恢復」,應係指類似被上訴人之臂神經叢受傷情形,縱經手術治療,最好之情形,也只有恢復一部分功能,至於手術後其恢復之情形如何,仍須視個案情形而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依長庚醫院該函意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手術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為止,被上訴人之右上肢仍完全殘廢,再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其右上肢「恐難再進一步恢復」,且將永遠產生幻肢痛等相關症狀,故被上訴人之右上肢堪認已完全殘廢。
⒉關於右上肢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為百分之七六.九0,然
本院認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參照曾隆興先生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固係作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然該表第四級以下之殘廢,則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以右上肢一肢殘廢而言,勞工保險條例固列為第六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竟高達百分之七六.九0,似屬過高,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全殘(殘廢等級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二00日,而殘廢等級第六級給付標準為五四0日,則以五四0與一二00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四十五(540÷1200=0.45)(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
⒊按現行勞工最低薪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年之最低薪資為一九0、
0八0元,則依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每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八五、五三六元(190,080×0.45=85,536)。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本件車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時雖已成年,然被上訴人當時尚就讀中山大學研究所,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畢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六十歲為止(按被上訴人既稱其於畢業前在研究所任助教支領薪資,則其於畢業前即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為三二點八二年(三十二年九個月又二十六日)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得出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85,536×19.029315+85,536×0.82×(19.000000-
00.029315)=1,682,173〕,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僱人陳國雄之過失行為,受有右手臂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受僱人陳國雄業已死亡,上訴人公司近年來營運不佳,經濟部已同意其減資,被上訴人係國立中山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傳銷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被上訴人之右肢已殘,且產生幻肢痛症狀,此種痛係大腦在痛之幻肢痛,且會終生存在,是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甚為鉅大,可堪認定,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
1,500,000+1,682,173+389,301=3,571,474),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
七、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按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