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羋振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龍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企龍公司既未提起上訴,其所提出答辯理由既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得對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㈡系爭租賃標的係房屋及土地、租金分配比例分別自應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
分配之基礎,是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屋及地下二樓五號停車位部分(下稱A屋),上訴人應分得百分之八十八點四比率租金,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三樓(下稱B屋)房屋,上訴人應分得百分之八十八點八比率租金,上訴人自得向企龍公司請求該部分之租金,即就系爭A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三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就系爭B屋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企龍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其內容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系爭A屋及B屋部分之價值,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簿謄影本及八十
二年度房屋稅款繳款書影本,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分別為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A屋及B屋租金,自均不得逾上開金額百分之十,上訴人就超過租金限制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方式、內容,均係於續約時,由出租人聯名通知後,再由伊
開立遠期支票給付,故當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丙○○○、乙○○、甲○○就系爭租金要求不一致時,伊即無從給付租金,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復均於租期屆至後,分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伊亦無從給付,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況上訴人對伊多次給付租金通知及以提存租金全額,所為之準備給付通知,均加以拒絕,致伊事實上無從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亦已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可認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伊給付遲延,伊自毋庸負擔遲延利息。
㈢伊既已給付押租金及支付修繕費,自得就墊付費用、押租金及其利息返還債權與
上訴人租金債權在相同額度範圍內主張抵銷,縱上開債權有時效完成者,就系爭租金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自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企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其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共有人就共有物對於第三人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則無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且債權為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單獨起訴請求(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企龍公司給付租金,核係以其與其兄張俊一所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對企龍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請求權為基礎,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本於其應有部分訴請企龍公司給付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A、B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餘二分之一則原為其兄張俊一所有,嗣張俊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丙○○○、乙○○、甲○○三人繼承(對被上訴人丙○○○、乙○○、甲○○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則為全部上訴人所獨有。而被上訴人企龍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及張俊一簽立租約承租系爭A、B房屋,約定A屋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二十六萬一千元;B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零八百元,A屋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續租一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嗣租約陸續到期,上訴人及張俊一不同意續租,乃企龍公司仍繼續使用,復未支付任何租金,上訴人遂訴請企龍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認上訴人與企龍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企龍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惟A屋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B屋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則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公告現值,上訴人就A屋得受分配之租金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八.一,就B屋部分得受分配之租金比亦為百分之八十八.八,,而A屋部分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B屋部分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給付上訴人各一年份租金,是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共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企龍公司給付其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後丙○○○、乙○○、甲○○即原審主參加原告以上訴人及企龍公司為主參加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企龍公司應給付其租金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更正後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判決企龍公司應給付丙○○○、乙○○、甲○○共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更正後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及丙○○○、乙○○、甲○○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其本訴訟敗訴部分及主參加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企龍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則對其勝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就命企龍公司給付予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金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有明顯錯誤,業經裁定更正,並就主參加訴訟脫漏部分,予以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企龍公司則以:系爭A屋及B屋,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分別為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則各該屋租金自均不得逾上開金額百分之十,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距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已逾五年,上訴人就B屋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亦罹於時效。又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方式、內容,均係於續約時,由出租人聯名通知後,再由伊開立遠期支票給付,伊無從得知其比例,故當出租人就系爭租金要求不一致時,伊即無從為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復均於租期屆至後,分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伊亦無從給付,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況上訴人就伊多次給付租金通知及以提存租金,所為之準備給付通知,均加以拒絕,致伊事實上無從給付,可認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伊給付遲延,伊自毋庸負擔遲延利息。又伊前所代墊付玻璃破損更換費、冷氣機修理費、大樓管理費計七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所給付之押租金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併伊已給付當時張俊一之法定代理人丙○○○A屋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後之租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五元,連同自墊付修理費及返還押租金之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伊均主張與上訴人租金債權抵銷之,而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押金之利息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A、B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餘二分之一則原為其兄張俊一所有,嗣張俊一死亡,由丙○○○、乙○○、甲○○繼承,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則為上訴人所獨有。而企龍公司與上訴人及張俊一簽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A屋租金每月二十六萬一千元,續租後租期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B屋每月租金十四萬零八千元,租期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租約到期,企龍公司仍繼續使用復未支付任何租金,上訴人曾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最高法院決認上訴人與企龍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駁回其訴。惟企龍公司就A屋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就B屋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均未給付租金,而企龍公司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四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三至二六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上開一二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租賃契約影本二份(見上開卷第二九至三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均影本,見上開一二號卷第三九至一百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企龍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真正。被上訴人企龍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核為:㈠上訴人B屋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系爭房屋租金是否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㈢上訴人得對企龍公司主張之租金分配比例為何?㈣企龍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㈤租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何?㈥企龍公司主張扺銷有無理由?
四、就時效抗辯部分: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記載甚明(見上開十二號卷第五頁),堪認自該日起,上訴人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是B屋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請求權,自起訴時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重行起算時效,企龍公司辯稱上訴人就B屋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五、就租金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部分:㈠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固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系爭房屋租金,乃承租人使用房屋之對價,如租金之支付,除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外,尚含有享受其他利益之對價者,解釋上,自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查企龍公司乃國內知名之股票資訊投資顧問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之用
,非供作住家,且所承租系爭房屋地坐落於台北市○○○路與八德路交會處,鄰長安東路等主要道路,地點佳且交通運輸條件良好,佐以系爭不動產全棟係供商業辦公混合使用之商業大樓,經濟價值甚佳,非一般供作居住使用之建物可比,有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十二號卷第一六五至二一八頁),參以企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年,亦自承續租至八十六年四月始遷離,而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復係兩造合意簽訂,企龍公司並依約給付租金等情,足認企龍公司同意系爭租賃物含有商業上之其他利益可資利用,約定之租金價額顯屬合理。況企龍公司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亦為其所不爭,猶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云云,顯違誠信原則,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得對企龍公司主張之租金分配比例部分: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查系爭A、B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餘二分之一則原為其兄張俊一所有,並共同出租予企龍公司,嗣張俊一死亡,由丙○○○、乙○○、甲○○繼承其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中,均僅約定企龍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總額,並未特別約定共同出租人間就收受租金之分配比例,此觀附卷租賃契約記載甚明(見上開十二號卷第二九至三八頁),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丙○○○、乙○○、甲○○間內部之租金比例究為何,企龍公司自得依二分之一比例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及張俊一之繼承人,上訴人尚不得執其內部關係對承租人企龍公司主張應依房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租金之分配比例,故就其逾二分之一比例請求企龍公司給付租金部分,即乏依據。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租金於其母張吳京燕生前均由其母收取,企龍公司顯無從得知其租金內部分配比例究為何。雖上訴人另舉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所出具之證明書(見上開一二號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為證,主張應係房地現值比例計算租金分配比例;證人張敏娥亦到庭證稱系爭租金係由伊母親管理收取,再分配,伊母有告訴過伊,因上訴人幫忙較多,應以房屋土地現值比例分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三頁);惟縱認上訴人主張非虛,亦屬上訴人與丙○○○、乙○○、甲○○間內部之租金分配比例問題,要不得以此向外對抗承租人企龍公司。
㈡準此,上訴人得向企龍公司請求系爭房屋租金比例,應為二分之一。爰就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分述如下:
1、就A屋部分部分:A屋每月租金為二十六萬一千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企龍公司搬遷時止,共三十三個月,累計租金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元,是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二分之一計四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
2、就B屋部分:B屋租金每月為十四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企龍公司搬遷時止,共三十六點八個月,累計租金五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是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二分之一計二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
3、綜上,企龍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租金計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七、企龍公司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部分:㈠企龍公司固辯稱係上訴人受領遲延,非伊給付遲延,故伊毋庸負遲延利息云云。
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乃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查企龍公司原給付A屋部分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及給付B屋部分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嗣因上訴人訴請企龍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於該訴訟繫屬期間,企龍公司除給付丙○○○、乙○○、甲○○就A屋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外,亦給付上訴人上開同額租金,然為上訴人拒絕受領等情,有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企龍公司之存證信函四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十二號卷第一○一至一一六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則縱上訴人拒絕受領前開二分之一租金,企龍公司儘可依法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提存,其捨此不為,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存在。況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後之租金,企龍公司均未對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提出現實給付,亦未依法辦理租金提存,乃其所是認,而其既知應給付之租金總額,且提存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何不能提存之情事,其所辯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無法提存即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洵不足採,自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依系爭二份租約第四條,分別約定企龍公司就A屋部分應於每月二十二日,就B
屋部分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租金,每次應繳一年份,有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佐(見上開一二號卷第三○頁及第三五頁)。而上開所謂每次應繳一年份租金之約定,非以現金給付,而係由企龍公司一次將一年期租金依出租人間約定應得部分比例,按十二個月份,一次簽發十二張支票分別交付二共同出租人等情,為兩造及丙○○○、乙○○、甲○○所是認。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A屋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租金,請求企龍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B屋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請求企龍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八、企龍公司得主張扺銷之範圍部分:㈠企龍公司辯稱伊前曾代墊付玻璃破損更換費、冷氣機修理費、大樓管理費計七萬
三千九百零五元,為此主張抵銷之等語,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墊付款明細、收據影本等為證(見上開十一號卷第一○一頁至一○九頁及上開一二號卷第三六五頁以下),惟自卷附系爭租約內容以觀,各該租約於第二十條均約定「本大樓組有大樓管理委員會,凡歸屬本大樓房屋或車位,應負擔之管理費及水電雜費等,乙方(即企龍公司)應按時繳予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條亦約定乙方(即企龍公司)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上開一二號卷第三二、三七頁),從而企龍公司以前開大樓管理費、稅捐為訴訟上之扺銷,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不足取。又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企龍公司所提出之冷氣維修費之統一發票,期間係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止,玻璃破損更換費收據則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立,則企龍公司迄至本案原法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扺銷抗辯,有企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可參(見上開一一號卷第六四至六八頁),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既就此墊付玻璃破損更換費及冷氣機修理費提出時效抗辯,企龍公司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㈡次查企龍公司前曾給付押租金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其中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前
租約訂立時所給付之部分,業已於系爭租約中註明繼續有效使用;另就上開三樓之A部分之五十萬元押租金(見上開一二號卷第三六二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中,亦已自承確有收受無訛(見上開一二號卷第六二三頁),則企龍公司自得以前開押租金返還債權與上訴人租金債權在相同額度內主張抵銷。又就其中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押租金部分,上訴人僅就上開金額二分之一負返還責任,是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租金中,與前開上訴人收受之押租金五十萬元,及其餘押租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二分之一即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扺銷後,企龍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
㈢至於企龍公司固將A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之租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交
予另出租人張俊一之法定代理人丙○○○收受,已如前述,然此本即企龍公司所應給付者,自無就之主張抵銷之理。企龍公司另辯稱如本件系爭不動產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尚得請求扣除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押金之利息云云,然依卷附租賃契約第五條可知,系爭押租金應於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當事人間復未約定以押租金之利息扺付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甚明,而企龍公司既主張將前開押租金與其應給付之租金債權互為扺銷,自無何押租金可供計算利息,所辯以押租金利息與租金債權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其僅得就被上訴人企龍公司應給付租金總額二分之一為請求。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扣除上開企龍公司得主張抵銷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企龍公司給付其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企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